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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管制爆竹煙火施放,維護人民生命 財產,確保公共安全及安寧,特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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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爆竹煙火之施放,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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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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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火車站、捷運車站、碼頭等基地內、生態保育及其他經本局公告 之區域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但經本局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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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每日零時至六時不得施放火藥作用後會產生飛行、升空等現象之 爆竹煙火。但年節或民俗節慶等日期經本局專案許可者,不在此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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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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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第四條及第五條專案許可者,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爆 竹煙火目的、時間、地點、數量、種類、施放人員及安全防護措 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局提出申請,並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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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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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