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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本市商店街區發展,並管理及維護
其經營環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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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經濟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協辦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建設局:商店街區工程施作完成後道路、排水系統、行
道樹及相關設施之維護與管理。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廣告物管理、違章建築之拆除及建築物之
使用管理。
三、本府交通局:交通動線、標誌、標線、號誌及商店街區內停
車之規劃與維護管理。
四、本府社會局:社會福利之推展。
五、本府環境保護局:各項污染環境之稽查取締及道路、水溝維
護清潔。
六、本府文化局:商店街區藝文活動之輔導。
七、本府警察局:交通之維護、占用道路、騎樓違規攤販及相關
違法行為之取締。
八、本市各區公所:協助輔導商店街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
委會)及綜合協調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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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店街區:指因自然結合或規劃形成,商店聚集具有一定特
色,並經本局核定之街區。
二、會員:商店街區內從事營利事業之公司行號及其他為商店街
區之發展,自願參加之住戶。
三、管理規約:商店街區之會員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經營
及生活環境,經商店街區發起人大會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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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商店街區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並界定 範圍,向本局申請籌設,並由本局公開展覽三十日徵求異議。 前項發起人,應由同一商店街區內二分之一以上營利事業之公司 行號及自願參加之住戶合計三十家以上所組成。 第一項公展期滿無異議時,由本局准予籌設;遇有異議時,本局 應通知發起人表示意見或修正後報本局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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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商店街區經准予籌設後,發起人應於三十日內召開發起人大會,
議決組織章程及管理規約,並推舉管理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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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前條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成立宗旨及推展之業務。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組織與職權。
六、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八、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監察委員及委員
等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九、會議之召開程序。
十、經費及會計。
十一、商店街區管理與維護及違規處理。
十二、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第九款會議分為會員大會與管理委員會議二種,均由管委會
主任委員召集之。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主任委員
認為必要且經管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
上請求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之。管理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
臨時會議於主任委員認為必要或經管委會委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
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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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商店街區應於發起人大會後三十日內組成管委會,並檢具申請書 、會員名冊、管理規約、組織章程並界定範圍報本局核定,並與 本局簽訂商店街區公共設施委託管理維護契約後,發給立案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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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商店街區會員大會之召開,應於十四日前通知各會員。但因緊急 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二日前以書面送達通知者,不在此 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本局派員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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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商店街區內之騎樓、人行道及經本局核定之行人徒步區,不得擺
設攤販、攤具、路障。但經管委會報本局核可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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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管委會對於商店街區管理自治事項,應依管理規約辦理;收取管
理費並應報本局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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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商店街區內舉辦活動,應由管委會於一個月前檢附交通維持計 畫及環境清潔維護計畫,報請本局核准始得辦理。商店街區在 不影響景觀及社會善良風俗,經本局審查通過後,得在指定期 間及範圍內設置臨時性商業廣告設施。本局必要時得提供行政 支援及輔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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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局應對商店街區辦理定期評鑑,經評鑑有卓著貢獻之管委會 、個人或團體,本局予以頒獎表揚;維護管理績效不彰之管委 會予以糾正,情節重大者,本局得命其改選或廢止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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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