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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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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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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所有公有零售市場
及其附屬停車空間(以下簡稱公有市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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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公有市場之管理方式,以委託經營或公開標租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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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有市場委託經營或公開標租之對象為法人、經政府立案之人
民團體或商號。
前項委託經營或公開標租投標資格之審查程序,由經發局於招
標文件定之。
招標公告於開標前刊登於經發局網站七日至三十日,並提供招
標文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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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有市場之委託經營,應由經發局於開標前成立評審小組以公
開評審方式辦理;評審小組由經發局派任相關業務單位人員或學者
專家五人組成。另成立三人以上工作小組協助辦理評審有關之業務
。
前項評審方式採序位法辦理,以序位第一,且經評審小組委員
三人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評審最符合需要廠商。
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各評審項目及權重:
(一)營運計畫:百分之三十。
(二)投標月租金:百分之二十,並設配分級距。
(三)財務計畫:百分之十五。
(四)投標廠商簡介、經營團隊與經驗:百分之十五。
(五)創意與回饋:百分之十。
(六)簡報與詢答:百分之十。
二、評審標準: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者,不得列為決標對象。
三、序位評審方式:
(一)評審委員依評審項目及權重,就各評審項目分別評分後
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不同投標人
總評分相同得列為同一序位,次低分數投標人序位應接
續前序位。再加總每位評審委員對各投標人評比序位,
以序位加總值決定序位名次,最低者為最符合需要廠商
。
(二)序位加總值最低之投標人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
象時,以投標月租金高者為最符合需要廠商;如投標月
租金仍相同者,擇獲得評審委員評定序位第一較多者為
最符合需要廠商;如獲得序位第一數目仍相同者,擇以
總分較高者為最符合需要廠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
(三)評審結果應經評審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評審最符
合需要廠商一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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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有市場之月租金底價參酌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規定計
算。但經招標二次仍未決標者,得由經發局依房屋稅、地價稅、土
地月租金或其他支出總額,並考量委託經營後所節省之人事費、場
域維護管理成本,另行估定月租金底價後,再次辦理招標。
經發局辦理公有市場附屬停車空間委託經營時,得依前項基準
三分之一金額訂定月租金底價。
為提升公有市場服務品質,經發局辦理第一次招標時,因公有
市場設施設備不堪使用,有拆除、更新、修繕需求,或有活化閒置
、低度使用公有市場之必要時,得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另行估定月租
金底價。仍未決標者,得依次調降百分之六為月租金底價,再次辦
理招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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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有市場之委託經營或公開標租應簽訂契約,並辦理公證。
前項委託經營或出租期間不得逾五年,期間屆滿前,受委託經
營者或承租人(以下簡稱經營管理者)得依契約約定,經經發局核准
後續約一次,續約期間最長不超過四年。
因政策或市場區域發展需要,得不受前項契約期間五年或續約
期間四年之限制,最長各以九年為限。
經營管理者應於簽約之日起四個月內開業經營,開業後不得停
業。但有特殊情事無法開業或需暫停營業,報經發局同意者,不在
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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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經發局得定期及不定期查核經營管理者之市場經營情形,查核
標準及權重如下:
一、公有市場資產維護管理:百分之二十。
二、營運計畫執行度:百分之十五。
三、公有市場衛生管理:百分之十五。
四、公有市場安全管理:百分之十五。
五、財務營運及租金繳納:百分之十五。
六、政策配合度:百分之十。
七、契約明定社會責任履行:百分之十。
前項查核標準,經發局得增列子項,依各公有市場性質不同調
整子項權重。
歷次查核結果得列入前條經發局評估續約與否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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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經營管理者應於決標後契約公證前繳納得標月租金總額百分之
十之履約保證金。
契約屆滿後,經營管理者無待解決事項並完成點交,經發局無
息發還履約保證金。因不可歸責於經營管理者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
契約時,亦同。
因可歸責於經營管理者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履約保
證金不予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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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經發局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得適度調升或調降契
約月租金。但調整幅度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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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公有市場之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以經發局為起造人,建築
完成後,由本市取得所有權。
工程經費由經營管理者負擔;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規費及建
築師酬金費用由經發局負擔。
前項建築師酬金費用以內政部核定價格計算。
第二項經發局應負擔之費用由經營管理者墊付者,得由契約
月租金扣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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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公有市場契約公證、設施設備之維修、建築及消防定期申驗
、水電費及使用管理等相關費用,由經營管理者負擔。
經營管理者應就市場空間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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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公有市場附屬停車空間之經營管理者應辦理停車場登記證,
如於委託經營或出租期間登記證到期,經營管理者應於屆期前完
成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換證事宜。
前項停車空間經報經發局核准後,其月租停車位總數得逾停
車位總數二分之一。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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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經營管理者應依營運計畫書規劃攤(鋪)位設置,委託經營
或出租期間如需變更者,應報經發局同意。
公有市場之攤商由經營管理者負責管理,並應要求攤商遵守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如有違反時,經經發局通知經營
管理者責請攤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經發局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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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發局得解除契約:
一、簽約後,經發局發現經營管理者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或
冒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
二、因發生可歸責於經營管理者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
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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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經發局通知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經發局得終止契約:
一、積欠每期租金或權利金超過三個月。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將市場經營權全部或一部分轉讓他人。
四、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五、容許違規設攤營業。
六、限制消費對象。
七、違反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八、其他違反法令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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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經營管理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發局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未按期給付租金、違約金或經發局代為支付水、電費等
費用。
二、租賃期間屆滿,不交還標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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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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