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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加速推動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改建,獎勵承租人
或使用人繳回攤鋪位或返還租屋,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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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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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經發局改建公有零售市場時,對於無法安置或放棄安置之攤鋪
位之承租人或使用人,及依限期返還租屋之承租人,得依本辦
法發給補助費或安置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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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補助費核發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訂有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或定期繳納使用費之使用人。
二、未積欠租金或使用費者。
三、經發局公告收回之日前已承租或使用該攤鋪位連續達三年
以上者。
四、願繳回承租或使用之攤鋪位者。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因繼承、變更承租人名義或同一市場變更攤
位經經發局同意者,得合併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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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每一攤鋪位補助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一、自行搬遷補助費: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設備補助費:按該攤鋪位每月租金或使用費之十五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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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領取前項補助費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安置公有零售市場
攤鋪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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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承租人或使用人應於經發局通知之期限內騰空攤舖位、繳清清
掃費、水電費,並立據切結不違規擺設攤位後,始能領取補助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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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經發局應於市場改建計畫執行三個月前公告,並通知承租人或
使用人限期繳回攤鋪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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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承租人租用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內使用執照用途載明供住
宅使用之房屋於經發局改建公有零售市場時,依限期返還
房屋者,得發給安置費新臺幣四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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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辦法補助費及安置費所需財源,由經發局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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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經經發局決定停止使用時,準用本辦法之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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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