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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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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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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鑑定規費應隨案繳納,鑑定案件,每件新臺幣三千元;覆議案
件,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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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規費繳費義務人如下:
一、申請鑑定之車輛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車輛所有人。
二、政府機關移送者,為移送機關或前款義務人。
三、司法機關囑託者,為囑託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
四、為保險理賠需要而申請鑑定者,得為保險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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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已繳納之規費應予退費:
一、依法不予受理鑑定者。
二、無法鑑定事故原因而不予鑑定者。但作成分析意見者,不
予退費。
三、誤繳或溢繳規費者。
四、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鑑定或覆議,由申請人、移送或囑託
機關申請終止辦理者。但因可歸責於申請人、移送或囑託
機關之事由者,不予退費。
前項第三款退費,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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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鑑定規費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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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