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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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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並
得委由臺中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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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設籍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急難救
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
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
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或區公
所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設籍本市並受僱於外縣(市)者,缺乏車資前往就職,或流落本
市之民眾,缺乏車資返家者,得申請車資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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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急難救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下列各
款規定之相關證明資料,向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全戶(含實際共同生活戶)戶籍資料。
二、無力負擔喪葬費或醫療費者,應檢附相關費用單據或明細。
三、符合急難事由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全戶之財產資料。
前項第四款財產資料,由申請人提供或由區公所請稅捐機關提
供。
區公所受理急難救助申請後,應儘速辦理訪查,符合規定者應
於五日內發放救助金,如遇特殊情形得於申請書敘明理由延長之,
最長不得逾十四日。
申請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檢具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明文件
者,訪查人員應於填寫申請書或訪查表時敘明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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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急難救助之申請人如下: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或其他負責殮葬之家屬。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發生急難之本人、戶長、
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或其他
實際照顧者。
前項申請人有數人時,應推舉一人代表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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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急難救助金發放最高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但情形特殊者,經
報社會局核定,得提高至新臺幣三萬元。
第一項之急難救助金經核定後,以現金發放為原則,並得以支
票或匯款方式支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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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同一事由不得重複申請急難救助。但經救助三十日後仍陷於困
境,並經社會局社工員查訪屬實者,得再核發一次救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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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同一事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急難救助。但取得給付或賠償後,生活仍陷於困境者
,不在此限:
一、取得各種社會保險給付。
二、依法取得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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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經核准救助者,如仍陷於困境或有其他需求,得轉介社會、衛
生、勞工、教育等體系申辦相關福利事項,必要時並得結合民間資
源協助,或轉報社會局陳轉衛生福利部予以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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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車資救助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社會局之代辦窗口
為之,經填寫切結書並查核身分及事實屬實後核發所需搭乘火車換
票證。
目的地為離島、外島或無火車駛達地區者,得核發搭乘火車至
距離目的地最近可轉搭其他交通工具之直轄市或縣(市)之火車換票
證。
申請車資補助同一年度內以一次為原則。對於多次申請者,社
會局得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供必要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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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急難救助如有虛報不實者,社會局應限期命其返還,如
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法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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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