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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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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細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 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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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 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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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指依工廠管 理輔導法或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 用之自有房屋,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 化驗室等自有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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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無使用執照者,按 房屋興建用途;無法查得其用途者,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都市 計畫區域外使用土地編定種類,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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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
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
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
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
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六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建、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房屋變更使用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
免予申報,但應併入總值課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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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地方稅務局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 形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稅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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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 ,地方稅務局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 納稅義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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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地方稅務局應依同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 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由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 評定後,並由臺中市政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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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臺中市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地方稅務局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 減稅或免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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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 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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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 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移轉 當期前納稅義務人應負擔而尚未開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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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稅,應包括當期及以前各年期已開徵 之本稅、滯納金、罰鍰及已開徵未繳納,但尚未逾繳納期間之 情形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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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臺中市房屋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為 一個月,其開徵日期由臺中市政府定之,地方稅務局據以辦理 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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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申報之書表格式,由地方稅務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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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