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一條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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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條    本細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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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機動車輛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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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四條    本市境內之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 
	
		|  | 第五條    本市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車四類,各類車輛使用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六條附表之規定課徵之。
 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
 輛稅額之中位數按日計算。
 領用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六條附表汽車、機車
 之最高稅額按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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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六條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分二期徵收,上期於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
 ,下期於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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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七條    使用牌照稅開徵前應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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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二條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地
 方稅務局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前項免稅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
 設或變更使用者,應向地方稅務局辦理變更手續。不符免徵
 條件者,仍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補納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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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局應洽請交通管理機關,將本法課徵範圍交通工具之車籍資料,運用數據電信網路通報地方稅務局。各類交通
 工具報停、報廢、遷移、繳銷或註銷牌照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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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四條    本市交通工具稅籍登記管理及移轉通報聯繫作業事項,由地方稅務局洽交通管理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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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六條    新購機動車輛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其相關憑證日期核定稅額,並依本法第三十條規
 定處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機動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稅及處罰。註銷牌照以前
 年期有欠繳使用牌照稅者,並應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補
 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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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
 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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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八條   移用已掛失作廢之使用牌照,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 
	
		|  | 第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