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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八條規定制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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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
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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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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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市市民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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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本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為本市公
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
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
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
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
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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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
、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本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
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
登公報。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
應與主文一致。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
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區
別裝訂成冊。
本府得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
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本
府定之。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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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
總數千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
數百分之三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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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第
六條第四項分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條規定之提案
人數者,本府應不予受理。
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
審查。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
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
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三條規定之本市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本法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六條第五項或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四、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本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
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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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經本府認定合於規定後,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
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
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時,
本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
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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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提案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
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
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
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
刊登公報。
本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臺中市選舉委員會 (以
下簡稱選委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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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
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
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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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
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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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
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
委會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
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
區別裝訂成冊向選委會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
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
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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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清查連署人數不足第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或未依前條第二項分區別裝訂成冊提出者,應不
予受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完成查對
。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關連署人
名冊查對程序,準用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選委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
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
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
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選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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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選委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辯論
會或公聽會,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委會洽商電視臺或指定本市有線電視臺提
供;其實施程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
實施辦法規定。
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
開於選委會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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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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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