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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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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並得委任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以下簡稱生命禮儀管理所)執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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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市出生人民對於教育、文化或藝術有重大貢獻並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機關、公益法人或私人於其死亡後申請設置公共性紀念墓園:
一、總統明令褒揚。
二、本府民政局或其他政府機關表揚,經本府民政局認可。
三、其他經本府民政局認定對本市教育、文化或藝術有重大貢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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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設置公共性紀念墓園,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生命禮儀管理所提出:
一、被紀念者生前貢獻事蹟及相關資料。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團體應附立案證書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被紀念者出生地之區內年滿二十歲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人名冊,同意人名冊應載明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並由同意人簽章。
四、墓園位置圖(應附設置地點周圍五百公尺範圍內之實測圖)。
五、墓園用地之地籍圖謄本。
六、墓園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興建經費概算及營運計畫。
八、被紀念者家屬同意書(無家屬者,免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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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生命禮儀管理所應於受理後三十日內完成初審,並將初審結果及相關書件送本市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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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共性紀念墓園應於許可設置後二年內向生命禮儀管理所申報施工,並自施工日起二年內完工,逾期未施工或完工者,廢止其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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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共性紀念墓園不得有商業活動,並應保持整潔及綠美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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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共性紀念墓園由申請人設置及維護管理,並負擔其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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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設置紀念墓園所檢附書件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者,應撤銷許可,並送請有關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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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生命禮儀管理所得隨時督導公共性紀念墓園之經營管理,違反本辦法者,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並依相關法令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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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公共性紀念墓園之建築及土地使用,應依照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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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