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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都市更新,以促進土地有計畫
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進公共
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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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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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
機關(構)、專責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
構(以下簡稱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前,應進行詳
細調查,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敘明調查結果。
前項詳細調查項目,應包括每宗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性質、強度
、權屬、人口組成、公共設施、地區環境及居民意願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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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須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
動力機具、設備、人口及營業損失等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標準
,由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准由私人或團體辦理時,不得低於前項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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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市為實施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其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補助
實施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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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現有巷道,非屬都市計畫道路者,
得依確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逕行廢止或改道,不適用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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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府訂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時,應考量
下列因素:
一、都市發展之型態。
二、人口結構。
三、產業特性。
四、權利變換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及其對應之土地所
有權持分面積。
五、最小建築單元之建築物與土地總價值。
前項基準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扣除公用部分、雨遮、露台及
陽台等面積後不得小於四十六平方公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社會住宅。
二、權利變換後分配之建築物登記總面積不小於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報核日前之合法建築物登記總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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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完整之都市計畫街廓。
二、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三、基地情況特殊,經敘明理由,提報臺中市都市更新及爭議
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通過。
更新單元內全部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
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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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在都市計畫、都市更新計畫或其他相關
法規中訂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未規定者,依臺中市都市
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內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或單元應於層報核定機關時,並
送審議會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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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取得耐
震標章或通過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者,其建蔽率
及建築物高度比得酌予放寬。
依前項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與本府簽訂協議書,
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於領得使用執照前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繳納保證金。
二、於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二年內取得耐震標章或通過新建住
宅性能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
三、於領得標章或通過評估之日起三個月內報本府備查。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且報本府備查者,保證
金無息退還;未依規定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且報備查者,保證
金不予退還。
第一項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
蔽率;第一項高度比,係指建築物各部分高度與自各該部分起
,量至臨接道路對側道路境界線之最小水平距離,其放寬以該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之寬度應達八公尺以上,或
自對側道路境界線退縮留設深度達八公尺以上,且臨路總長度
應達二十公尺以上。該退縮地應提供公眾通行,且該高度比放
寬後其比例不得超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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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應將相關計畫納入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且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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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經核定之獎勵後總容積,為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最大允許建築容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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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免計容積,其項目如下:
一、區民活動中心或里民活動中心。
二、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等文化展演設施。
三、青少年、兒童、老人活動等社會福利設施。
四、大眾運輸場站設施及設備空間。
五、其他經審議會審議通過者。
前項各款樓地板面積應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具有獨立出
入口。公益設施樓地板面積合計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百分之
三十,超過部分應計入容積。
第一項免計容積之公益設施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得向使用者酌
收必要之費用。但應於建築執照中註記為公益設施且不得變
更其使用。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七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申請經本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建築容積獎勵,相關作
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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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實施者協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者,其用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
經費應由實施者負擔,並由本府協助辦理地上物公告、拆除
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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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申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達一定規模者,應由都市更新實
施者提出都市環境友善計畫送審議會審議。但情形特殊者不
在此限。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都市環境友善計畫應記載事項及特殊情
形等都市更新審議規範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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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