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臺中市為辦理都市更新須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動力機具、
設備、人口及營業損失等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發放,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
|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
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地改良物:指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
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
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二、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規
定,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價值或建
築物之殘餘價值。 |
|
第四條 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
後評定之。 |
|
第五條 依前條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配合本府公告日期前自動
拆遷者,除依前條領取補償費外,得按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
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
|
|
第六條 辦理都市更新拆遷土地改良物時,應遷移之動力機具、生產原
料或經營設備等之各項費用,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遷移
費查估基準第七條規定發放。 |
|
第七條 合法營業用建物,因辦理都市更新應拆遷而致之營業損失,依
據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營業損
失補償費之發放。 |
|
第八條 因辦理都市更新應拆遷建築物而致之營業損失,不符合前條內
政部訂頒之基準,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
其營業物品並於本府公告日期前自動搬離者,得依前開基準第
六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 |
|
第九條 都市更新單元核定發布實施日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因辦
理都市更新必須遷移者,依下列規定發放人口遷移費。但因結
婚、出生、收養或認領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一、建物全部拆除之人口遷移費:
(一)單身者每戶新臺幣三萬二千元。
(二)二人者每戶新臺幣三萬八千元。
(三)三人者每戶新臺幣四萬八千元。
(四)四人者每戶新臺幣六萬四千元。
(五)五人者每戶新臺幣八萬元。
(六)六人以上者每戶新臺幣九萬六千元。
二、建物部分拆除之人口暫行遷移費:
(一)單身者每戶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二人者每戶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三)三人者每戶新臺幣三萬八千元。
(四)四人者每戶新臺幣五萬一千元。
(五)五人者每戶新臺幣六萬四千元。
(六)六人以上者每戶新臺幣七萬六千元。
前項人口遷移費包含傢俱遷移費用。 |
|
第十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發給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遷移動力
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之費用及營業損失補償費者,應檢
附自動拆除前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
始得發給。 |
|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