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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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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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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有形文化資產,係指臺中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規定登錄並公告之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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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有形文化資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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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有形文化資產及其所定著土地自公告日之當年期起,地價稅及
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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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有形文化資產於公告後三十日內,臺中市政府該管主管機關應
將該公告與有形文化資產地址或位置及基地坐落土地面積通知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公告有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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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有形文化資產之認定有變更或廢止時,其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次
年期起變更或恢復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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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除第五條有關房屋稅之減徵期間及第七條房屋稅之
變更或恢復徵收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
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