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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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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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財政局(以
下簡稱財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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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指下列方式取得之財產:
一、依法令規定。
二、上級政府核准。
三、預算支出。
四、接受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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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質權、典
權、留置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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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
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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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應解繳市庫,並列入本市地方總預算
處理。
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收益或
處分時,應依各該事業機構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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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
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之業務主管機關或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
關。
無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
之分預算者,以其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
理機關由本府指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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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有不動產,不屬前條規定指定其管理機關者,依其性質區分管
理機關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農業區建地目,以財政局為管理機
關。
二、耕地、養殖用地、照價收買土地、區段徵收取得之標(讓)
售土地、重劃抵費地,以本府地政局為管理機關。
三、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綠地、廣場、污水處理場及園道
用地,以本府建設局為管理機關。
四、保安林地、林業用地、農業區除建地目以外、保護區、生態
保護用地、漁港範圍內土地,以本府農業局為管理機關。
五、市場用地,以本府經濟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六、墳墓用地,以本府民政局為管理機關。
七、文教區、學校、運動場及體育場用地,以本府教育局為管理
機關。
八、名勝古蹟、歷史建築房地,以本府文化局為管理機關。
九、風景區及遊憩用地,以本府觀光旅遊局為管理機關。
十、停車場、鐵路用地,以本府交通局為管理機關。
十一、河川、堤防、水利、礦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重劃區外農路
,以本府水利局為管理機關。
十二、非公司組織之市營事業機構經管房地,以各該事業總機構
為管理機關。
十三、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之不動產,得視財產之性質,由本
府指定適當機關管理。
前項各款之不動產得委託各級政府機關代管,管理機關應報經本
府核准後與代管機關訂定委託代管契約。
第一項各款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更用途時
,按其變更用途之性質移歸有關機關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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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府設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其所為決議,應經本
府核定:
一、市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市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四、其他市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
第 二 章 保 管 |
第一節 登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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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市有不動產由各該管理機關向管轄地政事務所以臺中市名義辦理
所有權登記,並以各管理機關名義辦理管理機關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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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保管
及辦理權利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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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共有不動產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
分割者,得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後辦理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
第二節 產 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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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管理機關應將管理之市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類別,依行政
院頒財物標準分類及本府有關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
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列表報財政局;其異動情形,應
按半年列報。
前項財產帳、卡、表冊,應至財政局設置之財產管理系統下載
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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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受
贈、購置、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應於取
得後三個月內,依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登記及登帳建卡
列管。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於取得後登帳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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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財政局應設市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財產報表分類整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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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列報
異動;其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
第三節 維 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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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管理機關對於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有
效利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應予收回
,而收回困難者,應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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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保管。
有價證券應交由市庫或市庫代理機構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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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管理機關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
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
程序辦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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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經管理機關查
明確實者,應即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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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財產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
應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
核,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時,其責任
需經審計機關核定之。
管理機關首長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
情節予以議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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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
利於己之處分或收益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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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接受贈與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之
費用外,應以不增加負擔為原則,如需增加負擔者,得不予
受贈。受贈機關並應先查明產權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
糾紛解決後辦理。
前項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應於三個月內評估其價
格,依第十三條規定建卡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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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受贈之不動產應由受贈機關接管,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贈與附有負擔時,應將擬訂合約報本府核准。 |
第 三 章 使 用 |
第一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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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
事實需要並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
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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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
用財產。
依前項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管理機關應先徵詢各機關
使用需求,優先供公用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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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
不需要使用或機關裁併、撤銷或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
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
移交新成立機關管理。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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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理
之公用財產或需相互交換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將結果
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移轉使用。但機關經核准統一購置移
撥原提需求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動產,得由該機關自行覈實辦
理。不動產部分,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
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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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殊需
要。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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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市有非公用土地,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
說,報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詢管理機關及財政局同意後
,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建築物屬於市有者,得一併辦理撥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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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由撥用機關
函財政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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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非為防止緊急災害或公共建
設需要者,不得先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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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
函請核准撥用機關廢止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二、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
原狀後交還,第三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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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理
之非公用財產或需相互交換者,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
第三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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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
借用機關)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
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係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
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機
關訂定借用契約為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
理,原約定未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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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
管理機關派員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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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有毀損、滅失或被
占用者,應負損害賠償或排除占用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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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
知管理機關查驗,經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
借用物或辦理報廢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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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擅自增建或改建。
六、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七、違反借用契約。
八、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繕情事,收回時
不得請求補償。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出借之市有財產,經查明有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收回。 |
第 四 章 收 益 |
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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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
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得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
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
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
,得全筆出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
定處理。但地形、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
收回後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
者,準用前二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
出租耕地,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
租約,由管理機關收回處理。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
房屋承受人會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
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
繼承承租手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
百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
租。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繳納積欠租金
及使用補償金後,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
準追溯至最近五年。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
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
金得減半追收。
第一項出租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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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空地、空屋供公務、公用事業、公營事業機構、公辦民營事
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得予出租。
前項供公用事業、公營事業機構、公辦民營事業或防制公害
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如承租人違
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出租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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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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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
四條規定辦理。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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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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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房屋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不得在租金項下扣抵。
二、承租人不得任意增建或改建,如自行增建時,終止租約
時應無償交由出租機關接管。
三、承租人終止契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得
要求任何補償。 |
第二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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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不得出租作有妨
礙都市計畫用途之使用。原已出租並已建築使用之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預定地,得暫准續租並限於現狀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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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管理機關對於所經管之不動產,在不妨礙使用目的原則下,
得擬具事業計畫專案層報本府核准出租或奬勵公辦民營使用
。 |
第三節 開發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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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市有不動產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管理機關得依有關法令
規定,以設定地上權、委託、信託、合作、聯合或其他方式
經營下列事業: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投資合作。
四、其他適當之事業。
前項開發經營事項,管理機關應擬定開發經營計畫,載明規
劃綱要、土地價格、分成比例、權利金及處分方式等項。涉
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處分程序。
管理機關因開發業務之需要,得協議價購毗鄰公、私有不動
產或調整地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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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為有效管理
,增加收益,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辦理出租;其出租
供營業使用者,以標租為原則。但情況特殊、租期在一年以
下臨時性出租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得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
前項出租不動產,承租人不得要求讓售,且管理機關得審核
承租人或投標人之土地使用計畫,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
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第一項標租及短期出租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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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為增加收益及利用,得依下列規定擬
訂利用計畫,報經本府核定後實施:
一、以預收使用費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房屋,予以有限期
使用,其產權歸市有。
二、以土地提供改良,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權歸市有。
三、其他適當之利用,對市有權益確實有利者。 |
第 五 章 處 分 |
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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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由本府地政局依法辦理外
,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政局統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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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
使用之土地。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市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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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地、空屋應予標售。但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或各
級政府機關為整體開發利用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不
依規定承購者,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
。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地均屬市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
標價優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地得讓售與地方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
有權人。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地方
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六、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
如基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
承租人。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第五款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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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須保留公用,
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比照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
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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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市有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或房地權屬不一,必需與其他公有不
動產合併出售時,得經協議委託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其所
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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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為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
慈善救濟事業必需使用非公用不動產,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
人,並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者,得申請專案讓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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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提高利
用價值,得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規定報經本府核
准後辦理交換;其涉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依該規定
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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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放領土地承領人需建築使用時,管理機關得發給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
理。 |
第二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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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廢舊或不適公用動產須處分者,應依行政院及本府財產處分
之統一規定辦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公務或業務需
用者,得議價讓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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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本府核准,依有關法令
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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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本府依法辦理
。 |
第三節 計 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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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市有不動產之計價,由財政局會同本府都市發展局、本府地
政局、本府農業局、本府地方稅務局等機關初估後,送財產
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報本府核定之。
前項初估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機關、相關機構或不動產估價師
辦理。 |
第 六 章 毀 損 |
第一節 災 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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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土地如因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機關應即派
員實地查勘,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複查後,檢具複丈結果
通知書依法辦理登記並報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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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建築改良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機關應即派員實地詳查
毀損、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第五
十八條規定,檢具證件報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後,
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築改良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或滅失者,管
理機關應依法請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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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出租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
賠償。房屋部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得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照現狀標售;房屋全毀者,其基地出售時應予標
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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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市有者,如部分毀損,其賸餘之建築
物尚堪使用,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
賸餘建築物面積承購,基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
按賸餘建築物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應收回依法標售
。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之
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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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占用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毀損,除得依第六十四條
規定請求賠償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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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不動產以外之市有財產,如因天
災或其他意外事故,招致損失情事,應即依行政院頒各機關
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及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具證
件報由本府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加以切實
調查,並核具處理意見,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前項市有財產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
求賠償。 |
第二節 報損及報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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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七十條規定辦理拆除
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傾
頹有危險之虞或不堪使用。
二、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
改建或原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
四、基地產權非屬市有,必須拆屋還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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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建築改良物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應填
具市有建築改良物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依行政院頒各
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
序後減除帳卡。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應敘明
理由,檢附計畫圖、說明書表,報由財政局核轉審計機關審
核。
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
由管理機關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再依規定補辦手續。
前三項財產報廢,依行政院頒規定辦理,其殘值比照動產殘
值規定處理。
已完成報廢程序之建築改良物,基地產權屬其他公有者,得
徵詢基地管理機關同意,依現狀辦理移交,無須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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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市有財產屬於自然毀損者,管理機關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
,按帳面單位金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其
分級金額標準依行政院頒規定辦理。財產報廢單應連同每半
年財產報表報財政局查核。 |
第 七 章 檢 核 |
第一節 財產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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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財政局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對各市有財產管理機關之管理情
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
前項檢核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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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各管理機關應隨時注意所出租、出借、撥用財產有無轉讓、
頂替或其他違約情事,並應定期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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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遇有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機關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經
管之財產,緊急實施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前項緊急檢查及處理結果,應由管理機關層報本府查核。 |
第二節 財產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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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財產管理機關應行編製之各類財產帳冊、表、卡之格式,由
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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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財政局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依第十三條
規定列報之資料,將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
序彙總為之。 |
第 八 章 賦稅及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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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市有財產符合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應由管理機
關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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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
應由管理機關負擔,如已出借者,其稅捐得約定由借用人負
擔。 |
第 九 章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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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