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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40190766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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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中市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市有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指下列方式取得之財產:
     一、依法令規定。
     二、上級政府核准。
     三、預算支出。
     四、接受贈與。
第四條  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且符
       合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有關財產之定義者。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質權、
       典權、留置權、礦業權、漁業權、水權、著作權、專利權
       、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第五條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
         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構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
         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第六條  市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應解繳市庫,並列入臺中市總預算
   處理。
     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收益
   或處分時,應依各該事業機構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七條  公用財產以業務主管機關或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
   管理機關由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指定之。
第八條  非公用不動產,依其土地功能分區、分類、使用分區、編定用
   地及其他特別法規定等性質,劃分管理機關如下:
     一、耕地、養殖用地、照價收買土地、區段徵收配餘地及重劃
       抵費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
     二、道路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公園用地、綠地用地、廣場
       用地及園道用地: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三、保安林地、林業用地、農業區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
       目以外之土地、保護區、生態保護用地及漁港範圍內土地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四、市場用地及公用事業用地: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五、宗教專用區及墳墓用地: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六、文教區及學校用地: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七、名勝古蹟及歷史建築不動產: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八、風景區及遊憩用地: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九、停車場用地及鐵路用地: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十、河川區、行水區、河道用地、排水道用地、溝渠用地、污
       水處理場用地、堤防用地、水利用地、礦業用地及非都市
       土地重劃區外農路: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十一、社會福利設施用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十二、衛生醫療用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十三、運動場用地及體育場用地:臺中市政府運動局。
     十四、捷運用地:臺中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十五、非屬前十四款之建築物或建築用地:財政局。
     十六、前十五款未規定者,按不動產性質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為管理機關。無法劃分者,由本府指定適當機關管理
        。
     前項各款管理機關得依業務分工情形指定其所屬機關為管理機
   關。
     第一項各款之不動產得委託各級政府機關代管,管理機關應報
   經本府核准後與代管機關訂定委託代管契約。
     第一項各款不動產性質變更時,按其變更後性質移歸有關機關
   管理。
第九條  本府設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其所為決議,應經
   本府核定:
     一、市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市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四、其他市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章  保管
第一節  登記
第十條  市有不動產由各該管理機關向管轄地政事務所以「臺中市」名
   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以各管理機關名義辦理管理機關登記。
第十一條  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保
    管及辦理權利登記。
第十二條  共有不動產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
    議分割者,得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後辦理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第二節  產籍
第十三條  管理機關應將管理之市有財產,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及表冊
    列管;其異動情形,應按半年列報。
      前項作業應以財政局設置之財產管理系統處理。
第十四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受贈、購置、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應於取
    得後三個月內,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登記及登帳建卡列
    管。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於取得後登帳建卡列管。
第十五條  財政局應設市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財產報表分類
    整理。
第十六條  市有財產發生所有權或管理權異動時,應由管理機關依第十
    三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
    辦理。
第三節  維護
第十七條  管理機關對於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外,應注意管理及有
    效利用,不得毀損、棄置。其遭受不法侵害或涉及權利糾紛時,
    應依法排除侵害或解決糾紛,必要時應即循司法程序處理。
第十八條  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保管。
      有價證券應交由市庫或市庫代理機構保管。
第十九條  管理機關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
    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在不
    妨礙使用目的之原則下專案層報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
    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令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
    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
    ,兼由他人使用。
第二十條  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經管理機關查
    明確實者,應即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第二十一條  財產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
     ,管理機關應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
     定切實調查,並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
       前項情形,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司法
     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
     其責任須經審計機關核定之。
       管理機關首長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第一項情事,應
     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第二十二條  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
     有利於己之處分或收益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接受贈與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
     之費用外,應以不增加負擔為原則,如需增加負擔者,得不予
     受贈。受贈機關並應先查明產權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
     紛解決後辦理。
       前項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應於三個月內評估其
     價格,依第十三條規定建卡列管。
第二十四條  受贈之不動產應由受贈機關、學校接管,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
       附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應先將擬訂之契約報本府核准。
第三章  使用
第一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二十五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
     於事實需要並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
     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第二十六條  公用財產因用途廢止、無保留使用之必要或基於事實需要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用財產。
       依前項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管理機關應先徵詢各機
     關使用需求,優先供公用使用。
第二十七條  市有財產於機關、學校裁併、改組、業務調整或改隸等情
     形,按組織或業務異動後結果,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移由有
     關機關接管。
第二十八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
     理之公用財產或需相互交換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將結果
     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移轉使用。但機關經核准統一購置移撥
     原提需求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動產,得由該機關自行覈實辦理。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
       前二條及本條規定涉及不動產管理機關異動者,應辦理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第二十九條  非公用不動產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殊
         需要。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
       三、撥用用途不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市有非公用土地,應檢具撥用計畫及
    圖說,報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詢管理機關及財政局同意後
    ,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建築物屬於市有者,得一併辦理
    撥用。
第三十一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核准撥用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由撥用機關函財政局備查。
第三十二條  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非為防止緊急災害或公共
     建設需要者,不得先行使用。
第三十三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
     關函請核准撥用機關廢止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二、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
     復原狀後交還,第三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三十四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
     理之非公用財產或需相互交換者,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第三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三十五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公立學校(以下簡
     稱借用機關)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
     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係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
       借用機關應徵詢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
     理機關訂定借用契約。
第三十六條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
     知管理機關派員收回。
第三十七條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有毀損、滅失或
     被占用者,應負損害賠償或排除占用責任。
第三十八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
     通知管理機關查驗,經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
     借用物或辦理報廢手續。
第三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收回
     :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擅自增建或改建。
       六、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七、違反借用契約。
       八、因公需要收回使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繕情事,收回
     時不得請求補償。
第四章  收益
第四十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
        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三、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
      四、逕予出租之土地,承租人建有建築物者,如將建築物移
        轉他人時,應由建築物承受人會同土地承租人依規定申
        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人單獨申請
        過戶承租。
      五、逕予出租之不動產,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
        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續。
      六、使用非公用不動產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
        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原已出租不動產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繳納積欠
    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後,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歷年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
    最近五年。實際使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
    戶,並持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實際使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
    減半追收。
      第一項出租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四十一條  空地、空屋供公務、公用事業、公營事業機構、公辦民營
     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得予出租。
       前項供公用事業、公營事業機構、公辦民營事業或防制公
     害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如承租人違
     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第四十二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賃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五年以下。
       二、土地,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第四十三條  出租建築物或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
       四、承租人使用租賃物違反法令。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
         零四條規定辦理。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
第四十四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由本府另定之。
第四十五條  建築物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租賃物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不得在租金項下扣抵。
       二、承租人不得任意新建、增建或改建,如自行新建或增
         建,於終止租約時應自行拆除或經出租機關同意後無
         償接管。
       三、承租人終止契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
         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四十六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不得出租作有妨礙都市計畫用途
     之使用。原已出租並已建築使用者,得暫准續租並限於現狀使
     用。
第四十七條  非公用不動產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管理機關得依有關
     法令規定,以設定地上權、委託、信託、合作、聯合或其他方
     式辦理下列開發經營事項: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投資合作。
       四、其他適當之事業。
       管理機關因開發業務之需要,得協議價購毗鄰公、私有不
     動產或調整地形。
第四十八條  非公用不動產,得依下列規定為增加收益之利用,並由管
     理機關擬訂利用計畫,報經本府核准後實施:
       一、以預收使用費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建築物,予以
         有限期使用,其產權歸市有。
       二、以土地提供改良,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權歸市有。
       三、其他適當之利用,對市有權益確實有利者。
第四十九條  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為有效
     管理,增加收益,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辦理出租;其出
     租供營業使用者,以標租為原則。但情況特殊、租期在一年以
     下臨時性出租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得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
       前項出租不動產,承租人不得要求讓售,且管理機關得審
     核承租人或投標人之土地使用計畫,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
     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第一項標租及短期出租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五章  處分
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第五十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由地政局依法辦理外,應於完
    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政局統一辦理。
第五十一條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
         築使用之土地。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不動產。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不動產。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市有建築物時應一併出售。
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地、空屋得予標售。但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或
         各級政府機關為整體開發利用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建築物者,得讓售予承租人。承
         租人不依規定承購,或未建有建築物者,得照現狀標
         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土地及建築物均屬市有財產者,得照現狀標售。
         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不動產不合承租規定者,得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地得讓售予本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
         權人。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無法
         認定時,得予標售。
       六、非公用之建築物,其坐落土地屬私有者,得讓售予該
         土地所有權人,如該土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得讓
         售予有租賃關係之建築物承租人。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
       前項第五款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五十三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屬宿舍無須保留公用
     ,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比照國有眷屬宿舍處理之有關規定
     辦理。
第五十四條  非公用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或建築物與坐落土地權屬不一,
     必須與其他公有不動產合併出售時,得經協議委託價值較高之
     一方辦理,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第五十五條  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為舉辦公共福利事業
     或慈善救濟事業需使用非公用不動產,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
     ,並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者,得申請專案讓售。
第五十六條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提高
     利用價值,得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規定報經本府核
     准後辦理交換;其涉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依該規定程
     序辦理。
第二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第五十七條  廢舊或不適公用之動產報廢後,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
     因公務或業務需用者,得議價讓售。
第五十八條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本府核准後,依有關
     法令辦理。

 
第五十九條  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由管理機關報
     經本府核准後,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三節  計價
第六十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計價,由財政局會同地政局、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機關初
    估後,送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報本府核定之。
      前項初估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機關、相關機構或不動產估價師
    辦理。
第六章  減損
第一節  報損
第六十一條  市有財產因遺失、毀損、天災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遭致損失
     者,管理機關應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
     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如係因他人侵權行為致生損害者,管理機關應依
     法請求賠償。
第六十二條  出租建築物及其坐落土地,如建築物部分毀損,得併同其
     坐落土地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標售;如建築物全部
     毀損,其坐落土地出售時應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
     購買之權。
第六十三條  出租建築物,其坐落土地非屬市有者,如部分毀損,其賸
     餘部分尚堪使用,應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按賸餘建築物面積承
     購;該土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餘建築物面積
     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應收回依法標售。
       前項建築物收回標售時,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
     優先購買之權。
第六十四條  建築物及其坐落土地被占用者,如建築物全部毀損,應收
     回其坐落土地並依法處理。
第二節  報廢
第六十五條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敘明事實及理
     由,依審計法第五十七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及行政院
     訂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以下簡稱報廢分級核定
     表)之規定辦理報廢:
       一、已達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使用年限,且
         不堪使用。
       二、有危險之虞,且無法修復或修復不符經濟效益。
       三、因公務、業務、變更用途或增進土地使用效能之需要
         。
       四、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拆除。
       五、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
       六、坐落土地產權非屬市有,且無合法繼續使用之權利,
         必須拆屋還地。
       前項第三款之報廢,其金額達報廢分級核定表所定之一定
     金額者,應由管理機關陳報其業務主管機關核定,並送臺中市
     議會同意後辦理。
第六十六條  建築改良物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
     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再依前條規
     定補辦手續。
       已完成報廢程序之建築改良物,其坐落土地產權屬其他公
     有者,得徵詢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依現狀辦理移交,無須拆除
     。
       建築改良物報廢,其殘料處分收益應依規繳庫。
第六十七條  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報廢,由管理機關依審計法第五十七條
     、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及報廢分級核定表規定辦理。 
       前項報廢如有變賣所得應依規繳庫。
第七章  檢核
第一節  財產檢查
第六十八條  財政局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對各市有財產管理機關之管理
     情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
       前項檢核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六十九條  各管理機關應隨時注意所出租、出借及被撥用之財產有無
     轉讓、頂替或其他違約情事,並應定期抽查。
第七十條  遇有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機關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經
    管之財產,緊急實施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前項緊急檢查及處理結果,應由管理機關層報本府查核。
第二節  財產報告
第七十一條  財產管理機關應行編製之各類財產帳、卡及表冊之格式,
     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十二條  財政局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依第十三
     條規定列報之資料,將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
     序彙總為之。
第八章  賦稅及其他
第七十三條  市有財產符合減免稅捐或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應由管理
     機關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或經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第七十四條  依法以不動產為課徵對象之稅捐或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
     機關負擔。
       前項不動產如已出借者,其稅捐或工程受益費得約定由借
     用人負擔。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