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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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市有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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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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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指下列方式取得之財產:
一、依法令規定。
二、上級政府核准。
三、預算支出。
四、接受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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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且符
合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有關財產之定義者。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質權、
典權、留置權、礦業權、漁業權、水權、著作權、專利權
、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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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
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構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
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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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應解繳市庫,並列入臺中市總預算
處理。
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收益
或處分時,應依各該事業機構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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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用財產以業務主管機關或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
管理機關由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指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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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非公用不動產,依其土地功能分區、分類、使用分區、編定用
地及其他特別法規定等性質,劃分管理機關如下:
一、耕地、養殖用地、照價收買土地、區段徵收配餘地及重劃
抵費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
二、道路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公園用地、綠地用地、廣場
用地及園道用地: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三、保安林地、林業用地、農業區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
目以外之土地、保護區、生態保護用地及漁港範圍內土地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四、市場用地及公用事業用地: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五、宗教專用區及墳墓用地: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六、文教區及學校用地: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七、名勝古蹟及歷史建築不動產: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八、風景區及遊憩用地: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九、停車場用地及鐵路用地: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十、河川區、行水區、河道用地、排水道用地、溝渠用地、污
水處理場用地、堤防用地、水利用地、礦業用地及非都市
土地重劃區外農路: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十一、社會福利設施用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十二、衛生醫療用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十三、運動場用地及體育場用地:臺中市政府運動局。
十四、捷運用地:臺中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十五、非屬前十四款之建築物或建築用地:財政局。
十六、前十五款未規定者,按不動產性質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為管理機關。無法劃分者,由本府指定適當機關管理
。
前項各款管理機關得依業務分工情形指定其所屬機關為管理機
關。
第一項各款之不動產得委託各級政府機關代管,管理機關應報
經本府核准後與代管機關訂定委託代管契約。
第一項各款不動產性質變更時,按其變更後性質移歸有關機關
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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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府設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其所為決議,應經
本府核定:
一、市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市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四、其他市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
第二章 保管 |
第一節 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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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市有不動產由各該管理機關向管轄地政事務所以「臺中市」名
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以各管理機關名義辦理管理機關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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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保
管及辦理權利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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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共有不動產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
議分割者,得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後辦理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
第二節 產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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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管理機關應將管理之市有財產,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及表冊
列管;其異動情形,應按半年列報。
前項作業應以財政局設置之財產管理系統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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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受贈、購置、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應於取
得後三個月內,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登記及登帳建卡列
管。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於取得後登帳建卡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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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財政局應設市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財產報表分類
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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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市有財產發生所有權或管理權異動時,應由管理機關依第十
三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
辦理。 |
第三節 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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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管理機關對於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外,應注意管理及有
效利用,不得毀損、棄置。其遭受不法侵害或涉及權利糾紛時,
應依法排除侵害或解決糾紛,必要時應即循司法程序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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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保管。
有價證券應交由市庫或市庫代理機構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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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管理機關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
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在不
妨礙使用目的之原則下專案層報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
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令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
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
,兼由他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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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經管理機關查
明確實者,應即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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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財產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
,管理機關應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
定切實調查,並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
前項情形,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司法
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
其責任須經審計機關核定之。
管理機關首長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第一項情事,應
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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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
有利於己之處分或收益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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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接受贈與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
之費用外,應以不增加負擔為原則,如需增加負擔者,得不予
受贈。受贈機關並應先查明產權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
紛解決後辦理。
前項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應於三個月內評估其
價格,依第十三條規定建卡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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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受贈之不動產應由受贈機關、學校接管,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
附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應先將擬訂之契約報本府核准。 |
第三章 使用 |
第一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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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
於事實需要並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
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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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公用財產因用途廢止、無保留使用之必要或基於事實需要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用財產。
依前項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管理機關應先徵詢各機
關使用需求,優先供公用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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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市有財產於機關、學校裁併、改組、業務調整或改隸等情
形,按組織或業務異動後結果,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移由有
關機關接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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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
理之公用財產或需相互交換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將結果
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移轉使用。但機關經核准統一購置移撥
原提需求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動產,得由該機關自行覈實辦理。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
前二條及本條規定涉及不動產管理機關異動者,應辦理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 |
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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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非公用不動產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殊
需要。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
三、撥用用途不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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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市有非公用土地,應檢具撥用計畫及
圖說,報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詢管理機關及財政局同意後
,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建築物屬於市有者,得一併辦理
撥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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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核准撥用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由撥用機關函財政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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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非為防止緊急災害或公共
建設需要者,不得先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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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
關函請核准撥用機關廢止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二、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
復原狀後交還,第三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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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
理之非公用財產或需相互交換者,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
第三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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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公立學校(以下簡
稱借用機關)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
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係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
借用機關應徵詢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
理機關訂定借用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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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
知管理機關派員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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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有毀損、滅失或
被占用者,應負損害賠償或排除占用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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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
通知管理機關查驗,經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
借用物或辦理報廢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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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收回
: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擅自增建或改建。
六、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七、違反借用契約。
八、因公需要收回使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繕情事,收回
時不得請求補償。 |
第四章 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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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
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三、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
四、逕予出租之土地,承租人建有建築物者,如將建築物移
轉他人時,應由建築物承受人會同土地承租人依規定申
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人單獨申請
過戶承租。
五、逕予出租之不動產,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
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續。
六、使用非公用不動產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
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原已出租不動產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繳納積欠
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後,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歷年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
最近五年。實際使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
戶,並持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實際使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
減半追收。
第一項出租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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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空地、空屋供公務、公用事業、公營事業機構、公辦民營
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得予出租。
前項供公用事業、公營事業機構、公辦民營事業或防制公
害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如承租人違
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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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賃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五年以下。
二、土地,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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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出租建築物或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
四、承租人使用租賃物違反法令。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
零四條規定辦理。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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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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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建築物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租賃物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不得在租金項下扣抵。
二、承租人不得任意新建、增建或改建,如自行新建或增
建,於終止租約時應自行拆除或經出租機關同意後無
償接管。
三、承租人終止契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
得要求任何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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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不得出租作有妨礙都市計畫用途
之使用。原已出租並已建築使用者,得暫准續租並限於現狀使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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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非公用不動產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管理機關得依有關
法令規定,以設定地上權、委託、信託、合作、聯合或其他方
式辦理下列開發經營事項: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投資合作。
四、其他適當之事業。
管理機關因開發業務之需要,得協議價購毗鄰公、私有不
動產或調整地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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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非公用不動產,得依下列規定為增加收益之利用,並由管
理機關擬訂利用計畫,報經本府核准後實施:
一、以預收使用費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建築物,予以
有限期使用,其產權歸市有。
二、以土地提供改良,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權歸市有。
三、其他適當之利用,對市有權益確實有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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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為有效
管理,增加收益,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辦理出租;其出
租供營業使用者,以標租為原則。但情況特殊、租期在一年以
下臨時性出租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得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
前項出租不動產,承租人不得要求讓售,且管理機關得審
核承租人或投標人之土地使用計畫,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
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第一項標租及短期出租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第五章 處分 |
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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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由地政局依法辦理外,應於完
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政局統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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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
築使用之土地。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不動產。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不動產。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市有建築物時應一併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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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地、空屋得予標售。但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或
各級政府機關為整體開發利用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建築物者,得讓售予承租人。承
租人不依規定承購,或未建有建築物者,得照現狀標
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土地及建築物均屬市有財產者,得照現狀標售。
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不動產不合承租規定者,得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地得讓售予本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
權人。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無法
認定時,得予標售。
六、非公用之建築物,其坐落土地屬私有者,得讓售予該
土地所有權人,如該土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得讓
售予有租賃關係之建築物承租人。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
前項第五款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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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屬宿舍無須保留公用
,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比照國有眷屬宿舍處理之有關規定
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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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非公用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或建築物與坐落土地權屬不一,
必須與其他公有不動產合併出售時,得經協議委託價值較高之
一方辦理,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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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為舉辦公共福利事業
或慈善救濟事業需使用非公用不動產,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
,並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者,得申請專案讓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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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提高
利用價值,得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規定報經本府核
准後辦理交換;其涉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依該規定程
序辦理。 |
第二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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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廢舊或不適公用之動產報廢後,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
因公務或業務需用者,得議價讓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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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本府核准後,依有關
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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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由管理機關報
經本府核准後,依有關法令辦理。 |
第三節 計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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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計價,由財政局會同地政局、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機關初
估後,送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報本府核定之。
前項初估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機關、相關機構或不動產估價師
辦理。 |
第六章 減損 |
第一節 報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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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市有財產因遺失、毀損、天災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遭致損失
者,管理機關應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
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如係因他人侵權行為致生損害者,管理機關應依
法請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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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出租建築物及其坐落土地,如建築物部分毀損,得併同其
坐落土地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標售;如建築物全部
毀損,其坐落土地出售時應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
購買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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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出租建築物,其坐落土地非屬市有者,如部分毀損,其賸
餘部分尚堪使用,應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按賸餘建築物面積承
購;該土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餘建築物面積
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應收回依法標售。
前項建築物收回標售時,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
優先購買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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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建築物及其坐落土地被占用者,如建築物全部毀損,應收
回其坐落土地並依法處理。 |
第二節 報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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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敘明事實及理
由,依審計法第五十七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及行政院
訂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以下簡稱報廢分級核定
表)之規定辦理報廢:
一、已達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使用年限,且
不堪使用。
二、有危險之虞,且無法修復或修復不符經濟效益。
三、因公務、業務、變更用途或增進土地使用效能之需要
。
四、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拆除。
五、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
六、坐落土地產權非屬市有,且無合法繼續使用之權利,
必須拆屋還地。
前項第三款之報廢,其金額達報廢分級核定表所定之一定
金額者,應由管理機關陳報其業務主管機關核定,並送臺中市
議會同意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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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建築改良物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
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再依前條規
定補辦手續。
已完成報廢程序之建築改良物,其坐落土地產權屬其他公
有者,得徵詢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依現狀辦理移交,無須拆除
。
建築改良物報廢,其殘料處分收益應依規繳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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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報廢,由管理機關依審計法第五十七條
、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及報廢分級核定表規定辦理。
前項報廢如有變賣所得應依規繳庫。 |
第七章 檢核 |
第一節 財產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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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財政局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對各市有財產管理機關之管理
情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
前項檢核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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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各管理機關應隨時注意所出租、出借及被撥用之財產有無
轉讓、頂替或其他違約情事,並應定期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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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遇有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機關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經
管之財產,緊急實施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前項緊急檢查及處理結果,應由管理機關層報本府查核。 |
第二節 財產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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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財產管理機關應行編製之各類財產帳、卡及表冊之格式,
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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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財政局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依第十三
條規定列報之資料,將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
序彙總為之。 |
第八章 賦稅及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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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市有財產符合減免稅捐或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應由管理
機關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或經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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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依法以不動產為課徵對象之稅捐或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
機關負擔。
前項不動產如已出借者,其稅捐或工程受益費得約定由借
用人負擔。 |
第九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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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