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 
	
		|  |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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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條    里之編組及調整原則,除特殊情形,應報請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專案核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通便利人口集中地區,其戶數為一千戶以上至四千戶。
 二、交通便利但人口分散地區,其戶數為五百戶以上未達一千
 戶。
 三、交通不便及偏遠地區,其戶數為一百戶以上未達五百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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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四條    鄰之編組及調整原則,除特殊情形,難以適當劃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口集中地區,戶數為五十戶以上至二百戶。
 二、人口分散地區,戶數為二十戶以上未達五十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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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五條    里、鄰區域之界限,除情形特殊者外,依下列規定劃分之:一、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二、路、街、巷、弄、通道、樓層、河、溝、溪流之中心線。
 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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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六條    里、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區域:一、原界線有爭議。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推行自治業務不便
 。
 三、因都市發展而需要調整。
 四、其他情形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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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七條    里、鄰區域需調整者,應於每屆里長任期屆滿一年前辦理完成,並於下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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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八條    里之劃分、調整,由區公所擬訂,報送本局審查後,陳報本府轉送臺中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發布實施。
 鄰之劃分、調整,由區公所辦理,並報請本局核定後實施。
 臺中市和平區里鄰之劃分、調整,由和平區公所擬訂,經和平
 區民代表會審議通過,由和平區公所報請本府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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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九條    區之區域界線劃分及調整,得準用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 
	
		|  |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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