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
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特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區段徵收土地,指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可供建築土地。
本市區段徵收土地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法規辦理
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
第四條 本市區段徵收土地採行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由本府
核定。
採標租方式辦理者,租賃期間最長為二十年。出租機關無其他
處分利用計畫,於租期屆滿前,重新辦理標租並完成決標時,原承
租人得依決標之年租金優先承租及簽訂新租約。原承租人未於接獲
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示願以決標之年租金優先承租者,其優
先權視為放棄。
採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者,地上權存續期間最長為七十年。 |
|
第五條 辦理本市區段徵收土地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應以公
開招標方式為之。
公開招標公告依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之不同,載明下
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土地標示。
三、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
四、土地開發建設期限。
五、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期限。
六、土地使用限制。
七、投標資格。
八、受理投標期間。
九、標售、標租或地上權權利金底價。
十、押標金金額。
十一、領取投標須知、標單時間及地點。
十二、投標應備書件。
十三、開標時間及場所。
十四、價款、租金、租賃擔保金、地上權權利金、地租之繳交
期限及方式。
十五、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六、標租、設定地上權契約書。
十七、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除於本府及土地所在地之區公
所公告欄或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場所公告外,並應刊登本府公報或新
聞紙。 |
|
第六條 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底價,其金額依下列規定估定之:
一、標售底價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並參酌市場行
情估定之。
二、標租底價以年租金為準,並不得低於土地查估市價百分之
一。
三、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按地上權存續期間擇定土地市
價適當成數查估計算。 |
|
第七條 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押標金,其金額依下列規定估定之:
一、標售押標金不得低於標售底價百分之十。
二、標租押標金不得低於年租金底價百分之十五。
三、設定地上權押標金不得低於地上權權利金底價百分之十五。 |
|
第八條 標租土地租金應隨同消費者物價指數逐年調整。
租賃擔保金金額不得低於年租金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九條 公開招標以投標價金最高價且不低於底價者為得標人。最高價
有二標以上時,當場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引進策略性產業,提升產業
競爭力,經專案報請本府核准者,得於投標須知訂定評選方式及標
準,擇優評定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
第十條 公開招標決標後,得標人之押標金不予發還,逕予抵充價款、
租金、租賃擔保金或地上權權利金。未得標者之押標金應無息退還。 |
|
第十一條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應繳金額或標租、設定地上權之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簽訂契約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得標人之事
由,經本府准其展延期限者外,視為拋棄得標權利,其已繳納之
押標金不予退還,已繳金額在得標金額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不予發
還,由本府重新辦理公開招標。 |
|
第十二條 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經公告招標二次無人投標或廢標
者,得酌減底價,再行公告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酌減
數額不得逾原訂底價百分之二十。
依前項重行公告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仍無人投標
或廢標時,得以前次公告之底價再行酌減,其酌減金額不得逾百
分之二十,並重行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經依前項辦理公告招標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檢討調整該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管制,並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及本辦
法規定重新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
|
第十三條 設定地上權除依競標結果收取權利金外,應按訂約當期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地租。
前項地租,於申報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
前二項計收之地租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
費用時,改按應繳納之稅費計收。 |
|
第十四條 標售土地得標人於規定期限內繳清全部土地價款後,本府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已完成地籍整理者,應於得標人繳清土地價款之日
起三十日內提供申請登記所需文件,會同得標人申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
錄。
二、土地尚未完成地籍整理者,應於得標人繳清土地價款之
日起三十日內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得標人申請相
關證照使用,並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俟土
地完成地籍整理後,應配合提供申請登記所需文件,會
同得標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前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其面積以土地登記簿為
準,如公告標售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時,自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
月內就二者面積差額,按得標金額比例,無息多退少補。
第一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由得標
人負擔。 |
|
第十五條 標租土地得標人應於招標文件所定期限內與本府簽訂租賃契
約書。
前項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
三、租賃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租金調整方式。
七、稅捐及規費負擔。
八、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九、租賃擔保金之繳納、退還之方式及期限。
十、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一、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二、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三、特約事項。
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
記簿記載面積與公告標租面積不符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
準並計算租金,差額無息多退少補。但租賃擔保金不予調整。
標租土地租賃契約書簽訂後,雙方應會同辦理公證;本府並
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本府應
會同辦理。
辦理公證、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由得標人負擔。 |
|
第十六條 標租土地承租人不得以租賃權作為設定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使
用。
承租人不得要求就租賃土地設定地上權。 |
|
第十七條 標租土地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租賃關係消滅。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承租人應依本府指定時間,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點交本府
。承租人無賠償責任或給付義務者,其所繳租賃擔保金於點交後十
日內無息退還承租人。 |
|
第十八條 設定地上權得標人應於招標文件所定期限內與本府簽訂設定地
上權契約書。
前項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預告登記。
五、土地使用限制。
六、土地、地上物出租及出借之限制。
七、地上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
八、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九、地租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十、地租調整方式。
十一、稅捐及規費負擔。
十二、地上權消滅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三、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四、特約事項。
設定地上權之土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土
地登記簿記載面積與公告招標面積不符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
為準並計算地租,差額無息多退少補。但地上權權利金不予調整。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簽訂後,由得標人會同本府申請地上權設定
及其限制事項之登記;地上權設定登記後,本府應以現況辦理點交
,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本府應會同辦理。
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由得標人負擔
。 |
|
第十九條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不得讓與或以信託方式移轉地上權
及其上建築改良物。但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
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一部或全部,且報經本府
同意者,不在此限。 |
|
第十九條之一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將地上權及其地上建物辦理抵
押權設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本府同意:
一、抵押權人以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
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
地上無已登記之建物時,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建
物完成建築及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就
建物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
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四、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
期,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五、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
獲得清償,均拋棄其於地上建物之抵押權。 |
|
第二十條 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租約或終止
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其已繳之租金、租賃擔保金或權利金、
地租不予退還:
一、積欠租金或地租金額達二年之總額,經催告無效。
二、未依都市計畫及其他法令規定使用土地。
三、將土地或地上權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得終止之事由並可歸責於承租
人或地上權人。
因法令或都市計畫變更等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事由
,致不能達到原租賃或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時,本府得終止租約或終
止地上權。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已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地租應按契
約存續期間計算,溢繳部分及租賃擔保金應無息退還承租人或地上
權人。 |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地政局定之。 |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