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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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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之適用範圍限於改制前之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區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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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供地理資訊時,應依附表規定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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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下列機關申請本府提供地理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免予 收費: 一、本府各機關及承攬本府各機關之工程、計畫、財物、勞務之廠 商,以契約範圍內所需使用地理資訊為限。 二、內政部及其所屬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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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前條以外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申請本府提供地理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按附表規定之百分之五十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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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府於民國八十五年前產生之地理資訊,免費提供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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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而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得經本府專案核定以互惠方式提供地理資訊: 一、與本府達成免費使用地理資訊協議者。 二、協助本市地理資訊發展之學術機構或學校。 三、補助或捐助本府地理資訊計畫者。 四、經本府認定對本市地理資訊發展有助益者。 五、其它經本府核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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