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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徵收溫泉標章標識牌之規費,
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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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觀光旅遊局(以下簡稱本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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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溫泉使用事業者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七條規定,向本局
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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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溫泉使用事業者申請溫泉標章標識牌,經本局審查合格者,應
繳納溫泉標章標識牌規費新臺幣二萬元後,始得發給。
申請補發或換發溫泉標章標識牌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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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溫泉使用事業者僅申請換發或補發溫泉標章標識牌上之附記牌
,應繳納附記牌費新臺幣五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溫泉標識牌
者,免繳納溫泉標識牌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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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