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程序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訂之。
|
|
二、本程序所稱緊急傷病患,係民眾因疾病、傷害或不預期之危難,需立
即接受適當之緊急處理,以減輕或治療傷病或維持其全部或部分生理
功能,避免急難,拯救其生命者,其適用範圍如下:
(一)急性腹瀉、嘔吐或脫水現象者。
(二)急性腹痛、胸痛、頭痛、背痛(下背、腰脅痛)、關節痛、或
牙痛,需要緊急處理以辨明病因者。
(三)吐血、便血、咳血、尿血、陰道出血或急性外傷出血者。
(四)急性中毒或急性過敏反應者。
(五)體溫不穩定。
(六)呼吸困難、喘鳴、口唇或指端發紺起因於心、肺腎功能衰竭、
失調或血液、血中氣體異常者。
(七)意識不清、昏迷、痙攣或肢體運動功能失調者。
(八)眼、耳、呼吸道、腸胃道、泌尿生殖道異物存留或因體內病變
導致阻塞者。
(九)精神病患有危及他人或自己之安全,或呈現精神疾病症狀須緊
急處置者。
(十)重大意外導致之急性傷害。
(十一)生命徵象不穩定或其他可能造成生命危急症狀者。
(十二)應立即處理之法定傳染病。
(十三)路倒傷病患者,或其他傷病原因與狀況不詳者產科急診。
(十四)高山症、特殊環境及野外傷病者。
|
|
三、本程序所稱本市為臺中市,本局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
|
四、本程序所稱派遣員,指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二十四小時執勤擔任救
護指揮派遣之人員。 |
|
五、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設於本市消防局,受理緊急傷病患救護申請
,並作派遣、處理、追蹤、紀錄、考核及定期之統計報告。 |
|
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應由接受救護指揮派遣訓練合格之救護人
員擔任,並定期接受繼續教育。 |
|
七、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任務如下: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諮詢及指導。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施行救護。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聯絡救護直昇機設置機構執行空中救護業務。
(七)協調有關機關施行救護業務。
前項第一款應包括緊急傷病患病情及本市各急救責任醫院之緊急
醫療專長科別、床位及重要設備。 |
|
八、派遣員施行任務,應填寫派遣紀錄表。
前項派遣紀錄表應包括如下:
(一)緊急傷病發生地點。
(二)報案人姓名、電話。
(三)救護原因(車禍、急症…等)。
(四)出勤單位及救護人員。
(五)傷病患主訴、意識、呼吸、年齡、性別及嚴重度。
(六)緊急救護指導。
(七)送醫單位。 |
|
九、派遣員為緊急傷病救護所需,得請本市急救責任醫院(含設置救護
車之醫療相關單位)、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庭暴力或性
侵害受害者之後續協處)、本局、警察局(精神病患須強制就醫者)
及本府社會局(遊民送醫)等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
|
|
十、救護人員為救護緊急傷病,應進行緊急傷病患評估,其項目包括
下列:
(一)與派遣員聯繫,掌握資訊。
(二)檢視環境,控制現場。
(三)進行初步評估及必要之急救措施。
(四)測量生命徵象。
(五)詢問主訴及病史。
(六)進行重點身體檢查。
|
|
十一、前點第三款初步評估包括下列:
(一)評估呼吸道:保持呼吸道暢通,對疑似頸椎受傷者,應以
適當方式保護頸椎。
(二)評估呼吸。
(三)評估循環。
(四)評估失能:有意識、有適當呼吸或有脈搏之外傷傷患應操
作此項。
(五)暴露傷患:有意識、有適當呼吸或有脈搏之外傷傷患應操
作此項。 |
|
十二、第十點第四款測量生命徵象包括:
(一)呼吸次數。
(二)脈搏。
(三)血壓。
(四)意識。
(五)必要時並應測量其體溫、瞳孔大小、對光反應、膚色與血
氧濃度等。 |
|
十三、第十點第五款詢問主訴及病史時,如傷病患意識不清,得請相
關之其他人代答,一併記載於到院前救護紀錄表。 |
|
十四、第十點第五款詢問病史包括下列:
(一)症狀:傷病患之感覺,發生之時間、地點及當時之活動。
(二)過敏史:是否對任何藥物或食物等過敏。
(三)用藥史:最近是否曾服用任何藥物。
(四)過去病史:是否罹患疾病。
(五)必要時並應探問其上一餐的情形、家族病史等。 |
|
十五、第十點第六款進行重點身體檢查包括:
(一) 先從與病患主訴相關之部位施行身體檢查。
(二) 僅需檢查與病情相關的部位,不需全部檢查。 |
|
十六、救護人員依第十點所作之緊急傷病評估,應記載於救護紀錄表
。
|
|
十七、對緊急傷病患,應視病情需要,隨時重覆評估,並記載於救護
紀錄表。 |
|
十八、不同層級救護人員對緊急傷病評估有不同意見時,應以較高層
級者之判斷為準,並記載於救護紀錄表、急診或住院病歷。 |
|
十九、本市應設置緊急醫療救護通訊及資訊系統。 |
|
二十、救護人員使用救護通訊聯絡,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維持通訊安全、設備齊全。
(二)通訊簡短扼要。
(三)減少誤會的可能,不干擾別人通訊。
(四)避免傷病患家屬或旁觀者知曉。 |
|
二十一、本市為遂行前條規定事項,應採行通訊代碼。
前項通訊代碼由本局會同消防局另定之。 |
|
二十二、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設置全天候通訊錄音設備。 |
|
二十三、依本程序第十九點所設置通訊及資訊系統,其使用單位及人
員應善盡保管與使用之責任,如有非正常公務損耗,或有遺
失之情形,應負責賠償以及其他法規所定之責任。 |
|
二十四、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對於本程序第十九點所設置之
通訊及資訊系統應每天測試,以確認其功能,對於任何異常
,應設法排除或請人維修。 |
|
二十五、救護人員在平日應檢查車況,保持救護車在可用之狀態,維
持整潔衛生,並隨時補充救護器材。 |
|
二十六、本市消防局各分隊應設專人管理救護器材,以提供各救護隊
勤務所需。 |
|
二十七、救護人員於出勤前應與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聯繫,
確實掌握緊急傷病資訊,並攜帶必要之救護器材。 |
|
二十八、救護人員在到緊急傷病患現場途中應與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派遣員保持聯繫,必要時應將聯繫內容扼要紀錄。 |
|
二十九、救護人員駕駛救護車應善盡職責,注意安全,僅在必要時才
使用緊急交通優先權。 |
|
三十、每次出勤到現場之前,同車資深救護人員應分配任務,並檢查
裝備齊全。 |
|
三十一、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為因應嚴重或大量傷病患救護
所需,得派遣不同層級救護人員出勤。前項出勤得採用現場
會合,或於赴現場或送醫途中接駁等方式為之。 |
|
三十二、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應詳細觀察,辨識危害,並控制狀況,採
取適當警戒,維護安全及協助緊急傷病患脫困。
|
|
三十三、救護人員對無呼吸無脈搏之緊急傷病患應施行心肺復甦術,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身首異處。
(二) 身體已支離破碎。
(三)身體出現屍斑。
(四)身體已僵硬。
(五)傷病患本身或現場有致命性危害因素尚未排除之前。
(六)遇大量或嚴重傷病患救護,依檢傷分類尚有其他較優
先傷病患待救時。
(七)緊急傷病患事先簽立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不施行心
肺復甦術之書面證明。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阻卻施行心肺復甦術之因素
排除或情況改變時,仍應恢復施行。
|
|
三十四、救護人員依前條阻卻心肺復甦術之施行時,應向本市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派遣員報告,請其通知警察局等相關單位派員協
助處理,並應記載於救護紀錄表。 |
|
三十五、救護人員依本程序第三十點條施行心肺復甦術時,應施救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有同級或更高級之救護人員接手施救時。
(二)醫師宣告緊急傷病患死亡。
(三)救護人員本身已衰竭無力繼續施救時。
(四)救護人員施救半小時以上,緊急傷病患均未呈現動脈
搏動、肺部呼吸、瞳孔反應、心跳、喘氣、膚色進步、自行
移動肢體等任何一項,且其監護人或家屬簽署其放棄繼續施
行心肺復甦術證明時。
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終止心肺復甦術,應於救護紀錄表、
急診或住院病歷載明。 |
|
三十六、救護人員在緊急傷病現場施行救護,應依照現場救護預立醫
囑,或依派遣員或急救責任醫院醫師之指導為之。
前項現場救護預立醫囑,由本府消防局訂定。 |
|
三十七、於送醫之前,救護人員應盡量設法讓緊急傷病患安定,並應
處理下列事項:
(一)對意識清醒者,置於舒適之位置。
(二)對意識不清且非外傷者,則依適當姿勢放置。
(三)調整擔架之繫帶,適度固定緊急傷病患。
(四)檢視及調整或除去可能阻礙緊急傷病患呼吸或循環之
衣物或束縛。
(五)給予緊急傷病患心理支持,必要時可請其親友協助。 |
|
三十八、救護人員駕駛救護車送醫時,應儘可能保持緊急傷病患之舒
適,持續監測病情,給予必要之照顧。 |
|
三十九、救護人員於送醫前,應通報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如遇情
況危急,救護人員或派遣員應將下列訊息通知接受緊急傷病
患之醫療機構:
(一)醫療機構名稱。
(二)救護車所屬單位及代號。
(三)扼要敘述緊急傷病狀況。
(四)已施行之救護處置。
(五)預估抵達該醫療機構之時間。 |
|
四十、救護技術員不得於醫療機構施行救護業務,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參加本局所核准之救護訓練課程期間,於急診醫護人
員指導從事救護見習或實習者,不論其是否已具備救
護技術員資格,均得為之。
(二)已依照本程序第三十七點、第三十八點、第三十九點
、第四十點對緊急傷病患施行救護,然於抵達該醫療
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之前。
(三)於大量傷病患送醫後,該醫療機構醫護人員人力不足
,請救護技術員協助時。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
,救護技術員應報告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
並分別記載於救護紀錄表及派遣紀錄表上,而醫療機
構之醫護人員則應記載於病歷中。 |
|
四十一、救護人員於移交緊急傷病患給醫療機構醫護人員時,應填
交救護紀錄表並將有關之傷病狀況及救護處置扼要轉達,
必要時並得與該醫護人員適當討論有關之資訊。對前項救
護討論事項,該醫護人員不得無故拒絕回答。 |
|
四十二、救護人員於出勤歸隊後應繳交救護紀錄表,並完 成必要
之後勤補給。 |
|
四十三、對於拒絕救護或送醫之緊急傷病患,救護人員應詳為解說
其傷況病情及可能發生之結果,並探詢其原因,必要時得
請派遣員聯繫同級或更高級救護人員協助處理,其處理原
則:
(一)僅在緊急傷病患並無立即而明顯之生命危險,意識
清醒且有行為能力,並經救護人員充分告知後,仍
拒絕救護送醫時,應於救護紀錄表上載明並請傷病
患本人或其家屬簽名。並應提醒該傷病患自覺傷病
情形改變時,得再申請救護。
(二)對於緊急傷病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強制救護送
醫:
1、無行為能力,如精神病患。
2、有危及本身或他人生命安全之顧慮。
3、法定傳染病。
4、毒癮發作。
5、輻射或化學災害傷患。
6、拒絕救護之意思表達由家屬為之,但傷病情況
顯不合理,而疑有虐待或暴力脅迫等情形。 |
|
四十四、前點第一款緊急傷病患已簽署拒絕救護送醫證明者,若
傷病情變化符合前點第二款任何一目者,仍應予救護送
醫。 |
|
四十五、救護人員對第四十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所發生緊急傷病,
得通報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請求本局(精神病、法
定傳染病)、本市警察局(精神病患須強制就醫者)、本
市消防局(輻射災害)、或本市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災
害)等相關單位派員處理。 |
|
四十六、大量傷病患之救護依據臺中市大量傷病患救護及野外
地區緊急救護辦法。 |
|
四十七、大量傷病患之救護程序依據臺中市大量傷病患救護作
業程序辦理。 |
|
四十八、大量傷病患之救護檢傷分類方法如下: (一)重傷:包括下列: 1.受到威脅生命之傷害,且有即將窒息或休克之顧慮者。 2.需持續照護,立即救治或送醫可以穩定病情,或有較高存 活機率者。如無法控制之大量失血、呼吸停止、心臟停止, 呼吸道灼傷、頸椎骨折、開腹外傷、開胸外傷、嚴重頭部 外傷、嚴重休克、高燒、低體溫、無頭部傷害之昏迷及其 他內科併發症(糖尿病、心臟病等)。應賦予紅色檢傷標 籤,表示第一優先救治送醫。 (二)次重傷:受到威脅生命之傷害,但未有窒息或休克之顧慮者, 如抽筋、急產、眼睛傷害、灼傷、大而多處之骨折、背部外 傷,沒有呼吸困難之氣喘,或生命徵象正常之疼痛傷病患等。 應賦予黃色檢傷標籤,表示第二優先。 (三)輕傷:指局部受傷沒有生命危險之顧慮,或等待治療,只需 少量照護而不會惡化者,如小骨折、輕度燒傷、小創傷且無 過量失血者。應賦予綠色檢傷標籤,表示可以延後醫治。 (四)死亡:如符合本程序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任一 項之規定,或已失去所有生命徵象者應賦予黑色檢傷標籤, 表示最不優先。 |
|
四十九、治療檢傷分類之患者,應依照下列順序:
(一)維持呼吸道暢通,固定頸椎。
(二)給予氧氣,確保充足之通氣。
(三)維持循環,包括評估患者、止血等。
(四)處理傷口。
(五)處理骨折。 |
|
五十、救護人員施行檢傷分類時,應不斷評估緊急傷病患
,至所有緊急傷病患均已獲適當處置為止。
|
|
五十一、建立現場救護指揮協調系統,應與本市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派遣員隨時保持聯繫,報告災難發生地點、
規模、緊急傷病患人數、嚴重程度及處置情形。
前項派遣員應立即聯絡急救責任醫院及其他有關機
關,並指示現場救護人員將緊急傷病患送往適當醫
療機構。
第二項之醫療機構,應將大量傷病患處置情形,回
報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
|
五十二、急救責任醫院急診醫護人員應對救護車救護人員及
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提供必要之諮詢及協
助。 |
|
五十三、醫療機構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急診五級檢傷分類辦
理檢傷分類。 |
|
五十四、本局、消防局及急救責任醫院應協助宣導緊急醫療
救護,協助辦理救護訓練,輔導民間救護組織。 |
|
五十五、本局、消防局及急救責任醫院對民眾完成前條救護
訓練課程者應建立學員名冊,得發予適當證明,並
鼓勵其參與社區救護互助活動,或義務救護隊。
前項義務救護隊之組織、福祉,由消防主管機關定
之。 |
|
五十六、本程序得配合上級政府所施行衛生、消防法規隨時
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