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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準則依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以下簡稱本
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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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綜理校務;學校四十一班以上者,並得置副校長一人,由校長就曾
任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聘兼之,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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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學校得設國民中學部;學校班級數計算基準,應包括進修部及
附設國民中學部。
前項國民中學部得附設國民中學補習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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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學校設一級單位,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務處:辦理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
、教學設備、教具圖書資料、教學研究、特殊教育、註冊
事務、招生與升學作業、學習輔導、教育實驗暨研究發展
,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辦理訓育、生活輔導、體育、衛生保健、社
團活動、飲食教育、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業務、防制校園
霸凌因應小組業務,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及其
他有關事項。
三、總務處:辦理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
工友管理、物品採購、營建修繕、財產管理及其他有關事
項。
四、輔導處(室):辦理學生心理輔導與諮商、輔導資料建立
與管理、生涯輔導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圖書館:辦理技術服務、讀者服務、資訊媒體及其他有關
事項。
學校辦理進修教育者,得設進修部辦理繼續進修教育及其他有
關事項。
技術型學校應設實習處;綜合型學校或設有專業群、科、學程
之普通型學校得設實習處。
前項實習處辦理學生實習、技能檢定、學生就業輔導、建教合
作及其他有關事項。但設有建教合作處者,建教合作事項由其辦理
之。
學校視類型、校務發展需要及規模大小,得報臺中市政府教育
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核定另設一級單位;其設置基準及掌理事項
如下:
一、特殊教育處:特殊教育班十八班以上者,得設置;辦理特
殊教育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建教合作處:建教合作班十八班以上者,得設置;辦理建
教合作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資訊室:六十班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設置;辦理資訊業
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研究發展處:六十班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設置;辦理研
究發展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技術交流處:六十班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設置;辦理技
術交流及其他有關事項。
學校得依校務發展需要,自行調整各處(室、館、部)之掌理
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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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學校設二級單位(組、科或學程)辦事,並得基於自主管理原
則及需要,訂定組別及組數。
前項分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達二十四班者:九組。
二、二十四班以上未達三十六班者:十一組。
三、三十六班以上未達四十八班者:十三組。
四、四十八班以上未達七十二班者:十五組。
五、七十二班以上者:十七組。
除前項組數外,有下列情形者,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設實習處者,得增設一組至二組。
二、設實用技能學程者,六班以上,得增設一組。
三、設進修部者,未達十班,得增設二組;十班以上未達十六
班,得增設四組;十六班以上,得增設五組。
四、設國民中學部者,未達九班,得增設一組;九班以上未達
十二班,得增設二組;十二班以上,得增設三組。
五、設綜合高中學程者,十二班以上,得增設一組。
六、設特殊教育班者,二班以上未達十八班,得增設一組。
前二項所訂組數,如因業務特殊需要,得在不增加總體人事費
預算及總員額之原則下,報教育局核定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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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學校置教師、導師、秘書、主任、科主任、學程主任、組長、
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員額編制,依本標準第七條、第八條及第
十二條規定。
學校置專任輔導教師;其員額編制,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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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學校置幹事、技士、助理員、技佐、管理員、電器管理員、書
記等職員及專任運動教練;其員額編制,依本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二
條規定。
學校職員數,得依學校分布情形或學生人數多寡,視財政狀況
及實際業務需要,依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年度預算編列職
員員額。但以不逾學校教職員員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本準則施行前已進用之職員,得繼續任職至離職為止,不受前
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學校置醫師、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等醫事人員,其員額
編制,依本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學校設有游泳池或因學生運動與訓練需要,經報本府核准後得
聘(僱)用救生員或運動傷害防護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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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其設人事室者,置主任,得置
組員、助理員或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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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學校設會計室或置會計員;其設會計室者,置主任,得置組員
、佐理員或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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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者,其組織及員額編制,依國民教育法及
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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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準則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
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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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局轉陳本府核定。
本府應將本準則及各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分別轉請考試院
核備或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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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局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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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由本府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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