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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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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紀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置委員七人,除副議長為當然委員外,於每年第一次定期會
前由本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
委員會各推一人為委員組織之,以副議長為召集人,並為會議
之主席。
前項委員之任期,除當然委員外,至下次定期會新任委員會產
生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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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半數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
本委員會會議之表決,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正反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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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時,應於十日前通知被移付懲戒之議員
提出申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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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以下列為限:
一、本會大會主席依照本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移付
懲戒之案件。
二、本會議員違反本會議事規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交付審議
之案件。
三、依本會議事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移請處理之案件
。
前項第一款之懲戒案件,紀律委員會應依據大會紀錄事實提付
審議;第二款應由提議人備具書面送紀律委員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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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結果,應繕具報告書,敘明事實、理由
及決定,提出大會議決後由主席宣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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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時,與會委員對於關係其本身之懲戒案應
行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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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委員會所需辦事人員由本會法規研究室職員調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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