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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02: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客語薪傳師傳習補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4 月 11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中市客文字第1120003063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客家事務類/行政規則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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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中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展客家文化永續
     傳承,落實客語薪傳師制度,提升客家語言文化傳習之效能,並增
     加民眾對客家之認同及使用客語之意願與能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 補助對象:經客家委員會認定之客語薪傳師並限於本市轄區內開班
     。
三、 補助範圍:
(一) 客語傳習班:教授客語及口說藝術等。
(二) 客家文學傳習班:傳統、現代文學及劇本等。
(三) 客家歌謠傳習班:傳統歌謠、現代歌曲及童謠等。
(四) 客家戲劇傳習班:傳統戲曲及現代戲劇等。
四、 申請者應檢具申請表、計畫書與經費概算表向本會申請補助,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 開班人數:每班開班人數至少達15人以上,每班學員19歲以下者
       至少占二分之一。
(二) 開班場地:基於維護學員安全之最佳利益考量,可擇本市轄區內
       之社區、交通便利之學校、公共圖書館、合作之民間團體、文教
       基金會及宗教團體等提供有足夠使用活動空間,且符合公共安全
       標準之建物(含消防設施)。
(三) 上課時數:每班以36節為原則,並連續上課達8週以上,且每週
       上課時數須達2小時以上、每次上課時間最多以3小時為限。
(四) 鐘點費:每節50分鐘以新臺幣八百元整為上限。
(五) 場地費及宣導費:每班以新臺幣六千元整為上限,且不得購買宣
       導品或贈品。
(六) 教材費:每人以新臺幣一百元整為上限,含講義資料之印刷費及
       相關材料費。
(七) 雜支:以補助總經費之百分之五為上限,支用範圍以執行計畫所
       需為限。
       接受本會及其他政府機關補助,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
五、 補助原則:
(一)同一申請者每一年度補助以不超過二次為原則,每一次補助以不
      超過二班為原則。
(二)依本要點接受補助尚未結案者,不得再行提出申請,其提出申請
      者,得不予受理。
(三)同案不得同時向客家委員會及本會申請補助。
六、 申請程序:
     各申請者應於當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或六月三十日前檢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一)、客語薪傳師證書影印本及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計畫名稱、目的、日期、地點、傳習課程內容、實施方法、學員規
     章、經費來源、概算及預期效益)二份送本會辦理,未依規定提出
     申請者,本會得不予受理;表件不全者,本會得請申請者限期補正
     ,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者,本會得不予受理。
七、 審查作業及結果通知:
(一) 由本會依本要點就申請者資格、表格及資料是否齊備等進行初審
       ,並擬具初審意見,供單位主管複審,簽請本會主任委員核定。
(二) 所提之申請案件,應於完成審查後,將核定結果函復各申請者。

八、 審查考量原則:
(一) 對客家語言、文化之影響程度。
(二) 實施計畫內容詳實具體可行之程度,含方法是否明確、策略是否
       有效及行政協調作業是否周延等。
(三) 經費運用情形(含經費編列是否覈實嚴謹及向其他單位申請補助
       經費情形)。
(四) 以往辦理之績效(含學員通過客語能力認證比率)。
(五) 結合運用當地社區資源之動員情形。
(六) 對客家相關語言文化活動永續成長之貢獻程度。
(七) 傳習課程配合本會施政重點之程度、師資與課程規劃情形。
(八) 傳習課程地點是否符合安全及便利之規定。
(九) 申請時每班學員19歲以下者是否超過二分之一,及學員名單是否
       重複等。
九、 管制與追蹤:
受補助者應照核定計畫切實執行。如有變更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
之情事,應填具客語薪傳師傳習計畫變更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詳述理
由,報本會核准。
十、 訪查與督導:
(一)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派員實地訪查或邀請受補助者到本會說明。
       每班至少訪查一次。
﹙二﹚ 訪查人員由本會指派專人或委託專家學者擔任。
﹙三﹚ 訪查人員應填寫訪查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三),於訪查結束後二
       週內填報訪查報告。
﹙四﹚ 訪查事項如下:
1、計畫是否按照預定目標及進度執行。
2、已有執行成果,與預期效益是否符合。
3、執行過程中是否有困難需協助解決。
4、相關資料是否於適當位置標明「臺中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輔導或補
   助」等字樣。
5、實施地點是否符合安全及便利之規定。
6、開班人數是否符合規定及19歲以下者是否為二分之一以上。
十一、 獎懲:
(一) 成果績效顯著者,優先列為下年度補助對象;未依計畫辦理或執
       行績效不彰者,視情節輕重核減補助經費或下年度不予補助。
(二) 如經查核有不符者,每班每次將酌減總經費四千元整。
(三) 若執行進度已嚴重落後,明顯無法於申請年度完成者,本會得取
       消補助資格,並視情節輕重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款項。
(四)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會查知者,得視情節輕重列入紀錄
       或撤銷原核准之補助,並追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同時得於五
       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1、檢送之申請資料、活動成果報告書或其他附件有隱匿、虛偽等不實情
   事者。
2、實際執行內容與原申請計畫不符,補助經費未依指定用途支用,經費
   有虛報浮報、如經查核未依規定辦理達二次以上者或其他違反本要點
   之情事者。
3、拒絕接受輔助或考核者。
4、其他違背法令之行為者。
十二、財務管理:
(一) 經核准之申請補助案,如計畫變更或因故無法舉辦者,應於變更
       前十五日內報本會重新核定,未依規定辦理者,本會得撤銷其補
       助。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者,不在此限。
(二) 受補助者於計畫核定後,完成招生作業及上課時數達二分之一時
       ,得檢送學員名冊、上課簽到冊、課程表及核定計畫總經費二分
       之一之收據,送本會請領補助款。
(三) 受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完成一個月內或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
       ,檢具收據、活動總經費支出明細表、學員規章、簽到冊、課程
       表、獲補助項目、金額明細表(如接受二個以上政府機關補助者
       ,並應列明各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補助項目支出原始憑證、
       成果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報本會請款。
(四) 成果報告書應視活動性質,分別檢附活動照片、影音紀錄、競賽
       成績、研習心得或其他客觀上可稽查之資料供核。
(五) 逾期未請款,經本會通知限期請款,屆期仍未請款且無合理原因
       者,撤銷其補助。
(六) 原始憑證應依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並加裝封面
       ,依序裝訂。
(七) 個人所得部分,核銷時應檢附收據,其中人員費用部分認屬各受
       領人之薪資所得,於給付時由本會依法扣繳所得稅。
(八) 受補助者應為計畫執行人,如有違反,得撤銷其補助,並追繳已
       領補助款,逾期未繳回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九) 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三、 相關規定:
(一)  補助申請案不得列本會職員擔任有報酬之職務,否則不予補助。
(二)  各項宣導資料、書刊及宣導影片等,應於適當位置標明「臺中市
        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補助」字樣,未標明者,本會得撤銷或核減
        其補助。
(三)  受補助計畫之申請與執行,受補助者應覈實辦理,如有偽造不實
        之情事,應負法律責任。
(四)  受補助者應擔保其著作及申請計畫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如
        有該等情事致本會權益遭受損害或受連帶賠償請求之損失,受補
        助者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五)  語言類受補助計畫,涉客語拼音及用字者,須依教育部公告內容
        辦理。
(六)  相關課程內容如涉及著作財產權爭訟,應取得授權依據,其無法
        取得或未檢附授權證明者,不予補助。
(七)  受補助者應公開發表計畫之成果,其形式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
        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使公眾週知。
(八)  受補助者就補助案所提供之文件及成果報告等資料,同意無償授
        權本會作為非營利目的之公開發表與利用。
(九)  所有申請資料及附件,本會恕不退件。
(十)  學員:每班19歲以下者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且同一申請人或相近
        地點之申請人,學員不得重複。
(十一)申請者得結合學校辦理本計畫,惟不得於正常上課時間開課及影
        響學校正常教學。
(十二)請確實評估開課時段、每次授課時數及內容規劃之合適性,以符
        合學員身心發展及有效學習之需求,且每班平均出席率須維持八
        成以上,未達者將依比例酌減補助之鐘點費。
(十三)學員名冊最遲應於開課二次後,檢送學員名冊送會核定,未依規
        定辦理者,本會得撤銷補助或酌減百分之二十之補助經費。
(十四)每位學員最多可參與本計畫以六次為原則。
(十五)參加學員若為學齡前兒童,得以點名單代替簽到表。
(十六)留存受補者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
        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
        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
        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
        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
        (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十四、政策性補助項目,得不受第五點及第六點之限制,並應經專案審查
      、報奉核定後實施。
十五、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