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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纂修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
市志,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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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市志之纂修,以二十年纂修一次為原則;如舊志內容完整
者,得以續修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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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府為辦理本市市志之纂修,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洽請協助提
供資料,並請專家學者、地方人士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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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府市志之編纂或修訂,應先編擬市志凡例、綱目及纂修計畫
送編纂委員會審定。
前項委員會由本府文化局遴聘具歷史及文獻專長之學者專家七
至十一人組成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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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編纂本市市志應依下列規定:
一、市志使用之文字以中文為主,有必要以當地族群語言表達
時,應附註通用拼音或以注音符號為之,並加註說明;市
志遇有引用中文以外其他文字時,得以注音字母為之,並
附載原文。
二、繪製本市市志輿圖應以最新科學方法製繪精印;對於各行
政區域變更沿革,應清晰劃分並附說明;除行政區域圖外
,並應將氣候、山脈、水道、交通、地質、物產、聚落、
街市、港灣、名勝及古蹟,分別繪製專圖。
三、地方文化資產,以攝影或經考證之繪製插圖編入,並加說
明。
四、重要及特殊方物,應將原物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五、市志應將土地、住民、經濟、文化、教育、政治、社會等
情況之統計編入。
六、市志應列藝文一門,並編列書目,文學藝術並重,如書畫
、雕刻及其他有關藝術事項均應兼採;武術技擊另列一門
。
七、編列詩、文、詞、曲,無分新舊,並以有關文獻及民情者
為限;歌、謠、戲、劇之徵採亦同。
八、革命先烈與抗敵殉難烈士及依褒揚條例受褒揚者之事蹟,
應予編入;鄉賢名士及其他有優良事蹟者,得酌量編入。
九、市志應編列大事記一門。
十、市志各門應列舉參考書目。
十一、市志之編纂應遵守各項法律規定,尤應注意智慧財產權
之相關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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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志書稿應由編纂委員會審定後出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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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府為辦理本市市志之纂修,得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學者或
專家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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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市市志印刷完成後,應分送有關機關學校及圖書館典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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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纂修市志之原始文獻資料,應分門別類整理建檔,並妥為保管
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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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市市志除發行平面印刷本外,應同時發行電子版,並力求數
位化及網路化,以廣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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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市市志編纂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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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