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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速處理行政救濟案件,並
提升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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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行政救濟案件,指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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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議決復查案件,本局設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局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局長兼任,執行秘書一人,由法務科科長兼
任,委員由局長遴選熟諳業務或法令之人員兼任。
復查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決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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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救濟案件,由法務科行政救濟股承辦員專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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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收文屬行政救濟案件,應於申請書件上蓋收文日期戳記;以郵件
投遞者,收件單位應將郵件信封隨案送交法務科。
分局收文之案件,應於當日移送本局總收文。屬訴願案件者,應即將
訴願書傳真至法務科,並以電話告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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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務科登記桌人員收到復查案件後,應即交管制人員,按稅目別依收
文先後順序編號,登入復查案件處理登記簿及電腦管制檔,並函復申
請人已分案派查。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訴願案件,亦需
登錄訴願管制登記簿及電腦檔。
復查案件錄案後,法務科應即通報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應於五日
內簡要敘述原處分認定之依據,連同相關文件送法務科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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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復查案件處理登記簿,應按分案、提會審議、決定書之掣發;訴願、
行政訴訟之提起、結果及後續之處理等程序,分別登錄。
訴願管制登記簿則按訴願、行政訴訟之提起、結果及後續之處理等程
序,分別登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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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管制人員於登載後,應先作審查:
(一)屬於查對更正案件,應移請原處分單位查處逕復。
(二)資料不全者,應即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其復查期間,則從補
正收件之日起算。
(三)程序不合者,應於復查報告表註記「程序不合」字樣後派查。
(四)符合復查程序及經補正之案件,應於二日內派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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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行政救濟案件之分案如下:
(一)復查案件應按稅目別依序輪分,不得有改派(經核准者除外)、跳號
、變更順序情形。其輪派主審委員審查時,亦同。
(二)訴願案件,如係不服復查決定者,分案由原復查員續辦,其他案件
,則依序輪分。
(三)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重核之案件由原復查員續辦;原復查
員已調職者,由接續人員承辦,該案件不計入應派之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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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復查案件之復查員如係原處分之承辦人員,應簽請迴避或請求改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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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復查員就程序不合之復查案,應撰擬復查決定書(稿),以程序不
合駁回,並另擬具實體審查報告表,一併提會審議。復查申請已檢
附繳款書或繳納收據者,於核發決定書時一併檢還。
(一)實體上顯有瑕疵者,應於實體審查表敘明由原處分單位就實體另行
查處。
(二)原處分單位經查明,原處分實體有應行更正者,仍應本於職權辦理
撤銷或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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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復查員調查時,得查調相關資料,通知申請人或關係人到局接受調
查,應以書面雙掛號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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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代理人接受調查者,應取得書有委託人、受委託人簽名蓋章,並載
有授權範圍之委任書,否則應予拒絕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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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協談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規定通知申請人辦理
協談,其協談日期、地點由復查員逕行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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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協談時,申請人對課稅實體取得共識而願意撤案者,應取得其書面
承諾附卷,並於函復准予撤回時,副知原處分單位核發繳款書,送
達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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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復查員在查調期間發現新課稅資料或涉及其他違章情事者,應另簽
請原處分單位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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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復查報告查核結果變更原處分者,管制人員應先送原處分單位表示
意見後,再送請主審委員審查。
主審委員應迴避其所屬單位原處分案件。
主審委員於復查報告表內簽註意見或直接於內容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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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主任委員視案件多寡,不定期召開復查委員會,並由主任委員擔任
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如有特
殊情形臨時停開或改期,由法務科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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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開會時主審委員就其主審案件之復查理由、復查結果及審查意見等
加以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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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審議復查案件時,原處分之單位主管、股長、承辦人或相關人員有
以下情形之一者,應列席復查委員會:
(一)擬撤銷或變更之復查案件,經局長指示原處分單位應列席說明者。
(二)經依復查委員會決議通報各相關單位改進事項,再次發生相同情形
之案件。
(三)經復查委員或法務科簽請局長核准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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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由法務科指派專人擔任;會議紀錄應將各
委員重要不同意見及決議事項詳細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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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議決案件,應即送局長核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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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經復查委員會決議退查之案件,復查員應照決議意旨辦理,並依
查處結果,簽敘意見,提會再議。
原處分單位認為決議不當或違背法令者,得提交覆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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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未能於期限內辦結之復查案件,復查員應於期限前敘明理由,簽
請延期,最長以一個月為期限。管制人員並應每月催辦一次。但
逾限未為決定,致提起訴願者,復查員應立即作成復查報告,或
先行以答辯書復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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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經復查委員會議決之案件,復查員應將復查決定書,送由原處分
單位以雙掛號郵寄申請人,並將送達證書影本回送法務科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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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復查決定有應補徵稅款者,原處分單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
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填發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申請
人,並將繳款書影本及行政救濟利息計算電腦檔畫面,連同送達
證書影本回送法務科備查。其繳納期間,應按各稅法規定訂定。
至罰鍰部分,除申請人請求先行開具繳款書外,應俟確定後再通
知原處分單位開立並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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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原處分經變更或撤銷之案件,法務科應按季彙總分析原因,通報
業務單位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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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案件,應以急件處理,於規定期限內檢
卷答辯,並應於接到訴願書副本後隨即檢具送達回執正本及繳款
書收執聯,通報原處分單位查明有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移送執行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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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訴願案件,原處分單位應於三
日內,填報「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及「逕提訴願案件回
復表」,檢同有關資料陳核後,送由法務科撰寫答辯書稿。
前項訴願案件,原處分單位認為有理由者,應即依訴願法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副知
法務科陳報受理訴願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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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答辯書之內容,應針對訴願書或行政訴訟狀所提理由,逐一答辯,
有關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事實、證據及所持意見應一併敘明,並
就程序與實體方面提出答辯,不得遺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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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答辯人員交付發文之答辯書稿,應加以查對,秘書室文書股並應
優先發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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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訴願案件,經上級認有應查明
事項者,應由原處分單位查明陳報。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者,
原處分單位應依訴願決定意旨查明後,重為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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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本稅者,復查員應即通知原處分
單位,查明應否停止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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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行政救濟確定之案件,管制人員應以書面通報原處分單位依稅捐
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加計利息辦理補稅或退稅,並將辦理情形
回報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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