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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加強管理不動產經紀業、營業處所及其所屬經紀人員,以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訂定本執行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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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查處由業務主管科辦理;且於案情特殊或對於非法經營經紀業務查處時,並得視需要組成查處小組,其成員包括專門委員、業務主管科人員及政風人員,由專門委員擔任召集人。必要時得洽請臺中市政府所屬相關機關、消費者保護官、臺中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或臺中市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等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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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紀業有下列情形之ㄧ,得實施業務檢查: (一)遭人檢舉或有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經審查其提供之具體事證有違法之虞者。 (二)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不動產消費爭議而有實施業務檢查之必要者。 (三)經本局許可經營逾六個月或逾申請展延開業期限而未辦理備查者。 (四)經本局准予設立備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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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查事項: (一)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 (二)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之情事。 (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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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檢查方式: (一)經檢舉或相關單位通報有違法之虞者,得優先檢查。 (二)採不定時機動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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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理檢舉案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於檢舉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身分資料應予保密,非必要不得於公函內明載檢舉人身分資料。檢舉案件有具體事證並有違法之虞者,得依本要點第三點辦理。 (二)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1.無具體檢舉內容、未具檢舉人姓名或住址者。 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檢舉者。 3.經查證所留檢舉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者。 4.檢舉事項非屬本局權責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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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業務檢查後之處理: (一)業務檢查完畢,應由業務檢查小組作成『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紀錄表』一式二份,由經紀業(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及本局業務檢查小組人員親自簽章後,一份當場交付經紀業(營業處所)收執,一份由本局檢查人員收執,但經紀業(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拒絕簽章時,現場於紀錄表上註明拒絕簽章理由,不交付該紀錄表予業者。 (二)查獲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所列各項情事之一者,依處理違反本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辦理,並由本局依上開規定開具罰鍰繳款書交由當事人繳納。 (三)查獲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廢止許可之情事者,由本局廢止經紀業之許可,並通知經濟部、本府經濟處商業科、臺中市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對於業者有無開始營業之認定,得請稅務機關、臺中市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協助查明。 (四)經查獲經紀業、營業處所或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由本局交付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審議,並依其決定辦理懲處,其情節嚴重,有危害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透過新聞媒體暨本市資訊網頁公布違規業者名單、負責人或經紀人員姓名暨違規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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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業務檢查人員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一)接受不當餽贈或招待。 (二)以業務檢查之名,妨礙業者正當合法業務之進行。 (三)以業務檢查之名,蒐集與查核無關之資料或資訊,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 (四)洩漏業務檢查前應保密之事項。 (五)洩漏業務檢查後所獲應保密之事項,包括足以影響經紀業者公平競爭之資料或資訊。 (六)未經指派,擅自執行檢查。 (七)其他足以影響公正執行職權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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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局人員辦理經紀業檢查或查處,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業務檢查小組成員應熟悉相關法令,現場處理態度要保持良好,避免發生衝突。 (二)對於排定檢查或查處對象、時間、地點均應保密。 (三)主動出示證明身分之機關服務證,並說明檢查目的及相關法令依據。 (四)備妥照相機或攝影機、錄音機等相關工具及文件。 (五)為經紀業或非法經營經紀業務者違法情事舉證之必要,除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外,並得影印業者執行業務有關紀錄及文件。 (六)於執行公務過程中,遇有緊急或嚴重衝突、有人身安全受威脅之虞時,得向當地警察單位報備或請其派員為必要之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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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第七點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由本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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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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