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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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水肥資源處理中心 (以下簡稱水肥中心)收受水肥及溝泥(以下統稱溝泥),特訂定 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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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水肥及溝泥定義如下: 1.本要點所稱水肥,指以糞坑、化糞池之處理設施集存之廢棄物,但不包 含禽畜糞、廚餘等其他廢棄物。 2.所稱溝泥,指以本局清潔隊或所委託之代清除處理機構,清理水溝之底 部淤積廢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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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肥中心可容納投入水質標準如下: 1.水肥中心主管以目視原水水質疑似異常時,得要求業者取樣送驗,並提 報檢驗報告書至本局審查。 2.經查獲原水水質明顯不符規定者,本局得立即停止該車次水肥投肥並要 求離廠;其情形嚴重者,該車次所收代處理費得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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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進廠繳費及許可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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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本局清潔隊或本局自行委託清運之清除機構外之事業所產出
溝泥者,除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應於水肥進廠處理前取得
同意代處理文件,並符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規定,始得進廠投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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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申請進廠許可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應至本局秘書室繳交代處
理保證金,其繳納保證金額為依照核定進廠時所申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之核可量×10%×本市水肥處理費用(依據臺中市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計算,後續公
民營清除機構許可證之核可量有變更,核可進廠量未調整,則
代處理保證金維持不變。保證金得以繳交現金、金融機構簽發
之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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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託本局水肥中心代處理之清除機構,如不再委託可向本局申
請退還保證金;其若倒閉或損壞本廠設施而拒不繳納或賠償相
關費用時,得於保證金扣款或全數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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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水肥車進廠投肥先經水肥中心地磅量秤(投肥前總重),水肥
中心管理人員以電腦輸入後,車輛方可進廠作業,該車次投肥
淨重以電腦建檔,並以二聯單結算當日秤單,一聯由水肥中心
存檔於每月底彙整結算後作為收費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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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水肥中心於每月七日前結算上月每輛車之總投肥量(每月總投
噸數),尾數未滿0.5公噸以0.5公噸計算,0.5公噸以上未滿
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算;並於結算後製作使用收費明細表及繳
費通知,郵寄通知業者。業者於接獲通知後以匯款方式繳費,
繳費期限為業者接到通知,於結算次月二十日前繳納但於每年
十二月份年度結算月,須於次年元月十日前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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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日結算之業者於水肥中心地磅室進廠當日繳費,並領取收據免
收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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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水肥中心地磅室相關地秤、電腦等故障時,以該投肥車輛上次
進廠投肥量計價,若為新進業者則依車輛最大載重計算,尾數
未滿0.5公噸以0.5公噸計算,0.5公噸以上未滿一公噸者以一
公噸計算。 |
三、水肥進廠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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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肥中心開放投肥時間(週一至週六上午八點十五分至下午三點三 十分),其他時間除狀況緊急並經本局同意始得進入投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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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除機構進廠時未隨車攜帶該車次產生源申報(委託清運契約書) 文件者,認定該車次清運之水肥為非本市產生者,應附徵污水下水 道使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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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一車次進廠之清運機具以清運同一縣(市)水肥產生源為原則; 若無法證明同一車次產生源均為本市者,即認定該車次水肥產生源 均為非本市,應附徵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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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水肥車輛進廠須進行過磅,總重量不得超過水肥廠規定重量(四十 公噸以下),並禁止於地磅上緊急煞車;因超重或緊急煞車致地磅 損壞時,其駕駛人或負責人應負責修復或照價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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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清除機構人員或非作業人員避免在地磅台上逗留或有任何破壞之行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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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投水肥時應依序投入,業者除投肥區域內不得於水肥中心內其他地 點遊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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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水肥中心內設施及設備應小心使用,如因車輛不慎碰撞或損壞應負 責賠償或恢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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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非經水肥中心主管或現場人員許可,不得拆卸任何接頭或使用電插 頭、私接電線至投入區泵浦或其他電氣設備及不可任意運轉或停動 水肥中心之機電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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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清除機構於施投作業中對投入篩網內之渣物應協助清理,投入之水 肥必須先做好棉紗或固體物之去除(如抽肥時於抽取管前端加裝花 籃以阻隔大型固體物),使投入作業順暢並保護機具運轉正常;若 固體物嚴重阻塞篩網得要求停止投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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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嚴禁在水肥投入區抽菸或使用火種,以免引爆沼氣,確保人員作業 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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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水肥貯存槽液位若顯示高液位時,應暫停投肥並由水肥中心操作 人員處理完成後再行投入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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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非經許可不得在投入口以外地方傾棄水肥,亦不可任意打開地板 上之各種蓋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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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水肥中心內不得隨意沖洗車輛亦不可隨地大小便,應保持廠內環 境清潔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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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進廠水肥車車體應保持潔淨,且清運水肥應注意不得有水肥沿路 濺落、溢漏、擴佈惡臭等污染情事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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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清除機構車輛之空車重量,可於六個月一次至水肥中心地磅室秤 重,以校正電腦設定之車輛空重。 |
四、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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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維持水肥中心設施正常操作,本局得視情況採行必要之限制清除 機構進廠投肥量等相關措施。 若有前項情形,本局所採行之相關措施,將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受影響者。相關機構應提早因應,本局概不負責協助尋找合法水肥 處理管道及代處理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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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除機構應據實提供產生源申報(委託清運契約書)文件,且不得 任意傾棄於不合法處理場所;若經查獲上述情形者,除應自負法律 責任外,本局得視情況暫停其進廠投肥一至三個月,或禁止其一年 進廠投肥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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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肥清除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本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者,應依 相關規定改善完成後始得進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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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第一次修正之第二點第五款及第七款條文,自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日實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