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各區里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民地字第1130030455號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民政類/行政規則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揮里活動中心使用功能,並提供
各機關團體及個人從事正當休閒娛樂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里活動中心,指下列各里活動中心
(一)公有市場附建撥用之里活動中心。
(二)本府或區公所編列預算興建之里活動中心。
(三)其他經本府核定,由本府、區公所管理之里活動中心。
三、里活動中心由各該轄區公所管理,其管理維護費用(含水電費),
    由該區公所依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里活動中心由區公所管理,得視實際需要委託當地里辦公處代
         為管理。
   (二)里活動中心各項財物、圖書及器材設備,應由區公所登記並列
         冊管理。
   (三)區公所應訂定里活動中心使用須知並懸掛於里活動中心內明顯
         處。
四、里活動中心除得作為臨時避難收容處所,或提供里辦公處舉辦集會及
    文康娛樂活動外,各機關、團體或個人需使用活動中心者,應向區公
    所申請使用。但不得供作居住或營業之用。
五、申請使用里活動中心,應向區公所提出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依
    下列規定辦理後始得使用:
  (一)機關團體應備公函,個人申請需持身分證,並繳納租用費及保證
        金。
  (二)由民間社團舉辦之公益慈善、社會教育或藝文活動,且無營利之
        行為,經區公所同意者,得免收取租用費,但仍應繳交保證金。
  (三)社區發展協會舉辦社區民眾活動,除長駐性之社團或具有營利性
        質之活動者外,得申請免繳租用費,但仍應繳交保證金。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因公務而舉辦之集會或活動,免繳租用費及保證
        金。
  (五)長駐性之公益慈善團體辦理非營利性之事業,區公所得視實際狀
        況酌減租用費。
  (六)里民日常團康、體育或閱覽活動,且無營利之行為,得申請免繳
        租用費及保證金。
    前項第二款由民間社團所舉辦之活動,應檢附活動計畫書及立案證書
    等資料,向區公所提出申請,由區公所初審並經同意後,由申請人檢
    附場地復原切結書向區公所申請使用並繳交保證金。舉辦活動時,如
    有違反切結內容,保證金不予發還。
    機關團體或個人申請長期使用里活動中心者,應於同意後與區公所簽
    訂使用契約,且考量使用之公平性,遇特殊情形或其他臨時租借經區
    公所審核通知後,無條件同意暫停使用。
六、申請里活動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租用;已同意租用者,應
    停止使用:
  (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活動有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三)活動影響週邊鄰居安寧,經勸導不改善。
  (四)活動以供作營業性牟利為目的。
  (五)辦理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所轉讓他人使用。
  (六)使用場地造成活動中心破壞情形嚴重。
  (七)曾借用場地,不遵守管理規定,登記有案,未滿一年。
七、經同意使用里活動中心者,除經管理單位同意外,不得就其固定設備
    擅自拆卸、搬動或攜出,使用完畢後應恢復原狀,如有損壞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八、申請使用里活動中心之單位或個人,對於使用期間之公共秩序、安全
    維護及意外事件,應自行負責妥為處理。
九、里活動中心租用費,除長期性使用外,應依場地之大小、地理位置及
    使用之附屬設備,依本市各區里活動中心租用費基準表(如附表二)
    ,由各區公所就實際情形自訂使用管理規定,報本府備查;如因個案
    特殊條件,應先整體考量轄區內里活動中心收支平衡原則後,再以專
    案研議簽報管理機關首長同意後辦理。
十、里活動中心租用退費基準如下:
  (一)申請使用里活動中心經同意後,如遇不可抗力之災變,致不能使
        用時,申請使用者得申請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
  (二)申請使用者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應於原訂使用日期前,向
        管理單位辦理註銷或改期手續,逾期不予受理,所繳之租用費不
        予退還,但保證金仍無息發還。
十一、區公所收取之里活動中心租用費百分之八十作為管理維護費及設備
      費,百分之二十應繳入市庫,其相關收入、支出以收支對列方式透
      列預算辦理。
十二、里活動中心經依規申請准予使用後,均應填具使用登記簿(如附表
      三),並由區公所派員加強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