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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處耕地租佃爭議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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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耕地租佃爭議,應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租佃委 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該委員會送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以下簡稱市租佃委員會)調處。但耕地所在地區公所未設區租佃委員 會者,應向市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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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填具調解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 證件向耕地所在地區租佃委員會提出: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對造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三)申請調解目的。 (四)爭議標的。 (五)證人或關係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 居所。 (六)其他本府規定應記載事項。 區租佃委員會承辦人對申請調解案件,於提會調解前應詳細審查, 如該調解申請書所載不詳或文件未齊備者,應一次通知補正,如 申請人不能自行填寫時,應依據申請人之口述代行填寫並予朗讀, 經申請人認為無誤後由其親自簽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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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區租佃委員會受理調解爭議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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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區租佃委員會受理申請後,應將調解事項於開會調解七日前,以書面 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得報請本府地政局派員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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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當事人接到調解通知後,如對爭議案件有書面答辯或補充意見者,應 於會前將答辯書或補充意見書送達區租佃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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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調解爭議時,當事人應到會陳述意見,必要時應通知證人或其他關係 人到會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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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當事人因故不能到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家屬或第三人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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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調解爭議申請人經二次通知不到會亦未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撤回 申請。對造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答辯書或拒不接受通知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區租佃委員會得憑申請人陳述理由,依據法令及事 實作成決議,送市租佃委員會調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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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調解爭議如因案情複雜須先派員調查或當事人陳述欠明者,區租佃委 員會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時,應於調解前七日內派員實地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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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所有爭議案件,經辦人員應於調解前,簽註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一 併附案提會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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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調解依下列程序以會議方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申請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對造人陳述事實及理由。 (三)詢問關係人或證人。 (四)委員根據詢問結果並參酌法令及實情議定調解方法。 (五)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六)調解完畢作成筆錄並當場宣讀,經當事人認為無誤後由當事人及 與會委員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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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調解爭議委員如意見不能一致時,得採表決方式決定。 前項正反意見及提議委員姓名均應列入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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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經調解成立案件,應於調解後十日內將筆錄送達當事人,並報請市 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未成立之案件,應於調解後十日 內將筆錄副本連同有關案卷送市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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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市租佃委員會調處爭議時,準用第四點、第七點、第八點及第十點 至第十三點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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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市租佃委員會收到區租佃委員會調解未能成立之耕地租佃爭議案件, 應將調處事項於開會調處七日前,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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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調處爭議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書面意見或 拒不接受通知者,市租佃委員會仍應就已知之一切資料斟酌作成調 處決議後,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將調處筆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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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市租佃委員會作成之調處決議,除雙方當事人當場表示同意,成立 調處者,或當場表示不同意,調處不成立者外,應於調處後十日內 將調處決議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於調處決議送達後十五日內聲明不 服或未表示意見者,視為調處不成立;當事人於調處決議送達後十 五日內表示同意者,視為調處成立。 前項調處成立者,應發給證明並將調處筆錄副本連同原案卷發回原 區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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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區租佃委員會應將調解案件按年統計列表報本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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