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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
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之效率及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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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申請案件辦理結果分為核准、駁回,不得存查。但依規得予存查之
案件不在此限。
(二)應以案為單元,不得分段銷號處理,並以原申請文號回復案件辦理
結果。
(三)如申請人有表件不全、填寫錯誤、案件不合法定程序或手續等情形
,應註明應補正事項及文件,於處理期限內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件),不得直接退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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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權責,應送會審查或會勘(
查)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涉及二個以上機關者,應依次遞會或複製分會各權責機關審查。
(二)各機關訂定會勘(查)日,應由主辦機關通知各會勘(查)機關。
參加會勘(查)人員,應簽註具體處理意見。未簽註具體意見者,
就其權責部分視為核准。
(三)會勘單位承辦人員無法參加時,應由其職務代理人或其主管指定之
代理人,切實負責代行其職務。
(四)應參與會勘(查)機關未如期派員參加,致影響全案之處理或發生
延誤情事時,該會勘機關(人員)應負積壓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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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民申請案件按其性質,由本府一級機關分類編目,明確訂定處理期
限公告周知,並至少二年檢討一次。
本府一級機關如因業務增減、相關法令修正、廢止或其他因素,須增
刪修減項目或處理期限者,應簽會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並於簽
奉 市長核定後公告。
本府所屬各區公所及二級機關如因業務增減、相關法令修正、廢止或
其他因素,須增刪修減項目或處理期限者,應由本府業務權管之一級
機關彙集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編目、會簽及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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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項申請案件處理期限標準,由隨到隨辦起至最高處理期限止。其最
高期限,作為承辦人員訂定預定結案日期及研考人員公文時效管制稽
催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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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件未能於機關公告之處理期限內辦結者,得依分層負責簽請延長,
惟延長應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日數不得超過原公告處理期限,並應於
原處理期限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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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案件處理過程中,凡屬通知補正(件)、會勘(查)、會議(商)、
請釋(示)、查詢及有關機關間公文往返等文件,應另以他號方式處
理,不得以原文號銷號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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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研考人員可依實際需要,統一設計補正(件)說明表單格式,
供主辦單位參考運用;各機關若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補正(件)者
,應留存公務電話紀錄或相關書面佐證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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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公告之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限應登載於機關網站或彙編成冊,
並依各類目申請案件之期限進行管制稽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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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期限計算規定如下:
(一)以依限辦結與逾限辦結為計算基準。
(二)期限之計算除應於當日辦結者外,一律以收件之次日起算,至准駁
之日止,並包含假日計算在內。
(三)如申請人表件不全、填寫錯誤、案件不合法定程序或手續等原因,
須通知限期補正(件)者,或案件因法令適用之疑義,層請核釋者
,其等待補正(件)、核釋期間得予扣除,並以補正(件)說明表
單發送日、公務電話紀錄通話時間或其他書面佐證資料記載日期作
為扣除補正(件)、核釋期間起算日之依據。
(四)處理期間適逢連續三日以上之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其期間依
實際假日日數延長,並應於公告處理期限時一併公告之。
(五)在規定處理期限內辦結者,列為依限辦結。
(六)超過規定處理期限辦結者,列為逾限辦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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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層級經辦人員逾期積壓責任之議處,比照本府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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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承辦申請案件,其補正(件)、往復簽擬、會勘、會辦等程序,均
應保持完整紀錄附卷,以資查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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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對於非屬本身承辦而應改分之申請案件,應於上班時間八小時內送
由收發人員改分其他承辦人員。經一次改分仍有權責爭議時,收發
人員應即提陳該直屬主管分派承辦人員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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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機關應用資訊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有關資料防偽、認證等資訊安
全之維護,應依本府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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