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
第一條 |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及行政院訂定之工友管理要點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規則所稱工友〈含駕駛、技工〉,係指本府年度預算員額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 |
第三條 | 工友之工作項目,應由各服務單位指派從事各項勞務工作。 |
貳、僱用 |
第四條 | 僱用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
|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
| (二)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 |
|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 |
| (四)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
|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驗合格。 |
|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得僱用為工友。 |
| 各機關長官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機關之工友;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僱用。但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僱用者,不在此限。 |
第五條 | 新僱之工友,應先予試用三個月,試用期滿經考評成績合格,經簽奉核准後 |
| 由用人單位發給僱用通知書,予以正式僱用;新僱之工友,在試用期間不能 |
| 勝任工作或品性不端或試用成不合格者,本府得隨時予以停止試用,並依勞 |
|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試用期間工資發給,以開始試用至停止試用日 |
| 為止。 |
第六條 | 各機關新僱工友時應簽訂勞動契約,並應向其查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並收繳下列表件: |
| (一)履歷表二份。 |
| (二)最近3個月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
| (三)最近半年二吋脫帽半身照片。 |
參、服務守則 |
第七條 | 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負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服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請假應先經服務單位核准,完成請假手續後,始得離去。 |
第八條 | 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喧嘩。 |
第九條 | 工友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
第十條 | 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
第十一條 | 接聽電話,詢答應對,均應謙合有禮。 |
第十二條 | 不得洩漏機關機密,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公物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
第十三條 | 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
第十四條 | 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機關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機關;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 |
第十五條 | 擔任駕駛工作者,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及相關規定。並應對保管之車輛善盡保養之責任。 |
第十六條 | 工友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得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調整辦理。但五一勞動節,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放假。 |
第十七條 | 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而不能到工服勤者,除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外,各機關得先扣除其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後,再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辦理留職停薪。前項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工友應自原因消失之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工友之事由外,視同辭僱。 |
肆、工作時間 |
第十八條 |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工作時間,得依業務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將其週內一日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
第十九條 | 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工作有連續性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
第二十條 | 為應業務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但其延長工作總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
第二十一條 |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本規則第十八條所定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延長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 |
第二十二條 | 工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
|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
|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
|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之。 |
| 駕駛、技工、工友經服務單位於工作時間內,外出執行工作並於工時外確有加班之事實得發給加班費。 |
伍、請假與休假 |
第二十三條 | 工友請假,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二十四條 |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學校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但得配合本機關辦公時間調移之。 |
第二十五條 | 工友在本機關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給予休假: |
| (一)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第二年起應給休假七日。 |
| (二)服務滿三年第四年起應給休假十四日。 |
| (三)服務滿六年第七年起應給休假二十一日。 |
| (四)服務滿九年第十年起應給休假二十八日。 |
| (五)服務滿十四年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
第二十六條 | 基於業務上需要,休假日經徵得工友同意不休假而照常工作時,原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 |
第二十七條 | 工友因有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合計不得超過五日。 |
第二十八條 |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消。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起延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
第二十九條 | 工友本人結婚給婚假十四日。 |
第三十條 | 工友喪假,依下列規定辦理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
|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 |
|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予喪假十日。 |
|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喪假得分次申請。 |
第三十一條 | 女性工友因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分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
第三十二條 | 工友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給予公傷假。 |
第三十三條 | 工友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給之。 |
第三十四條 | 工友請假除因急病或其他重大事故,得委託同事或其家屬代為申請外,應於事前依照規定填寫請假單,報請服務單位及事務單位主管核准,辦理請假手續時,服務單位得要求員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請分娩假、流產假、或二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勞(健)保特約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書。請假逾原准期限者,應報請續假。 |
第三十五條 | 工友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並應按日扣除工資。 |
第三十六條 |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休假年資: |
| (一)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具有證明文件者。 |
|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具有證明文件者。 |
| (三)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工級人員或駐衛警察者。 |
| (四)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者。 |
| 前項各款人員於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核給休假。 |
陸、工資 |
第三十七條 | 工友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 |
第三十八條 | 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規定辦理。其若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表規定辦理,但以提敘至本餉最高級為限。 |
第三十九條 | 工友工資之發放配合本機關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 |
柒、考核與獎懲 |
第四十條 | 工友在本機關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但已達六個月以上者,另予考核;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
| (一) 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
| (二) 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
| (三) 在同一年度內由普通工友改僱為技術工友者。 |
第四十一條 |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
| (一) 甲等:八十分以上。 |
| (二)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
| (三) 丙等:未滿七十分。 |
第四十二條 | 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
|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予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予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予兩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予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者或年功餉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
|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
第四十三條 | 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事、病假日數超過規定假期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
| 工友考列甲等基本條件之規定,應負責盡職,服務熱忱且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記錄。 |
第四十四條 | 工友平時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獎勵並作為年終考核之參考: |
| 〈一〉在工作上有顯著之貢獻,而使機關工作效率增加者。 |
| 〈二〉對意外事件之發生能適時處理,使本府免遭損害或防止 |
| 損害擴大者。 |
| 〈三〉檢舉可疑人、事、物,因而破案者。 |
| 〈四〉愛惜公物,節省物品(料)或公帑,著有成效者。 |
| 〈五〉品德表現足為同事楷模者。 |
| 〈六〉奉公守法,任勞任怨,工作績效卓著者。 |
| 〈七〉冒險犯難,施救意外災害,因而減少公眾損失者。 |
| 〈八〉駕駛全年未違規,未發生事故者。 |
| 〈九〉其他優良事蹟,足資獎勵者。 |
第四十五條 | 工友平時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懲罰(種類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解僱)並作 |
| 為年終考核之參考,其觸犯刑事法令者,移請司法機關辦理: |
| 〈一〉上下班代人或託人刷卡者。 |
| 〈二〉工作怠惰者。 |
| 〈三〉上班時間藉故離開職守或在外逗留者。 |
| 〈四〉態度傲慢,言語粗暴者。 |
| 〈五〉遞送公文,擅自翻閱者。 |
| 〈六〉與同事吵鬧謾罵,有損團體紀律者。 |
| 〈七〉對臨時交辦事項推諉責任者。 |
| 〈八〉未經核准私自使用公物者。 |
| 〈九〉浪費、損毀或遺失公物者。 |
| 〈十〉煽動是非、造謠生事,影響工作者。 |
| 〈十一〉值日(夜)時擅離崗位者。 |
| 〈十二〉不當或過失行為,情節重大者。 |
第四十六條 | 工友之獎勵,視其事蹟之輕重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三種,其獎勵之條件如下: |
| 〈一〉有下列具體情事之一者,應予嘉獎: |
| 1.工作勤奮、負責,有具體事實者。 |
| 2.對水電設備妥加維護,未發生故障者。 |
| 3.接待來賓,謙和有禮,獲來函表揚者。 |
| 4.提供線索查獲竊盜案件者。 |
| 5.經常保持環境清潔美觀,有優良表現者。 |
| 6.操守廉潔及拾金不昧者。 |
| 7.愛惜公物或能廢物利用者。 |
| 8.交辦事項能圓滿達成者。 |
| 9.負責盡職、樂於助人,有具體貢獻者。 |
| 10.協助破獲竊盜案件者。 |
| 11.遇有災害勇於搶救者。 |
| 12.維護公物,節省公帑者。 |
| 〈二〉有下列具體情事之一者,應予記功。 |
| 1.代表本府參加校外活動表現良好,為本府爭取榮譽者。 |
| 2.節約用水用電用油具有特殊事蹟者。 |
| 3.冒險犯難,對意外事故處置得宜者。 |
| 4.待人熱誠公正,能辨別是非有排除不當言行者。 |
| 〈三〉有下列具體情事之一者,應予記大功。 |
| 1.研究發明創造,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校譽者。 |
| 2.偵破竊盜、走私、販毒者。 |
| 3.冒險遏止暴力,維護機關及設備安全者。 |
| 4.奮勇搶救災害,有特殊事蹟者。 |
| 5.公正廉潔,主動協助他人解決危難者。 |
| 6.破獲反動文字及非法份子活動者。 |
第四十七條 | 工友之懲處,視其情節之輕重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解僱四種,其懲處之條件如下: |
|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 |
| 1.輪班不按時交接,或擅離崗位者。 |
| 2.負責清掃區域,未經常保持環境清潔者。 |
| 3.傳遞一般公文,遺失、誤送或私自翻閱者(機密或重要 |
| 公文時另行議處)。 |
| 4.不愛惜使用公物,導致損壞者(除申誡外須按價賠償)。 |
| 5.工作懈怠,勤告不聽者。 |
| 6.遇事推諉、規避,影響工作進展者。 |
| 7.交辦事項未能徹底執行者。 |
| 8.言語粗暴或在辦公處所咆哮者。 |
|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記過: |
| 1.在工作時間內,未經請假擅自外出經查覺者。 |
| 2.在外兼職未向機關報備經查覺者。 |
| 3.明知為不實之事,而傳播造謠者。 |
| 4.行為失檢,與人爭吵者。 |
| 5.未經派遣駕車外出被查獲者(如肇事時另行議處)。 |
| 6.不遵守規定,貽誤公務者。 |
| 7.代他人刷卡被查覺者。 |
| 8.態度傲慢,不聽合理指揮者。 |
|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記大過: |
| 1.挑撥是非,煽惑破壞,影響團結者。 |
| 2.酗酒、賭博滋事或與人鬥毆者,惟正當性防衛行為除外。 |
| 3.工作疏忽而造成公共危害者。 |
| 4.意圖脅迫或侮辱他人言行者。 |
| 5.侵佔公有財物有具體事証者。 |
| 6.行為粗暴而導致不良事件影響機關名譽者。 |
| 7.累經告誡,不知悔悟者。 |
| 8.違抗命令者。 |
| 〈四〉解僱:詳如本規則第五十一條所列情形。 |
| 工友一年內之獎懲得相互抵銷,並作為年終考核之參考。 |
捌、勞動契約之終止 |
第四十八條 |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
| (一) 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
| (二) 業務緊縮。 |
|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 |
|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
| (五)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
第四十九條 | 依前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
|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
|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
|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
|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 第五十條 依前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
|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
| 1、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
|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予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算。 |
| 第五十一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機關誤信而有損害之虞者。 |
| (二)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
|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
|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
| (五)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受有損害者。 |
|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
| 第五十二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者,應發給服務證明書。 |
玖、退休 |
第五十三條 |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
| (一)工作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各機關編制內職員。 |
|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
| 第五十四條 工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 |
| (一)年滿六十五歲。 |
|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
第五十五條 | 工友退休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依行政院頒「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辦理;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第五十六條 |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 |
第五十七條 | 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拾、撫卹及因公受傷 |
第五十八條 |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予以補償。 |
第五十九條 | 工友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勞動基準法所訂退休金標準發給撫卹金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7條規定辦理。 |
第六十條 | 工友在職亡故火化者,核發七個月之殮喪葬補助費,採行入棺土葬者,核發五個月之殮葬補助費。殮葬補助費之發給標準,以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公務人員之薪俸額計算。 |
拾壹、福利措施 |
第六十一條 | 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貼,依行政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
第六十二條 | 工友均應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
第六十三條 | 工友出差按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標準表申領差旅費。 |
第六十四條 | 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將於本府秘書處網站公告。 |
拾貳、勞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
第六十五條 | 本府與勞工間之溝通合作事項如下: |
| (一)勞工申訴制度:員工發現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他法令規定時,得以口頭或書面向其主管申訴,單位主管對其申訴事項應即查明處理,並將結果通知申訴人,不得因勞工之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
| (二)本府應依照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舉開勞資會議。 |
拾參、附則 |
第六十六條 | 勞僱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
第六十七條 |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