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市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秘總字第1010233888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秘書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二 章 進用與解僱原則
第  七  條
本府新進用之臨時人員,經用人單位審核或甄試合格後,應於接到通知後,按指定日期及地點親自辦理報到手續,並繳驗下列資料: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二、履歷表及學歷證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二寸半身相片一張。(最近半年內半身脫帽正面二吋照片一張)
四、本府指定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第  八  條
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臨時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臨時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依前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離職之十日前列冊通報本府勞工處及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並發給服務證明書;預告期間及資遣費均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規定如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臨時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本府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十  條
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四、故意損壞本府設備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府業務上機密,致本府受有損害者。
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本府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十一 條
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節重大者:
一、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致本府受有損害者。
二、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有具體事證者。
三、攜帶槍炮、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致影響本府內部安全秩序者。
四、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有具體事證者。
五、仿傚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盜用印信圖謀不法利益,使本府受有損害之虞者。
六、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使本府聲譽受有損害者。
七、造謠滋事、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影響本府業務,有具體事證者。
八、偷竊同仁或本府財物,有具體事證者。
九、在本府或工作場所酗酒誤事、鬧事,有具體事證,使本府聲譽受有損害者。
十、臨時人員因機關違反「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而進用之。
第 十二 條
本府如有調動臨時人員工作之必要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基於業務上所必需。
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三、對於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
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用人單位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 十三 條
臨時人員工作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且契約未中斷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於本府服務之日起算,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併計:
    ()經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同意相互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因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二、依前條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
三、有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情形者,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十四 條
臨時人員自行請辭時,應以書面提出申請核准,並依規定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方得離職。未經預告機關辭職,致機關遭受損失者,機關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 十五 條
臨時人員於調職或離職時應就職務範圍內之業務及經管之財物詳列清冊一式三份辦理移交手續。
移交時應親自辦理,如有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者,經單位主管核准,得委託他人代理,惟相關責任仍由該臨時人員之主管負責。
臨時人員因傷病亡故或有失蹤、潛逃等情事時,其單位主管應於十日內指定人員辦理移交手續,惟相關責任仍由該臨時人員之主管負責。
第 十六 條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本府發給資遣費。
第 十七 條
臨時人員資遣費之發給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一、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自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第 十八 條
前條規定之資遣費,不適用於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或自請辭職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之臨時人員。
第 十九 條
臨時人員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得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第 二十 條
臨時人員如有本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十條、第十一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終止勞動契約者,自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予適當之陳述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