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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市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秘總字第1010233888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秘書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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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第六十七條
臨時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府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府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予以抵充之:
一、臨時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府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臨時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府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勞保局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本府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臨時人員治療終止後,經勞保局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礙無法復原者,本府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臨時人員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府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第六十八條
本府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六十九條
前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臨時人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七十條
臨時人員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本府按其死亡時之平均工資,酌發5個月之撫卹金,其遺屬受領撫卹金之順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辦理。
第七十一條
臨時人員遺屬請領補償費、喪葬費或撫卹金時應檢附臨時人員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