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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23: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代辦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共建築工程作業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3 月 0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建設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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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專業分工,確保工程品質,依政
    府採購法第四十條規定,代辦本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洽辦機關學
    校)公共建築工程,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共建築工程係指各機關學校辦理之公共建築主體工程及
    其他設施。
三、本府代辦之公共建築工程範圍如下:
(一)各機關:工程預算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但國宅及交通工程除外。
(二)各學校:工程預算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但學校其他設施工程除附屬
      於建築主體工程者外,以專案辦理之運動場、視聽、飲水、空調等
      附屬設施工程為限。
(三)其他經市長核定之公共建築工程。
四、學校工程預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由本府代辦。
五、洽辦機關學校應於工程預算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檢具完整之興建計
    畫、使用空間、機能需求等文件報請本府同意代辦後,簽訂工程代辦
    協議書。
六、本府代辦之公共建築工程,有二個以上機關或學校共同辦理或使用者
    ,應互推一機關或學校負責辦理整合作業並與本府簽訂工程代辦協議
    書。
七、洽辦機關學校應於簽訂契約後,將契約書副本函送本府。
八、本府代辦之公共建築工程,應由洽辦機關學校編列預算。
    前項預算應包括土地及建物產權登記費、鑑定費、調解、仲裁暨訴訟
    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九、本府代辦之公共建築工程應在法定預算範圍內完成。但因變更設計致
    超出法定預算時,應由洽辦機關學校籌措財源並簽核。
十、本府代辦公共建築工程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依興建計畫書辦理設計建築師評選、議約作業手續,並於完成後由
      洽辦機關學校與評選優勝之建築師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
(二)督導設計建築師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工程預算書、圖之編製並領得建
      造執照。
(三)依規定審查工程預算書、圖並辦理發包作業後,由洽辦機關學校與
      得標廠商簽訂工程契約書。
(四)協助設計人、監造人、起造人辦理各項執照之申請、公用事業審查
      許可及完成開工、施工勘驗、完工等簽章事宜。
十一、本府代辦公共建築工程有變更設計之需求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更興建計畫書內容者,由洽辦機關學校依現場施作完成情形檢
        討確認變更之可行性後,再依規定程序簽辦核准函送本府辦理。
  (二)配合工程執行技術需要之變更者,由本府邀請相關單位至現場會
        勘後,由本府依規定程序辦理。
十二、洽辦機關學校應參與本府代辦公共建築工程之招標、開標及變更設
      計新增單價議價、工程初驗及正式驗收。
      前項工程未完成正式驗收作業前,洽辦機關學校如擬先行使用,應
      先洽本府後交洽辦機關學校接管,並負責維護保養及耗材之更換。
十三、本府代辦之公共建築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後,移交洽辦機關學校接
      管,並將使用執照、工程結算書、圖、機電設施使用手冊等一併交
      付洽辦機關學校。
十四、本府代辦之公共建築工程於洽辦機關學校接管後,於保固期限內,
      發現有工程瑕疵時,由洽辦機關學校自行函知承包廠商依約檢修並
      通知本府。
十五、本府代辦之公共建築工程如因故必須終止或解除契約時,由本府及
      洽辦機關學校共同協商處理方案,並由洽辦機關學校簽報核定後辦
      理。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