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
一、本程序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二、本程序所稱緊急傷病患,指民眾因疾病、傷害或不預期之危難,需立 即接受適當之緊急處理,以減輕或治療傷病或維持其全部或部分生理 功能,避免急難,拯救其生命者,其適用範圍如下: (一)急性腹瀉、嘔吐或脫水現象。 (二)急性腹痛、胸痛、頭痛、背痛(下背、腰脅痛)、關節痛、或牙痛 ,需要緊急處理以辨明病因。 (三)吐血、便血、咳血、尿血、陰道出血或急性外傷出血。 (四)急性中毒或急性過敏反應。 (五)體溫不穩定。 (六)呼吸困難、喘鳴、口唇或指端發紺起因於心、肺腎功能衰竭、失調 或血液、血中氣體異常。 (七)意識不清、昏迷、痙攣或肢體運動功能失調。 (八)眼、耳、呼吸道、腸胃道、泌尿生殖道異物存留或因體內病變導致 阻塞。 (九)精神病患有危及他人或自己之安全,或呈現精神疾病症狀須緊急處 置。 (十)重大意外導致之急性傷害。 (十一)生命徵象不穩定或其他可能造成生命危急症狀。 (十二)應立即處理之法定傳染病。 (十三)路倒傷病患,或其他傷病原因與狀況不詳(產科急診)。
|
|
三、本程序所稱派遣員,指於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二十四小時執勤擔任救護指揮派遣之人員。
|
第 二 章 救護指揮派遣 |
|
四、本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設於本縣消防局一一九勤務指揮中心,受理緊 急傷病患救護申請,並作派遣、處理、追蹤、紀錄、考核及定期之統 計報告。
|
|
五、本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由接受救護指揮派遣訓練合格之救護人 員擔任,並定期接受繼續教育。
|
|
六、本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任務如下: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諮詢及指導。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派遣救護隊施行救護。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聯絡救護直昇機設置機構執行空中救護業務。 (七)協調有關機關施行救護業務。 前項第一款應包括緊急傷病患病情及本縣各急救責任醫院之緊急醫療 專長科別、床位及重要設備。
|
|
七、派遣員施行任務,應填寫派遣紀錄表。 前項派遣紀錄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發生地點。 (二)報案人姓名、電話。 (三)救護原因(車禍、急病…等)。 (四)出動單位及救護人員。 (五)傷病患主訴、意識、呼吸、年齡、性別及傷病嚴重程度。 (六)緊急救護指導。 (七)送醫單位。
|
|
八、派遣員為緊急傷病救護所需,得請本縣急救責任醫院(含設置救護車 之醫療相關單位)、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庭暴力或性侵害 受害者之後續協處)、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精神病患送醫)、 警察局〈精神病患須強制就醫者〉及本府社會局(遊民送醫)等相關 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
|
第 三 章 緊急傷病評估 |
|
九、救護人員為救護緊急傷病,應先行緊急傷病患評估,其項目如下: (一)與派遣員聯繫,掌握資訊。 (二)檢視環境,控制現場。 (三)進行初步檢查及必要之急救措施。 (四)測量生命徵象。 (五)詢問主訴及病史。 (六)進行再次檢查。
|
|
十、前點第三款初步檢查如下: (一)非創傷病人:檢查意識。 (1)打開呼吸道。 (2)檢查呼吸。 (3)檢查脈搏。 (二)創傷病患:檢查意識。 (1)打開呼吸道。 (2)檢查呼吸。 (3)檢查脈搏。 (4)神經學檢查。 (5)露身檢視。
|
|
十一、第九點第四款測量生命徵象如下: (一)呼吸次數。 (二)脈搏。 (三)血壓。 (四)意識。 (五)必要時並應測量其體溫、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等。
|
|
十二、第九點第五款詢問主訴及病史時,如傷病患意識不清,得請相關之 其他人代答,一併記載於到院前救護紀錄表。
|
|
十三、第九點第五款詢問病史如下: (一)症狀:傷病患之感覺(傷者主訴),發生之時間、地點及當時之 活動。 (二)過敏史:是否對任何藥物或食物等過敏。 (三)用藥史:最近是否曾服用任何藥物。 (四)過去病史:是否罹患疾病。 (五)必要時並應探問其上一餐的情形、家族病史等。
|
|
十四、第九點第六款進行再次檢查包括對傷病患之顏面、五官、頭、頸、 胸、腹、骨盆區、背部及四肢,以發現任何之淤血、骨折、脫臼、 分泌液、裂傷、塌陷、凸起、腫脹、壓痛、硬塊、阻塞或異物嵌入 等異常狀況。
|
|
十五、救護人員依第九點所作之緊急傷病評估,應記載於救護紀錄表。
|
|
十六、對緊急傷病患,應視病情需要,隨時重覆評估,並記載於救護紀錄 表。
|
|
十七、不同層級救護人員對緊急傷病評估有不同意見時,應以較高層級者 之判斷為準,並記載於救護紀錄表、急診或住院病歷。
|
第 四 章 救護通訊聯絡 |
|
十八、本縣應設置緊急醫療救護通訊及資訊系統。
|
|
十九、救護人員使用救護通訊聯絡,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維持通訊安全、設備齊全。 (二)通訊簡短扼要。 (三)減少誤會的可能,不干擾別人通訊。 (四)避免傷病患家屬或旁觀者知曉。
|
|
二十、本縣為遂行前點規定事項,應採行通訊代碼。 前項通訊代碼,由本局會同本縣消防局另訂定之。
|
|
二十一、本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設置全天候通訊錄音設備。
|
|
二十二、依第十八點所設置通訊及資訊系統,其使用單位及人員應善盡保 管與使用之責任,如有非正常公務損耗,或有遺失之情形,應負 責賠償以及其他法規所定之責任。
|
|
二十三、本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對於第十八點所設置之通訊及資訊 系統應每天測試,以確認其功能,對於任何異常應設法排除或請 人維修。
|
第 五 章 出勤與裝備 |
|
二十四、救護人員在平日應檢查車況,保持救護車在可用之狀態,維持整 潔衛生,並隨時補充救護器材。
|
|
二十五、本縣消防局各分隊應設專人管理救護器材,以提供各救護隊勤務 所需。
|
|
二十六、救護人員於出勤前應與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聯繫,確實掌握緊急 傷病資訊,並攜帶必要之救護器材。
|
|
二十七、救護人員在到緊急傷病患現場途中應與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保持 聯繫,必要時應將聯繫內容扼要紀錄。
|
|
二十八、救護人員駕駛救護車應善盡職責,注意安全,僅在必要時才使用 緊急交通優先權。
|
|
二十九、每次出勤到現場之前,同車資深救護人員應分配任務,並檢查裝 備齊全。
|
|
三十、本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為因應嚴重或大量傷病患救護所需, 得派遣不同層級救護人員出勤。前項出勤得採用現場會合,或於赴 現場或送醫途中接駁等方式為之。
|
第 六 章 現場救護與送醫 |
|
三十一、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應詳細觀察,辨識危害,並控制狀況,採取適 當警戒,維護安全及協助緊急傷病患脫困。
|
|
三十二、救護人員對無呼吸無脈搏之緊急傷病患應施行心肺復甦術。但符 合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身首異處。 (二)身體已支離破碎。 (三)身體出現屍斑。 (四)身體已僵硬。 (五)傷病患本身或現場有致命性危害因素尚未排除前。 (六)遇大量或嚴重傷病患救護,依檢傷分類尚有其他較優先傷病患 待救時。 (七)緊急傷病患本身事先簽立放棄心肺復甦術之書面證明。但第五 款及前款之阻卻施行心肺復甦術之因素排除或情況改變時,仍 應恢復施行。
|
|
三十三、救護人員依前點阻卻心肺復甦術之施行時,應向本縣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派遣員報告,如疑為非自然死亡者應通報本縣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報請本縣警察局等相關單位派員處理,並應記載於救護紀 錄表。
|
|
三十四、救護人員依第三十二點施行心肺復甦術時,應施救至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有同級或更高級之救護人員接手施救時。 (二)醫師宣告緊急傷病患死亡。 (三)救護人員本身已衰竭無力繼續施救時。 (四)救護人員施救半小時以上,緊急傷病患均未呈現動脈搏動、肺 部呼吸、瞳孔反應、心跳、喘氣、膚色進步、自行移動肢體等 任何一項,且其監護人或家屬簽署其放棄繼續施行心肺復甦術 證明時。 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終止心肺復甦術,應於救護紀錄表、急診 或住院病歷載明。
|
|
三十五、救護人員在緊急傷病現場施行救護,依應照現場救護常規,或依 派遣員或急救責任醫院醫師之指導為之。 前項現場救護常規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要點第十七點至第十九點規 定執行。
|
|
三十六、於送醫前,救護人員應設法讓緊急傷病患安定,並應處理下列事 項: (一)對意識清醒者,置於舒適之位置。 (二)對意識不清而非外傷者,則依復甦姿勢放置。 (三)調整擔架之繫帶,適度固定緊急傷病患。 (四)檢視及調整或除去可能阻礙緊急傷病患呼吸或循環之衣物或束 縛。 (五)給予緊急傷病患心理支持,必要時可請其親友協助。
|
|
三十七、救護人員駕駛救護車送醫時,應儘可能保持緊急傷病患之舒適, 持續監測病情,給予必要之照顧。
|
|
三十八、救護人員於送醫前,應通報本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應將 下列訊息通知接受緊急傷病患之醫療機構: (一)醫療機構名稱。 (二)救護車所屬單位及代號。 (三)扼要敘述緊急傷病狀況。 (四)已施行之救護處置。 (五)預估抵達該醫療機構之時間。 前項訊息如因情況急迫,得報請本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轉 知該醫療機構。
|
|
三十九、救護技術員不得於醫療機構施行救護業務。但符合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 (一)參加本局所核准之救護訓練課程期間,於急診醫護人員指導從 事救護見習或實習者,其是否已具備救護技術員資格,均得為 之。 (二)已依第三十六點至第三十九點對緊急傷病患施行救護,然於抵 達該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之前。 (三)於大量傷病患送醫後,該醫療機構醫護人員人力不足,請救護 技術員協助時。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救護技術員應報告本縣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派遣員,並分別記載於救護紀錄表及派遣紀錄表上,而醫 療機構之醫護人員則應記載於病歷中。
|
|
四十、救護人員於移交緊急傷病患給醫療機構醫護人員時,應填交救護紀 錄表並將有關之傷病狀況及救護處置扼要轉達,必要時並得與該醫 護人員適當討論有關之資訊。 對前項救護討論事項,該醫護人員不得無故拒絕回答。
|
|
四十一、救護人員於出勤歸隊後應繳交救護紀錄表,並完成必要之後勤補 給。
|
|
四十二、對於拒絕救護或送醫之緊急傷病患,救護人員應詳為解說其傷況 病情及可能發生之結果,並探詢其原因,必要時得請派遣員聯繫 同級或更高級救護人員協助處理,其處理原則如下: (一)僅在緊急傷病患並無立即而明顯之生命危險,意識清醒且有行 為能力,並經救護人員充分告知後,仍拒絕救護送醫時,應於 救護紀錄表上載明並請傷病患本人或其家屬簽名。並提醒該傷 病患自覺傷病情形改變時,得再申請救護。 (二)對於緊急傷病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強制救護送醫: 1.意識不清。 2.有危及本身或他人生命安全之顧慮者,如精神病患、毒癮發 作者。 3.法定傳染病。 4.輻射或毒性化學災害傷患。 5.拒絕救護之意思表達由家屬為之,但傷病情況顯不合理,而 疑有虐待或暴力脅迫等情形時。
|
|
四十三、前點第一款緊急傷病患已簽署拒絕救護送醫證明者,如傷病情變 化符合前點第二款規定者,仍應予救護送醫。
|
|
四十四、救護人員對第四十二點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發生緊急傷病, 得通報本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請求本局(精神病、法定傳染病) 、本縣警察局(精神病患須強制就醫者)、本縣消防局(幅射災 害)、或本縣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災害)等相關單位派員處理 。
|
第 七 章 大量傷病患之救護 |
|
四十五、大量傷病患之救護依臺中縣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及作業程序辦理 。
|
|
四十六、大量傷病患之救護檢傷分類方法如下: (一)重傷: 1.受到威脅生命之傷害,且有即將窒息或休克之顧慮者。 2.需持續照護,立即救治或送醫可以穩定病情,或有較高存活 機率者。如無法控制之大量失血、呼吸停止、心臟停止,呼 吸道灼傷、頸椎骨折、開腹外傷、開胸外傷、嚴重頭部外傷 、嚴重休克、高燒、低體溫、無頭部傷害之昏迷及其他內科 併發症(糖尿病、心臟病等)。應賦予紅色檢傷標籤,表示 第一優先救治送醫。 (二)次重傷:受到威脅生命之傷害,但未有窒息或休克之顧慮者, 如抽筋、急產、眼睛傷害、灼傷、大而多處之骨折、背部外傷 ,沒有呼吸困難之氣喘,或生命徵象正常之疼痛傷病患等。應 賦予黃色檢傷標籤,表示第二優先。 (三)輕傷:指局部受傷沒有生命危險之顧慮,或等待治療,只需少 量照護而不會惡化者,如小骨折、輕度燒傷、小創傷且無過量 失血者。應賦予綠色檢傷標籤,表示可以延後醫治。 (四)死亡:如符合第三十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或已失 去所有生命徵象者應賦予黑色檢傷標籤,表示最不優先。
|
|
四十七、治療檢傷分類之患者,應依照下列順序: (一)維持呼吸道暢通,固定頸椎。 (二)給予氧氣,確保充足之通氣。 (三)維持循環,包括評估患者、止血等。 (四)處理傷口。 (五)處理骨折。
|
|
四十八、救護人員施行檢傷分類時,應不斷評估緊急傷病患,至所有緊急 傷病患均已獲適當處置為止。
|
|
四十九、建立現場救護指揮協調系統,應與本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 隨時保持聯繫,報告災難發生地點、規模、緊急傷病患人數、嚴 重程度及處置情形。 前項派遣員應立即聯絡急救責任醫院及其他有關機關,並指示現 場救護人員將緊急傷病患送往適當醫療機構。 前項醫療機構,應將大量傷病患處置情形,回報本縣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
|
第 八 章 醫療救護作業 |
|
五十、急救責任醫院急診醫護人員應對救護車救護人員及本縣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派遣員提供必要之諮詢及協助。
|
|
五十一、醫療機構依相關法規辦理檢傷分類,其分類原則如下: (一)第一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病況危急者,如未立即處理恐有 生命之虞者,須立即將病人送入急救室,於床邊完成必要處置 ,始由家屬(或送醫者)持單掛號。 1.心跳、呼吸停止之病人。 2.胸痛,高度疑為心臟病。 3.心律不整且血流力學不穩定。 4.呼吸窘迫以及吸入性傷害。 5.出血無法控制。 6.正在抽搐。 7.突然(或近期)昏迷。 8.服藥過多而意識改變。 9.心跳在每分鐘五十次以下,或一百四十次以上。 10.收縮壓在八十毫米汞柱以下合併有休克徵象。 11.嚴重之開放性傷口、長骨或骨盆腔骨折,槍傷或刀刺傷。 12.或其他「特殊狀況」。 (二)第二級:符合第二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無生命之顧慮, 但病人主訴相當痛苦,或者已引起生命徵象出現中等以上異常 現象,須在十分鐘之內看診,否則應儘速看診或重新評估。 1.嘔吐不止或頻繁嘔吐。 2.腹痛(中等程度以上)。 3.暈眩。 4.精神病有攻擊行為。 5.胸痛,且有心臟病史或原因不明。 6.可能有骨折。 7.小的開放性傷口。 8.舒張壓大於一百二十毫米汞柱。 9.或其他「特殊狀況」。 (三)第三級:符合第二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但不屬於第二級者 ,此類病人宜在三十分鐘內看診,但仍須密切注意,以防候診 中突發狀況。 1.解黑便、吐血、咳血(或身體任何孔道有出血者。) 2.因抽搐而發現已不抽。 3.主訴會喘,但呼吸並無顯著增加。 4.疑似或已確知為突發腦中風。 5.服藥過量但意識清醒(應先問明藥物之性質)。 6.或其他「特殊狀況」。 (四)第四級:未符合第二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勸說,仍不願 去看門診者,其看診時間可以延後,需俟前述等級之病人皆看 診後始輪到。 1.頭痛、喉痛、咳嗽、流鼻水等感冒症狀。 2.中風後遺症。 3.中風已數日,在別處初步處理過,來本院等住且生命徵象正 常。 4.已知癌症病人,其主訴顯然與癌症有關,且生命徵象正常。 5.自門診轉來做常規檢查或治療。 6.自門診轉來等住院但生命徵象正常。 7.自訴某種症狀已有相當時日,但生命徵象正常。 8.或其他「特殊狀況」。
|
第 九 章 民眾救護組織 |
|
五十二、本局、本縣消防局及急救責任醫院應協助宣導緊急醫療救護,協 助辦理救護訓練,輔導民間救護組織。
|
|
五十三、本局、本縣消防局及急救責任醫院對民眾完成前條救護訓練課程 者應建立學員名冊,得發予適當證明,並鼓勵其參與社區救護互 助活動,或義務救護隊。 前項義務救護隊之組織、福祉,由本縣消防局定之。
|
第 十 章 附則 |
|
五十四、本程序得配合中央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相關規定及本縣緊急醫療 救護業務之需要,隨時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