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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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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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公共性紀念墓園,指對於教育、文化、藝術有重大貢獻者死亡 後,於其出生地鄉(鎮、市)轄內適當地點設置開放供公眾紀念其事蹟之 墓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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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縣出生人民對於教育、文化或藝術有重大貢獻並符合下列各款情事者, 得由公益法人或自然人於其死亡後申請: 一、逝世滿十週年以上。 二、曾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上機關表揚,經本府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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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公共性紀念墓園,以存放骨灰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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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設置公共性紀念墓園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被紀念者生前貢獻事蹟及相關資料。 二、申請者身分證明文件。法人應附立案證書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被紀念者出生地之鄉(鎮、市)轄內年滿二十歲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 同意名冊,並應載明同意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簽章。 四、被紀念者配偶或直系血親之同意書(無者免附)。 五、設置地點位置圖(應附周圍五百公尺以內之實測地圖)。 六、設置地點墓園用地之地籍圖謄本。 七、墓園配置圖說。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或無妨礙區域計畫證明。 十、興建管理計畫(含經費概算)。 十一、設置地點鄉(鎮、市)公所同意協同管理維護文件。 前項興建管理計畫如有委託管理者,應敘明管理單位及經費來源,並檢附 管理單位之證明文件及管理維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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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公共性紀念墓園之設置,由本府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經本府 核准始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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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公共性紀念墓園不得有商業經營活動,並應保持整潔及綠美化,設置管理 所需經費由申請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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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公共性紀念墓園於許可設置後之施工、完工期限及相關事項,應依殯葬管 理條例及其他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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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府得隨時督導公共性紀念墓園之維護管理,如有違反本辦法者,得通知 限期改善,並依相關法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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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公共性紀念墓園申請者所檢附文件如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者,應撤銷 許可,並送請有關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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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公共性紀念墓園之建築及土地使用,應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 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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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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