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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4 16: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作業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6 月 09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法制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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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訴願法第六十五
    條規定之言詞辯論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審議訴願事件,為保障訴願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釐清案情
    爭點,依職權審查,認有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依訴願法第六十五條
    規定,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
    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
    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言詞辯論應由選定或指定之
    代表人為之。
三、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得依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
    附具言詞辯論理由,申請言詞辯論。
四、申請言詞辯論經本會依職權審酌後,如認無通知到場言詞辯論之必要
    者,得通知拒絕其申請,或於訴願決定理由中指明。
五、言詞辯論程序,應於本會會議中進行。本會承辦人員應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六、參加言詞辯論人員,非經主席許可,不得錄音、錄影或攝影。
七、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訴願事件。
(四)到場之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原行政
      處分機關人員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人員之姓名。
(五)辯論進行之要領。
    前項以錄音機、錄影機等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錄音帶、錄
    影帶等,應與言詞辯論筆錄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八、言詞辯論之程序如下:
(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二)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訴願人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九、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輔佐人之人數超過三人者,本會得限制
    其到場言詞辯論之人數各以三人為限。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言詞辯論應由選定或指定之
    代表人為之。
    前二項到場人員應於指定時間十分鐘前到達,並憑國民身分證或其他
    足資證明身分文件辦理報到。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未提示
    者,不得進場。
十、參加言詞辯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席得禁止其進入會場;已進
    入者,得令其離開:
(一)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二)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合在會場持有之物品
      。
(三)未經許可攜帶錄音、錄影或攝影器材。
(四)其他足認有擾亂會場秩序之虞。
十一、參加言詞辯論人員如有書面資料,應於報到時交由本會人員分送委
      員。
十二、言詞辯論以國語舉行,使用其他語言者,應自備翻譯人員。
      言詞辯論應事先妥善準備,於發言時間內作重點陳述,以二十分鐘
      為原則,每人每次發言以三分鐘為限。案情複雜者,得酌予延長。
      言詞辯論結束,到場人員應即退席,不得逗留會場。
十三、參加言詞辯論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並聽從主席之指揮。發言內
      容應就事實及法律上作陳述,不得謾罵、人身攻擊或涉及與本事件
      無關之事項。其有妨害會議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主席得制止之
      。必要時,得中止其言詞辯論之進行,並請其退席。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