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維護管理寬頻管道,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所稱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 。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寬頻管道:指用於容納固定通信網路、有線電視、行動通訊、路燈、 號誌或其他經政府核准之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構造物。 二、纜線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使用道路埋設公用纜線之有線電視、 行動電話、固定通信網路業者及其他經政府專案核定者。 三、子管:指寬頻管道內可容納纜線業者佈設公用纜線之最小單位設施。
|
第 4 條 |
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寬頻管道發展政策、方案之訂定。 二、鄉(鎮、市)寬頻管道計畫之核定。 三、鄉(鎮、市)寬頻管道建設、管理與維護之監督及輔導。 四、跨越鄉(鎮、市)寬頻管道規劃、建設、管理及維護之協調。 五、其他有關寬頻管道事宜。
|
第 5 條 |
管理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鄉(鎮、市)寬頻管道計畫之規劃。 二、鄉(鎮、市)寬頻管道建設、管理與維護。 三、其他有關鄉(鎮、市)寬頻管道事宜。
|
第 6 條 |
寬頻管道建設完成之路段,該路段不受理纜線業者挖掘道路或埋設(暫掛 )寬頻管道申請。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 |
業者使用寬頻管道舖設纜線,應填具租賃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 機關提出申請: 一、有線電視系統營運許可證、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或綜合網路業務建 設許可證正本及影本三份;經核對正本與影本相符後,正本當場退還 業者,僅檢送影本者需加蓋公司大小章及正本相符樣章。 二、佈設路線圖及使用寬頻管道位置圖,並應標註佈設長度。 三、施工計畫書(含平面圖、設計斷面圖、引上管及設置位置詳圖等施工 圖說)。 四、管理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
第 8 條 |
申請租賃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管理機關通知業者,於期限內依規定繳納 租金及保證金,並簽訂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人公證,未依期限簽訂者,視 同棄權。 管理機關完成前項租賃契約簽訂後,應將租賃契約副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佈纜業者,應於訂約後一個月內開工,於核准施設期限內完工。
|
第 9 條 |
申請租用寬頻管道時以子管為單位,每一業者以租用四子管為限。超過者 ,應專案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
第 10 條 |
寬頻管道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經同意舖設之纜線,應清楚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二、使用寬頻管道舖設纜線不得影響其他業者之纜線﹔必要時管理機關得 通知業者立即改善。
|
第 11 條 |
業者租賃寬頻管道應繳納下列費用: 一、租金:寬頻管道每子管每公尺每一個月租金單價按新臺幣二元收取, 租金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 二、保證金:以不逾租賃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原則。租金以一年為一期, 分年繳納。保證金於租約簽定時一次繳清。契約生效日起每屆滿一年 ,業者得申請退還其已使用年期之保證金,於契約屆滿後三十日內, 申請退還。租金每三年調整一次。但除情形特殊經主管(管理)機關 核准者,得免繳納租賃費用。
|
第 12 條 |
寬頻管道租賃契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契約期滿業者如欲續租,應於 租賃期屆滿前二個月備齊第七條文件提出申請。
|
第 13 條 |
租賃期間若因管理機關需要,得於一個月前通知業者配合辦理纜線拆遷作 業。但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者,得隨時通知業者立即配合拆遷。未能配 合遷移,管理機關得派員逕予剪除,所有損失由業者自行負責,不得異議 或要求賠償。 纜線依前項規定拆遷,管理機關如無法再提供舖設或業者不欲繼續租用時 ,應按比例無息退還未到期之租金及保證金。
|
第 14 條 |
進入或使用寬頻管道,應填具申請書表及檢附相關文件,提送管理機關核 准後始得進入。如遇緊急事故,應以書面資料或口頭通知管理機關,並於 三日內檢附佐證及完工資料報請管理機關備查。
|
第 15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限期回復原狀,逾期者,由管理機關代為處理 ,相關費用及損失由業者負擔: 一、未經管理機關同意而擅自進入或使用寬頻管道者。 二、於寬頻管道舖設纜線及相關器材以外之任何物品者。 三、未完成簽訂租賃契約或租賃契約已失其效力者。 四、舖設纜線有損管道結構或市容觀瞻,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者。 五、申請租用經審查合格後,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將租賃契約之權利 轉讓、分租或轉租於他人。 前項費用不足部分得由租金及保證金中扣抵。核准舖設期間,未經申請而 自行拆除舖設者,其已繳付之費用,不予發還。
|
第 16 條 |
業者應每月至少檢視、維護一次,並於次月五日前以書面資料將當月維護 成果報請管理機關備查。 業者應將次月維護時程表於當月二十五日前報請管理機關備查。 管理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或會同有關單位與業者抽驗查證。
|
第 17 條 |
業者於使用寬頻管道時因纜線施工或維護不良,致發生破壞或災害事故, 應負賠償責任。
|
第 18 條 |
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所收取之租金,應繳交租金之百分之三十五予主管 機關。
|
第 19 條 |
本自治條例所收取之租金,應使用於寬頻管道之維護工作、管理人事費用 及新建工程。
|
第 20 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
第 21 條 |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22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