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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為處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建立執行之公平性、 減少爭議及訴願,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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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 │違反事件 │法律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備註│ │ │電子遊戲場│(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業管理條例│)或其他處罰│ │ │ │ │) │法 │ │ │ ├──────┼─────┼──────┼───────┼──┤ │電子遊戲機之│第二十三條│二十萬元以上│1.第一次處二│ │ │製造業、進口│第一項 │一百萬元以下│ 十萬元。 │ │ │人或軟體設計│ │。 │2.第二次處六│ │ │廠商,未於製│ │ │ 十萬元。 │ │ │造或進口前,│ │ │3.第三次(含│ │ │就其軟體,向│ │ │ 以上)處一│ │ │中央主管機關│ │ │ 百萬元。 │ │ │申請核發評鑑│ │ │ │ │ │分類文件。 │ │ │ │ │ │電子遊戲機之│ │ │ │ │ │製造業、進口│ │ │ │ │ │人或軟體設計│ │ │ │ │ │廠商,未於出│ │ │ │ │ │廠或進口時,│ │ │ │ │ │向中央主管機│ │ │ │ │ │關申請查驗。│ │ │ │ │ ├──────┼─────┼──────┼───────┼──┤ │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三條│十萬元以上五│1.第一次處十│ │ │者陳列、使用│第三項 │十萬元以下。│ 萬元。 │ │ │未經中央主管│ │ │2.第二次處三│ │ │機關評鑑分類│ │ │ 十萬元。 │ │ │及公告之電子│ │ │3.第三次(含│ │ │遊戲機及擅自│ │ │ 以上)處五│ │ │修改已評鑑分│ │ │ 十萬元。 │ │ │類之電子遊戲│ │ │ │ │ │機。 │ │ │ │ │ ├──────┼─────┼──────┼───────┼──┤ │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四條│五萬元以上二│自發生變更事實│ │ │因下列登記事│ │十五萬元以下│之次日迄申辦變│ │ │項變更,未自│ │。 │更登記日止逾限│ │ │事實發生之次│ │ │: │ │ │日起十五日內│ │ │1.一日以上三│ │ │辦理變更登記│ │ │ 十日以下處│ │ │: │ │ │ 五萬元。 │ │ │一、營業級別│ │ │2.三十一日以│ │ │ 。 │ │ │ 上六十日以│ │ │二、機具類別│ │ │ 下處十五萬│ │ │ 。 │ │ │ 元。 │ │ │三、營業場所│ │ │3.六十一日以│ │ │ 管理人。│ │ │ 上處二十五│ │ │四、營業場所│ │ │ 萬元。 │ │ │ 之地址。│ │ │ │ │ ├──────┼─────┼──────┼───────┼──┤ │擅自變更電子│第二十五條│二十萬元以上│1.第一次處二│並限│ │遊戲場營業級│ │一百萬元以下│ 十萬元並限│期改│ │別、機具類別│ │。 │ 十日內改善│善;│ │或混合營業級│ │ │ ,屆期未改│屆期│ │別經營者。 │ │ │ 善,仍繼續│未改│ │ │ │ │ 營業者,撤│善,│ │ │ │ │ 銷其公司或│仍繼│ │ │ │ │ 營利事業之│續營│ │ │ │ │ 登記或部分│業者│ │ │ │ │ 登記事項。│,撤│ │ │ │ │2.經前項限期│銷公│ │ │ │ │ 改善完畢後│司或│ │ │ │ │ 再次違反規│營利│ │ │ │ │ 定被查獲者│事業│ │ │ │ │ (第二次)│之登│ │ │ │ │ 處六十萬元│記或│ │ │ │ │ 並限十日內│部分│ │ │ │ │ 改善,屆期│登記│ │ │ │ │ 未改善,仍│事項│ │ │ │ │ 繼續營業者│。 │ │ │ │ │ ,撤銷其公│ │ │ │ │ │ 司或營利事│ │ │ │ │ │ 業之登記或│ │ │ │ │ │ 部分登記事│ │ │ │ │ │ 項。 │ │ │ │ │ │3.經前項限期│ │ │ │ │ │ 改善完畢後│ │ │ │ │ │ 再次違反規│ │ │ │ │ │ 定被查獲者│ │ │ │ │ │ (第三次含│ │ │ │ │ │ 以上)處一│ │ │ │ │ │ 百萬元並限│ │ │ │ │ │ 十日內改善│ │ │ │ │ │ ,屆期未改│ │ │ │ │ │ 善,仍繼續│ │ │ │ │ │ 營業者,撤│ │ │ │ │ │ 銷其公司或│ │ │ │ │ │ 營利事業之│ │ │ │ │ │ 登記或部分│ │ │ │ │ │ 登記事項。│ │ ├──────┼─────┼──────┼───────┼──┤ │經營電子遊戲│第二十六條│二十萬元以上│一.以營業場所│並限│ │場業者,於申│ │一百萬元以下│ 面積為基準│期投│ │請營利事業登│ │。 │ : │保;│ │記前,未就每│ │ │1.未滿一百平│屆期│ │一營業場所依│ │ │ 方公尺者,│仍未│ │中央主管機關│ │ │ 處二十萬元│投保│ │所定保險金額│ │ │ 。 │者,│ │投保公共意外│ │ │2.一百平方公│撤銷│ │責任險,保險│ │ │ 尺以上未滿│營利│ │期間屆滿時,│ │ │ 二百平方公│事業│ │未予以續保,│ │ │ 尺,處四十│登記│ │或投保後無故│ │ │ 萬元。 │ │ │退保。 │ │ │3.二百平方公│ │ │ │ │ │ 尺以上未滿│ │ │ │ │ │ 三百平方公│ │ │ │ │ │ 尺,處六十│ │ │ │ │ │ 萬元。 │ │ │ │ │ │4.三百平方公│ │ │ │ │ │ 尺以上未滿│ │ │ │ │ │ 四百百平方│ │ │ │ │ │ 公尺,處八│ │ │ │ │ │ 百萬元。 │ │ │ │ │ │5.四百平方公│ │ │ │ │ │ 尺以上,處│ │ │ │ │ │ 一百萬元。│ │ │ │ │ │二.並限期令其│ │ │ │ │ │ 應於三十日│ │ │ │ │ │ 內投保,逾│ │ │ │ │ │ 期仍未投保│ │ │ │ │ │ 者,撤銷其│ │ │ │ │ │ 營利事業登│ │ │ │ │ │ 記。 │ │ ├──────┼─────┼──────┼───────┼──┤ │限制級電子遊│第二十七條│二十萬元以上│1.第一次處二│涉有│ │戲場每次兌換│ │一百萬元以下│ 十萬元。 │賭博│ │或取得獎品之│ │。 │2.第二次處六│嫌疑│ │價值超過新臺│ │ │ 十萬元。 │者,│ │幣二千元;普│ │ │3.第三次(含│移送│ │通級電子遊戲│ │ │ 以上)處一│司法│ │場每次兌換或│ │ │ 百萬元。 │機關│ │取得獎品之價│ │ │4.涉有賭博嫌│依法│ │值超過新臺幣│ │ │ 疑者,移送│辦理│ │一千元。 │ │ │ 司法機關依│。 │ │電子遊戲場業│ │ │ 法辦理。 │ │ │之兌換,有下│ │ │ │ │ │列各款之行為│ │ │ │ │ │︰ │ │ │ │ │ │一、提供現金│ │ │ │ │ │ 、有價證│ │ │ │ │ │ 券或其他│ │ │ │ │ │ 通貨為獎│ │ │ │ │ │ 品。 │ │ │ │ │ │二、買回提供│ │ │ │ │ │ 給客人之│ │ │ │ │ │ 獎品。 │ │ │ │ │ ├──────┼─────┼──────┼───────┼──┤ │非電子遊戲場│第二十八條│十萬元以上五│1.第一次處十│並限│ │業之其他營利│ │十萬元以下 │ 萬元並限期│期改│ │事業,就其營│ │ │ 令其五日內│善;│ │業場所,供他│ │ │ 改善;屆期│屆期│ │人設置電子遊│ │ │ 仍未改善者│仍未│ │戲機營業。 │ │ │ ,按次連續│改善│ │ │ │ │ 處罰至其改│者,│ │ │ │ │ 善為止。 │按次│ │ │ │ │2.經前項改善│連續│ │ │ │ │ 完畢後再次│處罰│ │ │ │ │ 違反規定被│至改│ │ │ │ │ 查獲者(第│善為│ │ │ │ │ 二次)處三│止。│ │ │ │ │ 十萬元,並│ │ │ │ │ │ 限期令其五│ │ │ │ │ │ 日內改善;│ │ │ │ │ │ 屆期仍未改│ │ │ │ │ │ 善者,按次│ │ │ │ │ │ 連續處罰至│ │ │ │ │ │ 其改善為止│ │ │ │ │ │ 。 │ │ │ │ │ │3.經前項改善│ │ │ │ │ │ 完畢後再次│ │ │ │ │ │ 違反規定被│ │ │ │ │ │ 查獲者(第│ │ │ │ │ │ 三次含以上│ │ │ │ │ │ )處五十萬│ │ │ │ │ │ 元,並限期│ │ │ │ │ │ 令其五日內│ │ │ │ │ │ 改善;屆期│ │ │ │ │ │ 仍未改善者│ │ │ │ │ │ ,按次連續│ │ │ │ │ │ 處罰至其改│ │ │ │ │ │ 善為止。 │ │ ├──────┼─────┼──────┼───────┼──┤ │經營電子遊戲│第二十九條│二十萬元以上│1.第一次未逾│並限│ │場業者,有下│ │一百萬元以下│ 三人者處二│期改│ │列事項︰ │ │。 │ 十萬元,三│善;│ │一、普通級電│ │ │ 人以上處三│屆期│ │ 子遊戲場│ │ │ 十萬元。 │仍未│ │ ,放任未│ │ │2.第二次未逾│改善│ │ 滿十五歲│ │ │ 三人者處六│者,│ │ 之國民中│ │ │ 十萬元,三│按次│ │ 、小學學│ │ │ 人以上處七│連續│ │ 生於上課│ │ │ 十萬元。 │處罰│ │ 時間及夜│ │ │3.第三次(含│至改│ │ 間十時以│ │ │ 以上)處一│善為│ │ 後進入。│ │ │ 百萬元。 │止。│ │二、限制級電│ │ │ │ │ │ 子遊戲場│ │ │ │ │ │ ,放任未│ │ │ │ │ │ 滿十八歲│ │ │ │ │ │ 者進入。│ │ │ │ │ ├──────┼─────┼──────┼───────┼──┤ │經營電子遊戲│第二十九條│五萬元以上二│1.第一次處五│並應│ │場業者,有下│ │十五萬元以下│ 萬元並令限│限期│ │列事項︰ │ │。 │ 期十日內改│改善│ │一、未於營業│ │ │ 善;屆期仍│;屆│ │ 場所明顯│ │ │ 未改善者,│期仍│ │ 處,懸掛│ │ │ 按次連續處│未改│ │ 營利事業│ │ │ 罰至其改善│善者│ │ 登記證及│ │ │ 為止。 │,按│ │ 營業級別│ │ │2.經前項改善│次連│ │ 證。 │ │ │ 完畢後再次│續處│ │二、未於營業│ │ │ 違反規定被│罰至│ │ 場所入口│ │ │ 查獲者(第│改善│ │ 明顯處,│ │ │ 二次)處十│為止│ │ 標示營業│ │ │ 五萬元,並│。 │ │ 級別及入│ │ │ 令限期十日│ │ │ 場年齡限│ │ │ 內改善;屆│ │ │ 制。 │ │ │ 期仍未改善│ │ │ │ │ │ 者,按次連│ │ │ │ │ │ 續處罰至其│ │ │ │ │ │ 改善為止。│ │ │ │ │ │3.經前項改善│ │ │ │ │ │ 完畢後再次│ │ │ │ │ │ 違反規定被│ │ │ │ │ │ 查獲者(第│ │ │ │ │ │ 三次含以上│ │ │ │ │ │ )處二十五│ │ │ │ │ │ 萬元,並令│ │ │ │ │ │ 限期十日內│ │ │ │ │ │ 改善;屆期│ │ │ │ │ │ 仍未改善者│ │ │ │ │ │ ,按次連續│ │ │ │ │ │ 處罰至其改│ │ │ │ │ │ 善為止。 │ │ ├──────┼─────┼──────┼───────┼──┤ │經營電子遊戲│第三十條 │十萬元以上五│1.第一次處十│並限│ │場業者,使用│ │十萬元以下。│ 萬元並令限│期改│ │娛樂用代幣之│ │ │ 期三十日內│善;│ │大小、式樣或│ │ │ 改善;屆期│屆期│ │重量,與真幣│ │ │ 仍未改善者│仍未│ │相同或近似。│ │ │ ,按次連續│改善│ │ │ │ │ 處罰至其改│者,│ │ │ │ │ 善為止。 │按次│ │ │ │ │2.經前項改善│連續│ │ │ │ │ 完畢後再次│處罰│ │ │ │ │ 違反規定被│至改│ │ │ │ │ 查獲者(第│善為│ │ │ │ │ 二次)處三│止。│ │ │ │ │ 十萬元,並│ │ │ │ │ │ 令限期三十│ │ │ │ │ │ 日內改善;│ │ │ │ │ │ 屆期仍未改│ │ │ │ │ │ 善者,按次│ │ │ │ │ │ 連續處罰至│ │ │ │ │ │ 其改善為止│ │ │ │ │ │ 。 │ │ │ │ │ │3.經前項改善│ │ │ │ │ │ 完畢後再次│ │ │ │ │ │ 違反規定被│ │ │ │ │ │ 查獲者(第│ │ │ │ │ │ 三次含以上│ │ │ │ │ │ )處五十萬│ │ │ │ │ │ 元,並令限│ │ │ │ │ │ 期三十日內│ │ │ │ │ │ 改善;屆期│ │ │ │ │ │ 仍未改善者│ │ │ │ │ │ ,按次連續│ │ │ │ │ │ 處罰至其改│ │ │ │ │ │ 善為止。 │ │ ├──────┼─────┼──────┼───────┼──┤ │經營電子遊戲│第三十一條│五十萬元以上│1.第一次處五│並令│ │場業者,有涉│ │二百五十萬元│ 十萬元並令│停業│ │及賭博、妨害│ │以下。 │ 停業。 │。經│ │風化或其他犯│ │ │2.第二次處一│法院│ │罪行為。 │ │ │ 百五十萬元│判決│ │ │ │ │ 並令停業。│有罪│ │ │ │ │3.第三次(含│確定│ │ │ │ │ 以上)處二│者,│ │ │ │ │ 百五十萬元│撤銷│ │ │ │ │ 並令停業。│公司│ │ │ │ │4.命令停業期│或營│ │ │ │ │ 間經法院判│利事│ │ │ │ │ 決有罪確定│業之│ │ │ │ │ 者,撤銷其│登記│ │ │ │ │ 公司或營利│或部│ │ │ │ │ 事業之登記│分登│ │ │ │ │ 或部分登記│記事│ │ │ │ │ 事項。 │項。│ ├──────┼─────┼──────┼───────┼──┤ │電子遊戲場業│第三十二條│五萬元以上二│自行停業、復業│ │ │或其營業場所│ │十五萬元以下│事實發生之次日│ │ │自行停止營業│ │。 │起迄申報日止,│ │ │達一個月以上│ │ │逾限: │ │ │者,未自事實│ │ │1.一日以上三│ │ │發生之次日起│ │ │ 十日以下:│ │ │十五日內向直│ │ │ 處五萬元。│ │ │轄巿、縣(巿│ │ │2.三十一日以│ │ │)主管機關申│ │ │ 上六十日以│ │ │報;其復業時│ │ │ 下:處十五│ │ │,亦同。 │ │ │ 萬元。 │ │ │ │ │ │3.六十一日以│ │ │ │ │ │ 上:處二十│ │ │ │ │ │ 五萬元。 │ │ ├──────┼─────┼──────┼───────┼──┤ │電子遊戲場業│第三十三條│五萬元以上二│自解散或終止營│並限│ │有解散或終止│ │十五萬元以下│業事實發生之次│期繳│ │營業者,未自│ │。 │日起至申報日止│還營│ │事實發生之次│ │ │,逾限: │業級│ │日起十五日內│ │ │1.一日以上三│別證│ │向本府申報,│ │ │ 十日以下:│;屆│ │並繳還營業級│ │ │ 處五萬元,│期仍│ │別證。 │ │ │ 並限期令其│未繳│ │ │ │ │ 十日內繳還│還者│ │ │ │ │ 營業級別證│,公│ │ │ │ │ ;屆期仍未│告註│ │ │ │ │ 繳還者,公│銷之│ │ │ │ │ 告註銷之。│。 │ │ │ │ │2.三十日以上│ │ │ │ │ │ 六十日以下│ │ │ │ │ │ :處十五萬│ │ │ │ │ │ 元,並限期│ │ │ │ │ │ 令其十日繳│ │ │ │ │ │ 還營業級別│ │ │ │ │ │ 證;屆期仍│ │ │ │ │ │ 未繳還者,│ │ │ │ │ │ 公告註銷之│ │ │ │ │ │ 。 │ │ │ │ │ │3.六十一日以│ │ │ │ │ │ 上處二十五│ │ │ │ │ │ 萬元,並限│ │ │ │ │ │ 期令其十日│ │ │ │ │ │ 內繳還營業│ │ │ │ │ │ 級別證;屆│ │ │ │ │ │ 期仍未繳還│ │ │ │ │ │ 者,公告註│ │ │ │ │ │ 銷之。 │ │ ├──────┼─────┼──────┼───────┼──┤ │電子遊戲場業│第三十四條│十萬元以上五│1.第一次處十│ │ │負責人、營業│ │十萬元以下罰│ 萬元。 │ │ │場所管理人或│ │鍰。 │2.第二次處三│ │ │從業人員規避│ │ │ 十萬元。 │ │ │、妨礙或拒絕│ │ │3.第三次(含│ │ │本府派員檢查│ │ │ 以上)處五│ │ │電子遊戲場之│ │ │ 十萬元。 │ │ │營業。 │ │ │ │ │ ├──────┼─────┼──────┼───────┼──┤ │電子遊戲場業│第三十五條│五十萬元以上│一.以營業場所│撤銷│ │設置本條例施│ │二百五十萬元│ 設置公告查│公司│ │行前已公告查│ │以下。 │ 禁機台數量│或營│ │禁之電子遊戲│ │ │ 為基準: │利事│ │機供人娛樂。│ │ │1.壹臺以上十│業之│ │ │ │ │ 臺以下處五│登記│ │ │ │ │ 十萬元。 │或部│ │ │ │ │2.十一臺以上│分登│ │ │ │ │ 二十臺以下│記事│ │ │ │ │ 處一百萬元│項,│ │ │ │ │ 。 │併將│ │ │ │ │3.二十一臺以│機具│ │ │ │ │ 上三十臺以│沒入│ │ │ │ │ 下處一百五│銷毀│ │ │ │ │ 十萬元。 │;涉│ │ │ │ │4.三十一臺以│有賭│ │ │ │ │ 上四十臺以│博或│ │ │ │ │ 下處二百萬│妨害│ │ │ │ │ 元。 │風化│ │ │ │ │5.四十一臺以│嫌疑│ │ │ │ │ 上處二百五│者,│ │ │ │ │ 十萬元。 │移送│ │ │ │ │二.依前各項規│司法│ │ │ │ │ 定處罰時並│機關│ │ │ │ │ 撤銷其公司│依法│ │ │ │ │ 或營利事業│辦理│ │ │ │ │ 之登記或部│。 │ │ │ │ │ 分登記事項│ │ │ │ │ │ ,併將其機│ │ │ │ │ │ 具沒入銷毀│ │ │ │ │ │ ;其涉有賭│ │ │ │ │ │ 博或妨害風│ │ │ │ │ │ 化嫌疑者,│ │ │ │ │ │ 移送司法機│ │ │ │ │ │ 關依法辦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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