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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2:4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作業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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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府所屬員工,但性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
    ,不適用本要點。
三、本府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依下列事項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四、本府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處理性騷擾申訴
    事件。
    本府受理性騷擾事件應指定專人處理,其申訴管道如下:
(一)專線電話:04-22289111 轉 2221-3;04-22246638 
(二)專線傳真:04-22202977 
(三)電子信箱:m2000@tccg.gov.tw
五、性騷擾之申訴,應由被害人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以書面或言詞向本
    府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
    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六、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不受理之性騷擾申訴事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
    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本府社會處。
    前項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
七、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八、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
    迴避︰
(一)有前點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
    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之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九、性騷擾申訴事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
    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十、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一、本府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違反者,本府應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
      予以處理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職務。
十二、本府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
        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
        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三、本府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府社會
      處。
      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再申訴機關
      。
十四、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府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
      處或其他處理,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發生性騷擾或
      報復情事。
十五、本府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
      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之主管
      機關。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