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為加強環境衛生,維護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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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中縣政府,執行機關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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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區域內公、私有土地、房舍或道路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就其土地、房舍或道路之清潔維護應盡管理之責,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 一、土地未妥善管理,致雜草長度超過六十公分有礙觀瞻者。 二、土地任意堆置物品,易孳生病媒蚊孳生源(含蓄水容器及洞穴等)有 礙環境衛生者。 三、房舍傾圮或朽壞有礙環境觀瞻者。 四、道路堆積垃圾或其他廢棄物有礙觀瞻者。 五、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相對戶或相鄰戶未妥善清除廢 棄物有礙觀瞻者。 六、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管理機構未妥善清除廢 棄物有礙觀瞻者。 七、其他有礙環境衛生或觀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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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執行機關發現有前條情形時,應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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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違反第三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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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區域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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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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