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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27571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建設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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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橋樑、涵洞、隧道及地下道
第 22 條
新建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時,管理機關應事先通知各有關公共設施
管理機關(單位),提出需要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並
協商辦理之;所增加之費用,由各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負擔。
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改建、擴寬、拆除及遷移時,其費用由各該公
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負擔。
第 23 條
管理機關對於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照明、通風、排
水設備,應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維護。
第 24 條
公共設施需要通過隧道,應由地下通過,但因特殊需要或施工困難,經管
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現有橋樑上、下及橋身等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經管理機關
認為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及沿公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河川用地,禁止採掘
砂石,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河川主管機關就特定橋樑擴大其禁限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