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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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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者,係指劃定為古蹟保存區、寺廟保存區之
 土地。
 (二)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並符
 合臺中縣私有歷史建築物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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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得申請容積移轉之土地,從其規定辦理。已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土地,不得同時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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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一)位於農業區、河川區、風景區及保護區等其他非都市發展用地。
 (二)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寬度未達十公尺之
 土地。
 (三)臨接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
 (四)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且實際使用容積已超過現行基
 準容積之土地。
 (五)依本縣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六)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並由本府公告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土
 地。
 (七)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列為禁限建區域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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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接受基地依本辦法、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之總獎勵容積,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六十之土地,申請辦理容積移轉
 前,應先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但總增加容積,仍不
 得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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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接受基地之移入容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申請辦理容積移轉前,應先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但得以簡化審議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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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且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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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送出基地得申請容積移轉之優先次序如後:(一)自本要點發布日起三年內:
 1.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土地。
 2.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土地,其劃設年限已逾二十五年以
 上者。
 3.都市計畫書已有規定或配合本府政策經公告指定者。
 (二)自本要點發布日第四年:由本府視實際辦理情況另行檢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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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與接受基地建造執照或都市設計審查應同時提出申請,並依本辦法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辦理容積移轉之時程,不計入請領建造執照之辦理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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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容積移轉案件,應檢齊後附書表、文件一式二份,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申請書(表一)。
 (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表二)。
 (三)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計算表(表三)。
 (四)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委託書(表四)。
 (五)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七)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八)送出基地鑑界成果圖。
 (九)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圖及都市計畫位置圖。
 (十)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現地勘查表(表五)。
 (十一)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表(表六)。
 (十二)其它證明文件。
 本府得依實際作業需求,修改或調整前項各書表、文件之格式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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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容積移轉審查許可作業流程詳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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