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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29287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民政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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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公墓之使用管理
第 4 條
公墓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編號。
二、營葬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
    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載事項如有變更,墓主應通知本府辦理變更。
第 5 條
申請使用公墓墓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亡者死亡證明文件、埋葬
    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經許可並繳納規費
    後,始得施工埋葬。
二、公墓除另有規定外,不得預留墓穴及同一死亡者以申請使用一墓基為
    限。
三、許可前申請人得取消申請;許可後應於許可日次日起七日內向本府申
    請註銷墓基使用及退費,逾期不予退費。經註銷墓基使用位置後,如
    再行使用,應重新申請繳費。
四、未埋葬前,得自許可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逾上述期限申請者
    ,不予受理。變更後位置之規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其差額;規費
    較原位置低者,其差額不予退還。
五、申請人應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繳費及營葬手續,逾期廢止其許可
    ,已繳規費不予退還。
第 6 條
公墓墓基之使用以八年為限,但屍體未腐盡者,得申請延長一年。
公墓之使用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葬應依許可位置、面積、方向或規定型式施工,不得擅自變更,並
    接受公墓管理人員指導,違反者,管理人員應立即制止,並限期改正
    之,逾期未改正者,本府得僱工代為改正,其費用由墓主負擔。
二、埋葬棺木深度及營建墳墓高度應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如因傳染
    病死亡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三、營建墳墓施工前、竣工後,應通知公墓管理人員至現場查驗,施工時
    除應將廢土及雜物清除搬運離公墓外,不得任意棄置。施工如有毀損
    鄰墓或公共設施,應於完工前無條件負責修復,違反者應依法負賠償
    責任。
四、墳墓(墓基)周圍,應保持整潔美觀,並接受管理人員指導。
五、祭掃時,各項祭品不得隨地棄置。焚化冥紙、燃香燭應注意防範火災
    。
六、原有墳墓修繕,應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始得施工,並依原墳墓面積、高
    度及形式修繕,不得重新撿(洗)骨再葬。
七、墳墓起掘遷葬,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起掘許可證明或其相關證明文
    件,經本府許可後始得辦理。起掘後應將廢棄物清理運除、墓基整平
    ,違反者,本府得僱工代為整地及清理廢棄物,其費用由墓主負擔,
    原墓基無條件收回。
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墓主或其關係人應依前項第七款規定向本府申請並完
成起掘,原墓基無條件收回。逾期未起掘者,本府應通知墓主或其關係人
限期起掘,經通知二次仍未辦理者,本府得僱工代為起掘,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其費用向墓主或其關係人徵收之。
第 7 條
造墓者應依本府許可墓基位置、面積、方向或規定型式營葬,並接受管理
人員之依法督導,不得承造未經依法取得墓地使用及埋葬許可之營葬。
第 8 條
墳墓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毀損,管理人員應通知墓主限期處
理;經通知二次逾期未處理者,得由本府代為處理,其費用由墓主負擔。
第 9 條
公墓內禁止濫葬、露棺、露置骨灰(骸)罈、骨骸或屍體、掘取土石、摘
伐花木或其他足以損壞各項設施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管理人員發現
時除應立即制止取締外,並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