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為辦理都市更新,以促進土地有計畫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 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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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依都市更新條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以下簡稱實施者 )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前,應進行詳細調查,其調查結果並應於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之。 前項詳細調查項目,應包括每宗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性質、強度、權屬、人 口組成、公共設施、地區環境及居民意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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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及其他土 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補助及獎勵,準用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都市更新建設事業准由私人或團體辦理時,其建築及其他土地改良物之拆 遷補償、補助及獎勵,不得低於前項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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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既成道路,非屬都市計畫道路者,得依確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逕行廢止或改道,不適用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 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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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府訂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都市發展之型態。 二、人口結構。 三、產業特性。 四、權利變換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及其對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面 積。 五、最小建築單元之建築物與土地總價值。 前項最小建築單元面積,不得小於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丁種 住宅最小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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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完整之都市計畫街廓者。 二、街廓內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臨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且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街廓內部分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 容觀瞻,其餘土地辦理一次更新,且未建築完成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 以上者。 五、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因基地情況特殊,經本市都市更新審 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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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 新單元者,應以一完整之都市計畫街廓為限。但情形特殊確難一次辦理, 經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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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未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者,更新單元內重建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附表一所列規定之 一,並於更新事業概要內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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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於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檢附地區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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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都市更新事業獎勵建築容積項目如下: 一、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二、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三、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四、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考量地區環境狀況之獎勵容積 。 五、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 。 六、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為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 建築戶需要之獎勵容積。 以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為獎勵容積之上限者,前項第一、二、三 及六款獎勵容積額度總和不得超過其他各款獎勵容積之總和。 以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加其原建築容積為獎勵後容積之上限者。 第一項第二、三、六款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不得超過第四、五款獎勵容積之 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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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評定,以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部分核計。 前項所稱原建築容積,指建築物建造時,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所核准之 建築容積。其屬合法建築物而無使用執照者,以建築主管機關所認定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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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獎勵應符合下列規定,其評定以更新後分配建築物 樓地板面積低於臺中市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之人數,乘以臺中市居住 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與更新後分配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平均值之差額核算: 一、適用於更新後實際作為住宅使用者。 二、更新後分配建築樓地板面積,低於臺中市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之 人數應大於更新後應分配建築物及其應有部份之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 權人數之二分之一者。 前項所稱臺中市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以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或「臺閩地區人口及居住調查報告」中 ,臺中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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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獎勵之評定,以在更新地區公告後,三年內提出申請 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五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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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獎勵之評定,以下列各款所需成本經費總和,除以獎 勵樓層單位面積之銷售淨利核算: 一、公益設施捐贈本市者,其建築成本。 二、協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所需工程經費。但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為停車 場出入道路應自行開闢者,不得核算獎勵面積。 三、認養相關設施、改善鋪面及公共藝術等增進都市景觀美化所需相關經 費。 前項銷售淨利不含建築成本及管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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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獎勵之評定,依附表二規定核計。但已依實施都市計 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獎勵者,不適用開放式空間廣場及人行 步道之容積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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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獎勵,以實施者為現地安置基地內舊違章建築戶所 需樓地板面積及協議以現金補償或異地安置方式核算之樓地板面積核計。 前項額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每戶不得超過本市樓地板面積平 均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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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應將相關計畫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且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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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依第十條至第十七條規定核定獎勵後之總容積,為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 請建築執照之最大允許建築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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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免計容積,其項目如下: 一、區民活動中心或里民活動中心。 二、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等文化展演設施。 三、青少年、兒童、老人活動等社會福利設施。 四、大眾運輸場站設施及設備空間。 五、其他經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通過者。 前項各款樓地板面積應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具有獨立出入口。公益設 施樓地板面積合計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超過部分應計入容積。 第一項免計容積之公益設施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得向使用者酌收必要之費用 。但應於建築執照中註明為公益設施且不得變更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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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實施者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協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者,其用地地 上物之拆遷補償經費應由實施者負擔,並由本府協助辦理地上物公告、拆 除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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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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