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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3:0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處理廢棄車輛實施拖吊作業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79 年 06 月 15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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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徹底清除本縣轄內交通障礙,增加停
    車空間。改善市容觀瞻及維護環境衛生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單位為本縣環境保護局,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三、本要點所稱之廢棄車輛係指失去原效用或車體已髒污、銹蝕、破損致
    影響市容觀瞻環境衛生之無牌無主之左列車輛:
 (一) 二輪以上之各型機動車輛。
 (二) 曳行車、全拖車、半拖車及拖架。
 (三) 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四、對於不能確認為無主之拋棄車輛,應由執行單位依照拾得物方式處理
    ,拖吊放置場,並揭示六個月招領。
五、拖吊廢棄車輛放置於轄內鄉鎮市垃圾處理場,並僱工派專人管理。
六、廢棄車輛放置場管人,應負責注意廢棄車輛數量數量及狀況,適時報
    請環保局辦理標售。看管車輛人員不得拆除車輛任何零件,違反者除
    負賠償責任外,並依法懲處。
七、對有牌、有主或因車禍損壞棄置路旁之車輛,由執行單位通知車主限
    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者,得請車主立具切結書視作廢棄車輛處理,
    如車主不願配合立具切結書者移送警政單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理,另涉有贓物嫌疑者應移送警政單位依
    法處理。
八、廢棄車輛實施拖吊時應先編號,拍照存證,必要時由執行單位請警察
    單位會同執行,以防發生事故。
九、廢棄車輛拖吊至轄內鄉鎮市垃圾處理場,依拾得物方式處理,經公告
    六個月屆滿仍未認領者,一律視為一般廢棄物處理,依規定公告拍賣
    ,所得價款繳交縣庫,如公告屆滿前車主來認領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 由執行單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第二十三條規定處
      罰並收繳拖吊與保管費用 (其收費標準比照台灣省處理妨害交通車
      輛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辦理) 。
 (二) 車主 (或代領人) 辦理領車時,應先核對車輛證件,符合左列要件
      者,始准辦理手續。
      1.持有行車執照與領車人 (車主) 之駕照或身分證相符者。
      2.經車主出具證明代為領車,經核對行照暨代領人身分無訛者。
      3.持有車輛原始證明 (出廠及檢驗證明) 並依右項要領核對相符者
        。
 (三) 符合上款要件之一者,准予繳納拖吊費及保管費,並於「違反環境
      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上填入違反人姓名資料後,將收執聯交違規
      人簽收。
 (四) 完成上述手續,發還其車輛時,應登記領車人身分證號碼及住址,
      並同時簽發車輛放行通知單,通知保管場。
 (五) 經收各項收入,應於當日依規解繳公庫。
十、購置之拖吊車放置及管理地點由環保局視情況配置鄉鎮市公所,司機
    由放置車輛之公所支援,其差旅費、加班費、油料費由使用單位支應
    。
十一、本要點未列事項得適用有關法令之規定。
十二、本要點經縣長核定後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