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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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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適用範圍,應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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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三份,向土地所在之 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文件影本。 (三)經營計畫。 (四)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藉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 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說 明。 (五)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六)採用行政區域圖繪製之位置略圖;及採用地籍圖繪製,並用不同顏 色標示設施、道路位置,及設施、道路寬度、道路至設施距離之尺 寸位置圖。 (七)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申請人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八)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者,應附地籍登記資料(包括地目、等則)及 足勘證明原有作農業使用之文件(如稅籍資料、農業用水用電證明 …等)。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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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本辦法所訂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 ,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已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計算。 已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 該設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各項農 業設施設置面積之規定。 主管機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與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農業生產區域或農產專業區內共同使用之區域性 農業設施,其面積得依其計畫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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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 施,其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但「臺中縣辦理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 審查基準」訂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已設置之農業設施,應舉證並為從來使用 之農業設施,不受「臺中縣辦理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審查基準」規定 限制,仍應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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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者,其經營 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應敘明作物種類、生產週期、預估產量及行銷通路等。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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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農作產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未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 核定。 (二)申請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申請區位屬原住民保留地 、森林區、風景區、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水庫集水區及國家公園 區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臺中縣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核定。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水源水質保護區、水庫集水區申請面積在四十五 平方公尺以下者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申請面積超過四 十五平方公尺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核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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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容許作林業設施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者,申請人應擬 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林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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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林業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未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 定。 (二)申請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 面審查後,送本府核定。 (三)申請區位屬原住民保留地、森林區、風景區、及國家公園區者,鄉 (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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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作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者,申請人 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養殖種類及數量。 (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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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水產養殖運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及 各區之養殖用地申請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授權鄉(鎮 、市)公所審查核定。申請面積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鄉( 鎮、市)公所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核定。 (二)都市計畫農業區,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府 核定。依本要點第七點及第十一點應一併計算或新增面積之總和 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 ,送本府核定。 (三)依本要點第七點及第十一點應一併計算或新增面積之總合超過三 百三十平方公尺者,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後,送本 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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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者,申請人應 擬定經營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設施建造方式。 (六)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前項申請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鄉(鎮、市)公所於完成書面審查 後,送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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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依本要點第七點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九點第二款 、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十一點第二款、第十二點辦理書面審查之案 件,應填具書面審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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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 核定者,鄉(鎮、市)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依本辦法第六條規 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鄉(鎮、市)公所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應 造冊列管,並按月送本府該月核發之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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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容許使用案件,核定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實地勘查,並製 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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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提出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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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設施申請案,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 敘明理由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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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 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 替者者,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核准容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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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 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 個月申請者,應於期限(六個月)內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 延,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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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 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 本府及鄉(鎮、市)公所主管單位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 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 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限期於二個月內改正 ,未依期限改正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 機關、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及建築管理機關依相關規 定處理,建築管理並得依行政程序撤銷建築執照,但配合政策上需 要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再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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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執行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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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 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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