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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消費爭議調解事項,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設置臺中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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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除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並為主席外, 其餘委員由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中區分會、臺中縣工業會、臺 中縣商業會推薦人員暨本府秘書一人、法制室專員、工務局及建設局 技正 (含) 以上人員一人等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 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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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本會委員: (一)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四)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五) 依法停止任用或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六)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七)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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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遴聘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 本會遴聘委員出缺補聘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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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 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者。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 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四) 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五) 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六) 全年出席調解委員會議未達應出席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七) 自原代表機關或團體離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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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委員出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補聘其缺額: (一) 委員總人數未達九人者。 (二) 第二點規定之各類代表,其中一類全部出缺者。 (三) 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不一 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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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應於遴聘或解聘委員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送委員姓名、學歷、經歷 及所屬機關或團體等資料,分別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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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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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應有委員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委員會議授權 並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本會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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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行政事務,由本府法制室兼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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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概況,報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並函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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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車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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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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