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管理及取締農用拼裝車輛,以維護交 通及營運秩序,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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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稱農用拼車輛,系指領有本府使用牌證之農用拼裝機動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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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領有使用牌證之農用拼裝車輛,應依規定向臺中縣地方稅務局繳納使用牌 照稅始得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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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領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經辦理使用登記後,得在本縣內使用。但以 載運農產品及農用必需物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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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領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使用規定如下: 一、不得在本府規定禁止行駛路線上行駛。 二、載客。 三、每小時行駛速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四、裝載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三百公分。 五、附載人數,除操作人外,附搭助手不得超過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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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領有使用牌證之農用拼裝車輛如係三輪者,其操作人應考領馬達三輪貨車 駕駛執照或小貨車駕駛執照;如係四輪者,其操作人應考領小型貨車職業 駕駛執照或持有臺灣糖業公司機械工程處考發之農用曳引機駕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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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領有使用牌證之農用拼裝車輛統一由本府排定日期、時間及地點會同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豐原監理站辦理檢驗並通知各車主參加,檢驗標準如附件 一,檢驗不合格或已與原登檢規格不符,本府將收回原核發之使用牌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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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領有使用牌證之農用拼裝車輛有過戶、報廢之情事,應向本府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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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領有使用牌證之農用拼裝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使用牌證之違規 農用拼裝車輛: 一、非載運農產品及農用必需物資。 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三、無繳納使用牌照稅或非在本縣內使用。 四、各車主如無正當理由而於本府指定檢驗日期時間內未參加檢驗者。 前項無照使用牌證之違規拼裝車輛,行駛道路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舉發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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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現已領有使用牌證之農用拼裝車輛其淘汰期限已屆滿者,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全面停止使用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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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所指農用拼裝車輛禁止行駛路線及時間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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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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