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利本府及鄉 (鎮、市) 公所 (以下簡稱公 所) 維護管理事業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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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事業纜線業者 (以下簡稱業者) 向本府或公所所轄路權範圍申請挖掘埋設 纜線管道,經該管道路管理機關於指定禁止或限制挖掘道路之路線或區域 內不允許挖掘道路申請時,業者始得於該路線或區域依本辦法申請纜線暫 掛租用雨水下水道。但產業道路之側溝不得暫掛。 前項事業纜線未包含瓦斯、自來水、輸氣、輸油等管線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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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實施後辦理之道路新闢或改善工程,事業纜線應配合埋設或預埋管 路,不得於該路段再申請暫掛租用雨水下水道。 業者申請纜線暫掛租用雨水下水道,應向該雨水下水道所屬管理單位本府 工務處或公所(以下簡稱管理單位)提具下列相關資料: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照,如行政院新聞局之籌設許可證或 系統經營執照、交通部核發行動電話業者之電信事業籌設同意書或特 許執照等之正本及影本三份,經核對影本與正本相符後,正本當場退 還。 二、道路管理機關不允許挖掘道路之證明。 三、纜線佈設路線圖及使用雨水下水道位置圖,並須標註佈設長度。 四、設計平面圖、斷面圖、引上管及設施位置詳圖等施工圖說。 五、經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之切結書,切結書格式如附件。 業者申請送件經審查合格者,應依限期簽約租用,逾期視同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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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事業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需由受理申請之管理單位會同勘查,確認暫掛纜線不影響原排水功能 ,且無妨礙清疏及工作人員之安全。 二、倒虹吸管、管徑小於一六○公分之排水涵管、長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連 接管、寬度小於四○公分或深度小於六○公分之暗溝 (含溝渠、箱涵 ) ,均不得暫掛纜線。 三、每一申請暫掛之事業纜線口徑不超過二五公厘 (一英吋) 。 四、暫掛纜線應佈設於出水高範圍內,縱向貼壁整齊釘掛,不得下垂。 五、暫掛纜線應以螺栓及線夾固定,並不得破壞設施結構體,致影響其承 載強度。 六、纜線不得穿越排水排洪設施之閥門、閘門、舌閥等。 七、每一雨水下水道內允許暫掛纜線,以先行申請核准者為優先。 八、暫掛之纜線,其暫掛方式應避免影響雨水下水道之清疏,如因清疏造 成暫掛纜線損壞,暫掛纜線所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賠償。 九、經同意暫掛之纜線,每五公尺應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並於使用 期滿前一個月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換發之登記證再辦理續租。 十、暫掛路段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地區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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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纜線暫掛租用雨水下水道每單位長度每月之租金計價由管理單位依纜線暫 掛之雨水下水道施設情形,以下列原則辦理: 一、U型溝每公尺每個月新台幣 (以下同) 三元。 二、鋼筋混凝土 (RCP) 排水涵管每公尺每個月十一元。 三、箱涵每公尺每個月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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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纜線暫掛租用雨水下水道之租金,須於申請新、增暫掛或續租時,按租用 公尺數及租用期間以預收方式一次繳清。但租用期間超過一年者,其租金 以半年一次繳納為原則,租期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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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租用雨水下水道期間,業者欲終止租約,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管理單位,並 於自行拆除暫掛之纜線後,經管理單位現勘核可,始得無息退還未滿租期 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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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租用雨水下水道期間,業者未經申請而自行拆除暫掛之纜線者,其已繳付 之租金,不 得要求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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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租用雨水下水道期間,暫掛之纜線如需遷移或下地,管理單位應於一個月 前通知業者,但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時,得隨時通知,業者應即配合拆 遷。 如業者未能配合拆遷,致所暫掛纜線遭拆除時,應自行負責,不得異議或 要求賠償。但暫掛纜線經拆遷或拆除後,如管理單位無法再提供暫掛或業 者不欲繼續暫掛時,管理單位應終止租約,並無息退還未到期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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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纜線暫掛後,如遇本府或公所辦理道路新築、拓寬或排水系統改善或交通 系統更新等其他相關工程,業者應依本府或公所通知,無條件配合預埋管 道,並立即遷移纜線。同時該改善路段內之雨水下水道均禁止暫掛,並不 待通知即行終止租約,且無息退還未到期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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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路段如遇管線單位申請齊挖時,暫掛纜線業者應配合 預埋管道,並於租期屆滿前遷妥,管理單位並即停止受理該路段內雨水下 水道暫掛纜線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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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規暫掛,管理單位得限期要求業者予以拆除, 逾期未拆除,由管理單位代為拆除,拆除費用及損失並應由業者負責: 一、未經審查同意並依規定租用或租用已失其契約效力者。 二、於雨水下水道設置暫掛纜線以外任何設備及物品。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者。 四、其他經認定有礙雨水下水道之排水功能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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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租用雨水下水道暫掛之纜線經檢驗不合規定,且未依規定改善者,管理單 位得停止租用,並限期要求業者拆除暫掛纜線。如未於期限內拆除者,由 管理單位代為拆除,並由業者支付拆除費用。 前項拆除費用得由業者所繳履約保證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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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業者對設置於雨水下水道之暫掛纜線等所有設施物,每月至少應檢視一次 ,並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前月檢視結果及次月檢視時程表送管理單位,備 供抽查及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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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業者應繳納履約保證金,金額以六個月租金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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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管理單位收取之租金,應使用於雨水下水道之管理、清疏或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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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租用雨水下水道暫掛之纜線因可歸責於業者施工或維護不良,致發生災害 事故或損害設施,業者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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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下水道法、有線廣播電視法、電信法、市區道路條 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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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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